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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d": "case2",
  "title": "唐纳·川普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case_number": "（2015）高行（知）终字第345号",
  "case_type": "行政案件",
  "judgment_date": "2015-05-18",
  "full_text":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n（2015）高行（知）终字第345号\n上诉人（原审原告）唐纳·川普，男，1946年6月14日出生，纽约市第五大道725号。\n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北京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n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北京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n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n法定代表人何某某，主任。\n委托代理人杨某某。\n上诉人唐纳·川普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609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n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第5771154号“TRUMP”商标（即申请商标，见判决附图）于2006年12月7日由唐纳·川普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7类商业、住宅及饭店不动产的室内装潢、修理等服务上。\n第5743720号“TRUMP”商标（即引证商标，见判决附图）于2006年11月24日由案外人董伟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7类建筑施工监督等服务上。该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0年1月20日。\n2009年11月30日，商标局作出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对申请商标在第37类“商业、住宅及饭店不动产空调设备的安装与修理；商业、住宅及饭店不动产的室内装潢修理；商业、住宅及饭店不动产供暖设备的安装和修理；商业、住宅及饭店不动产电梯的安装与修理”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对“提供商业、住宅及饭店不动产的建筑信息；商业、住宅及饭店不动产的建筑信息”服务予以驳回。唐纳·川普不服该驳回决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2月10日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2758号关于第5771154号“TRUMP”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第2758号决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2758号决定中认定：第5771154号“TRUMP”商标由“TRUMP”构成。申请商标与第5743720号“TRUMP”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方面相一致，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住宅及饭店不动产的建筑；提供商业、住宅及饭店不动产的建筑信息”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建筑、工厂建设”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若两商标并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唐纳·川普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亦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唐纳·川普称“引证商标所有人未经许可，将唐纳·川普的姓名申请注册为商标，损害了他人姓名权”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审理。\n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驳回。\n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唐纳·川普认可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属于注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法院予以确认。引证商标目前仍为有效状态，可以作为在先引证商标加以使用，故申请商标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n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2758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2758号“关于第5771154号‘TRUMP’商标驳回复审决定”。\n唐纳·川普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商标评审委员会第2758号决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复审决定。其上诉理由是：第一，申请商标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和极高的知名度，其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引证商标是对上诉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抢注，引证商标目前正处于商标异议复审过程中，其法律状态并不稳定。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n本院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且有申请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商标复审申请书、第2758号决定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证据充分且采信得当，故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n本院认为：至本案审理期间，第5743720号“TRUMP”商标，即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可以作为评判本案申请商标能否得以注册的依据，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申请商标是否与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方面相一致；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类似服务，若两商标并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注册不符合《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综上，唐纳·川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2014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n驳回上诉，维持原判。\n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唐纳·川普负担（均已交纳）。\n本判决为终审判决。\n审　判　长　　刘继祥\n审　判　员　　刘晓军\n代理审判员　　周　波\n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n书　记　员　　张见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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