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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胜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一审刑事判决书

范某胜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23)京02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23.06.30
案由: 刑事
公诉机关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当事人
被告人范某胜(绰号“大宝子”“范大宝”),男,1972年4月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北安市,案发前系中某集团矿产贸易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北京市石景山区(户籍所在地:北京市石景山区);2016年11月8日被行政拘留十四日,2017年1月13日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21年11月1日被羁押,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聚众斗殴罪、非法拘禁罪、虚假诉讼罪、寻衅滋事罪于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阚月玥,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桂超,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范某明(绰号“三宝”),男,1979年8月1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北安市,无业,住北京市石景山区(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22年3月22日被羁押,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于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鲁博鹏,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潘琦,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1,男,1978年10月1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鸡西市,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鸡西市;因犯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1月14日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于2021年11月29日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2年11月2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从四川省自贡监狱解回再审;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刘岩岩,北京尚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金,男,1971年6月2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北安市,住北京市通州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北安市);1994年10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22年4月4日被羁押,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于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效辉,北京市京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帅,男,1986年7月1日出生于河北省涿州市,住北京市通州区(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涿州市高官庄镇);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1年11月1日被羁押,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于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章,北京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某胜,男,1969年6月4日出生于北京市,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21年11月1日被羁押,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虚假诉讼罪于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许明,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邵坤,吉林全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1,男,1979年11月9日出生于辽宁省,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法库县柏家沟镇;2013年1月因赌博被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22年8月18日被羁押,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振,北京熙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刚,男,1978年2月23日出生于甘肃省,无业,住北京市石景山区(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镇原县孟坝镇);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21年12月29日被羁押,于2022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君峰,北京市广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汪某涛,男,1978年10月1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住北京市石景山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2006年3月2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7月16日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22年4月4日被羁押,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于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洁,北京市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董某峰,男,1979年2月20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无业,住吉林省吉林市蛟河市(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蛟河市新站镇);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21年12月2日被羁押,于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高宝来,北京格徕宁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薛某军,男,1977年4月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鸡西市,无业,住北京市丰台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2021年8月25日因肇事逃逸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21年11月1日被羁押,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范庆虎,北京市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恩(绰号“杨子”),男,1974年11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内黄县东庄镇);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22年5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严馨威,北京市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某峰(别名“宝林”),男,1977年7月1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海林市,住北京市丰台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丽水市青田县船寮镇);2020年12月1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21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1月1日被羁押,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北京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1,男,1976年6月11日出生于辽宁省开原市,住北京市石景山区(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开原市八宝镇);2004年7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6月12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三日,2017年4月26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同年5月6日被戒毒三年;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21年11月1日被羁押,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于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梁金苹,北京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范某萍,女,1977年4月1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北安市,无业,住北京市石景山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北安市);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2年3月1日被羁押,于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茹燕苗,北京冠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高圣道,北京明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生,男,1984年11月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住广东省东莞市黄江镇(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22年4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齐,北京市中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2(绰号“小风”),男,1983年4月2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密山市,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密山市);2006年3月2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22年5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于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孟凡君,北京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某海(绰号“强子”),男,1976年9月1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北安市,住北京市石景山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北安市石泉镇);2013年3月9日因赌博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21年12月28日被羁押,于2022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任鑫宇,北京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伟,北京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关某亮(绰号“虎子”),男,1969年12月27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无业,住北京市石景山区(户籍所在地:北京市石景山区);1986年12月27日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5年4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04年8月3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6年10月21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07年6月2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21年11月1日被羁押,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于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徐苏,广东德法理(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华,女,1970年6月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北安市,无业,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21年11月1日被羁押,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佟炫雨,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昆(绰号“阿昆”),男,1984年5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无业,住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通许县冯庄乡);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22年4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盗窃罪、寻衅滋事罪于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赵春艳,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京二分检刑诉〔2022〕90号、京二分检刑诉〔2023〕21号起诉书、京二分检刑补诉〔2023〕7号、京二分检刑诉〔2023〕43号、京二分检刑补诉〔2023〕8号补充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范某胜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盗窃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销售伪劣产品罪、妨害作证罪、窝藏罪,被告人范某明犯聚众斗殴罪、盗窃罪,被告人王某1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销售伪劣产品罪、帮助伪造证据罪,被告人李某金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盗窃罪、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王某刚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非法拘禁罪、盗窃罪,被告人薛某军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高某胜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妨害作证罪,被告人汪某涛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被告人王某2犯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李某帅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窝藏罪,被告人高某峰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李某华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范某萍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杨某恩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生犯盗窃罪,被告人何某海犯聚众斗殴罪,被告人王某昆犯盗窃罪,被告人刘某1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关某亮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董某峰犯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李某1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销售伪劣产品罪、非法拘禁罪,分别于2022年12月29日、2023年3月30日、2023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于2023年4月27日、2023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补充起诉。遵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本院分别于2023年2月1日、2023年5月5日立案。因公诉机关分案起诉的案件系共同犯罪案件,合并审理更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保障诉讼权利、准确定罪量刑,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并案审理。公诉机关开庭前提交了王某1、薛某军、汪某涛、高某峰、范某萍、杨某恩、李某生、王某昆、刘某1、关某亮、李某华、李某金、高某胜、王某刚、李某1的《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对上述被告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5月24日召开庭前会议,并于同年6月6日至6月9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副检察长李华、检察官吴瑞珊、王晋,检察官助理苗福德、王钰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胜及其辩护人阚月玥、李桂超,被告人范某明及其辩护人鲁博鹏、潘琦,被告人王某1及其辩护人刘岩岩,被告人李某金及其辩护人张效辉,被告人王某刚及其辩护人王君峰,被告人薛某军及其辩护人范庆虎,被告人高某胜及其辩护人许明、邵坤,被告人汪某涛及其辩护人张洁,被告人王某2及其辩护人孟凡君,被告人李某帅及其辩护人张章,被告人高某峰及其辩护人王**,被告人李某华及其辩护人佟炫雨,被告人范某萍及其辩护人高圣道,被告人杨某恩及其辩护人严馨威,被告人李某生及其辩护人李齐,被告人何某海及其辩护人任鑫宇、李伟,被告人王某昆及其辩护人赵春艳,被告人刘某1及其辩护人梁金苹,被告人关某亮及其辩护人徐苏,被告人董某峰及其辩护人高宝来,被告人李某1及其辩护人张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自2003年下半年起,被告人范某胜先后组织家族成员及社会闲散人员、刑满释放人员等多人以暴力、威胁、聚众造势等手段排挤竞争对手,强买强卖,逐步形成对北京某钢铁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钢铁公司”)煤泥坑料场焦丁买卖汽运市场的非法控制,并通过违法犯罪手段逐步树立起“社会大哥”的形象,形成了以范某胜为领导者的犯罪组织。随着某钢铁公司搬迁,2010年前后,范某胜犯罪组织谋求转型发展,又先后吸纳数名成员,相继开展红酒买卖、小额贷款、销售钛粉等业务,牟取巨额经济利益,实施了一系列违法犯罪。
被告人范某胜等人于2003年至2021年间,有组织地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形成了以范某胜为组织、领导者,以被告人范某明、王某1、李某金、王某刚、薛某军为骨干成员,以被告人高某胜、董某峰(另案处理)、汪某涛、王某2、李某帅、高某峰、李某华为积极参加者,以被告人范某萍、杨某恩、李某生、何某海、王某昆、刘某1、关某亮、李某1(另案处理)、姚某(另案处理)为一般参加者的较稳定的犯罪组织。该组织人员较多,组织、领导者明确,骨干成员基本固定。
被告人范某胜及其组织成员通过有组织地实施强迫交易、盗窃、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伪劣产品、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活动,聚敛巨额财富,并将所获经济利益部分用于违法犯罪活动及维系犯罪组织的生存、发展和壮大。
被告人范某胜及其组织成员为形成强势地位、树立非法权威、攫取非法利益,先后以暴力、威胁及聚众造势等手段实施了强迫交易、寻衅滋事、聚众斗殴、敲诈勒索、非法拘禁等多起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致多人受伤,并使多名群众合法权益被侵害后不敢举报、控告,在本市石景山区某钢铁公司一带及周边地区称霸一方,形成非法控制和重大影响,严重破坏当地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二、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犯罪活动
(一)强迫交易罪
1.被告人范某胜于2003年夏末秋初,在本市石景山区某钢铁公司煤泥坑料场,组织人员对前来装运某钢铁公司自产筛下焦块(俗称“焦丁”)的承德市金某商贸有限公司员工任某宇1及司机进行围阻并殴打。后该公司被迫放弃以汽运方式从某钢铁公司煤泥坑料场购买焦丁。
2.被告人范某胜于2003年下半年,在本市石景山区某钢铁公司煤泥坑料场,组织人员采取暴力、威胁、聚众造势等手段阻止他人提走焦丁。钟某生因惧怕范某胜势力,被迫按范某胜要求以其经营的北京市鑫某阳光商贸有限公司从某钢铁公司购买焦丁后低价卖给范某胜。2005年1月至2008年12月,范某胜通过北京市鑫某阳光商贸有限公司从某钢铁公司购买焦丁33万余吨,金额达人民币3亿余元。
3.被告人范某胜于2003年下半年,在本市石景山区某钢铁公司煤泥坑料场,组织人员殴打周某君、罗某川派来装运焦丁的司机等人,阻止其提走焦丁。后范某胜组织被告人薛某军、王某2等近百人在本市石景山区“地某歌厅”聚众造势,使罗某川、周某君被迫放弃以汽运方式从某钢铁公司煤泥坑料场购买焦丁。
4.被告人范某胜于2003年下半年,在本市石景山区,采取威胁等手段迫使梁某1以其经营的北京千某达商贸有限公司从某钢铁公司购买焦丁后低价卖给范某胜。2005年6月至2008年12月间,范某胜通过北京千某达商贸有限公司从某钢铁公司购入焦丁3万余吨,金额达人民币5000余万元。
5.被告人范某胜于2004年4、5月,组织被告人范某明、李某金、杨某恩、王某昆、汪某涛、王某2、王某刚、董某峰等人,在本市石景山区某钢铁公司煤泥坑料场,采取威胁、聚众造势等手段阻止吴某红、韩某海提走焦丁。后吴某红、韩某海被迫以高于某钢铁公司出货价的价格从范某胜处购买焦丁,2004年8月至2008年6月间,购买焦丁金额达人民币1300余万元。
6.被告人范某胜于2004年左右,在本市石景山区某钢铁公司煤泥坑料场,组织人员殴打赵某国派来装运焦丁的司机,使赵某国被迫放弃以汽运方式从某钢铁公司煤泥坑料场购买焦丁。
(二)聚众斗殴罪
1.被告人范某胜、范某明于2004年9月间,纠集李某金、汪某涛、王某2、董某峰等多人持砍刀、镐把到姬某星等人位于本市石景山区安某小区的办公室,对姬某星进行殴打,致其受伤。
2.被告人范某胜在高某胜的授意下,为帮助高某胜继续独揽原北京市某储运中心炉钢渣(俗称“豆钢”)销售,于2006年3月17日,纠集沈某朋、任某辉、夏某(均另案处理)、董某峰、何某海等人,在位于本市石景山区上述储运中心料场外,与李某2、刘某龙(均已判决)等人斗殴,双方分别持枪、刀、铁管、镐把等凶器进行械斗,造成夏某腹部被李某2、刘某龙一方扎伤。经鉴定,夏某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
(三)寻衅滋事罪
1.被告人范某胜于2004年夏,为帮助本市石景山区万某大厦经营户“康某城”获取公共电梯间广告位使用权,组织被告人范某明、汪某涛、王某昆、李某金、王某2等数十人至该大厦某酒楼聚众造势,以一到二人占一桌的方式占据该酒楼三楼宴会厅,阻止其他顾客消费,严重影响该酒楼正常经营活动。
2.被告人范某胜于2013年至2021年间,任意占用本市石景山区某商业广场某座、南侧底商门前的公共区域,私设停车场供其公司及其底商租户使用或出租获利。其间,范某胜将上述某座南侧底商门前公共区域出租给北京泰某嘉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停车场使用,收取租金人民币120万元。
3.被告人范某胜于2014年9月4日19时许,在本市石景山区某商业广场某座南侧底商门前停车场,因行车问题与他人发生争执。被告人高某峰伙同王某3、谢某波(均另案处理)等人对前来劝阻的被害人徐某龙进行殴打,致其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经鉴定,徐某龙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4.被告人范某胜授意于某军(已判决)后,于某军于2015年10月29日1时许,纠集周某1、刘某2、李某冬、程某召(均另案处理)在本市石景山区古城西路月某莺歌歌厅内,持刀砍伤被害人张某建、黄某。经鉴定,张某建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黄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5.被告人范某胜伙同高某峰等人于2017年7月7日5时许,在本市石景山区北京大某馆洗浴中心内,酒后随意殴打被害人赵某1、佟某等人,并造成该洗浴中心部分物品、设备损坏。
6.被告人范某胜于2017年夏,因其司机侯某欲驾车进入其居住的本市海淀区某小区时被保安员赵某国要求例行登记,遂伙同侯某对被害人赵某国进行殴打,致赵某国受伤。
7.被告人范某胜伙同他人于2017年8月的某日凌晨,在本市海淀区世某华天酒店,因范某胜与被害人张某京打招呼未得到回应,遂对张某京进行殴打并致其受伤。
8.被告人范某胜于2018年5、6月的某日凌晨,在本市石景山区名某会歌厅对面的饭店内,因对陪其吃饭的被害人白某使用手机不满,遂抢过其手机反复摔砸,致手机损坏。
9.被告人范某胜于2018年某晚,带领王某1、李某帅等人与被害人任某宇2等人到本市海淀区世某华天酒店内喝酒唱歌,席间因不满任某宇2说粗话,遂对任某宇2进行殴打,并指使李某帅叫来姚某等人对任某宇2进行恫吓。
10.被告人刘某1于2018年9月28日1时许,在本市石景山区古城西路名某会歌厅内,伙同班某意、张某龙(均另案处理)等人,持酒瓶、灭火器等物品殴打被害人朱某、李某3,并将歌厅包间内部分物品损坏。经鉴定,朱某、李某3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范某胜通过李某华账户给刘某1人民币16万元用于赔偿被害人及歌厅。
11.被告人范某胜、关某亮于2018年11月5日6时许,在本市石景山区鑫某名都歌厅内酒后无故滋事,殴打被害人李某鹏头面部等部位,致其右上颌窦前壁骨折。经鉴定,李某鹏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12.被告人范某胜于2020年6月25日23时许,在本市石景山区古城西路红某姐烤肉店,酒后无故撕扯被害人明某头发,并掌掴明某面部数下,后又对上前劝阻的被害人孙某月进行殴打。
13.被告人范某胜与关某亮等人于2020年9月3日凌晨1时许,酒后在本市石景山区湾某歌厅门口强行搭乘他人已预约的网约车,途中与网约车司机王某利发生冲突。薛某军、刘某1遂驾车追逐、拦截被害人王某利所驾车辆,后刘某1在石景山区永引渠南路路口将该车左侧砸至凹陷。
(四)非法拘禁罪
1.被告人范某胜于2013年11月初,为向被害人张某龙索要双方签订的承赤高速《河砂供应合同》的预付款,指使李某1、李某华(另案处理)将张某龙从河北省承德市望道石村强行带回至本市石景山区某商业广场咖啡厅。为逼迫张某龙归还预付款,范某胜等人将其拘禁于该咖啡厅及本市门头沟区农某园观光旅游度假村内。其间,被告人高某峰等人对张某龙进行殴打、辱骂。
2.被告人范某胜伙同王某刚、薛某军等人于2018年1月1日0时许,在本市石景山区名某会歌厅内,因不满被害人张某1的朋友与王某刚女友发生纠纷,遂将张某1控制在该歌厅包间内至当日6时许,其间对张某1进行殴打。
(五)敲诈勒索罪
被告人范某胜伙同李某帅、姚某在明知徐某2、胡某宁、燕某龙(均另案处理)等人以同吃同睡、殴打、辱骂等手段向闫某新之妻杨某菊索要债务的情况下,利用被害人杨某菊产生的恐惧心理,于2016年6月4日至14日间,向杨某菊索取债务并勒索人民币32万元。
(六)盗窃罪
被告人范某胜伙同范某明于2004年至2007年间,组织杨某恩、李某金、李某生、王某昆等人,勾结某钢铁公司煤泥坑料场时任段长陈某卫(已殁),班长陶某军、孟某起(均另案处理)等工作人员,窃取该料场焦丁百余车,每车装载焦丁20至60余吨不等。
(七)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被告人范某胜为逃避缴纳税款,于2015年3月至2016年8月间,指使被告人王某1、范某萍、田某(另案处理)通过冀某利(另案处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共计人民币900余万元。其中,北京市鑫某阳光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99份,发票金额2900余万元,税额500余万元,价税合计3400余万元;北京道某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食品销售分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55份,发票金额2500余万元,税额400余万元,价税合计2900余万元。
(八)销售伪劣产品罪
被告人范某胜指使王某1、李某金、李某1、马某清(另案处理)等人于2015年10月至2016年间,在河北省唐山市向某钢铁公司京某钢铁公司供应的承德高钛粉中掺入炼铁高炉瓦斯灰加工后的产品尾矿3,以假充真,销售金额达人民币490余万元。
(九)妨害作证罪、帮助伪造证据罪
1.被告人范某胜、高某胜因与皮某1等人存在合同纠纷,于2017年1月向本市某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皮某1返还欠款人民币1040万元。被告人范某胜在诉讼过程中为证明其向皮某1出借钱款的真实性,指使王某1向法院提交虚假的书面证明材料。后法院采信上述证据材料并作出判决。
2.被告人范某胜、高某胜因与皮某1等人存在合同纠纷,于2018年1月向本市某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分割北京农某园观光旅游度假村的征收补偿款和征收补助费。被告人范某胜伙同高某胜在诉讼过程中为证明其二人实际经营并对地上建筑物进行改建、新建和装修,指使矫某(另案处理)伪造并向法庭提交虚假的证明材料,还指使矫某出庭作伪证。后法院采信上述证据材料并作出判决。
(十)窝藏罪
被告人李某帅于2016年春节前后,明知于某军于2015年在本市石景山区月某莺歌歌厅将人砍伤后潜逃,仍按照范某胜的安排为于某军继续逃匿提供人民币5000元。
被告人范某胜及其组织成员还实施了如下违法行为:
被告人范某胜、高某胜伙同张某清于2008年夏,为索要钢材款、资金占用费及违约金,纠集被告人范某明、董某峰、王某刚、薛某军、汪某涛、王某2、王某昆等数十人在北京建工某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通过聚众造势、威胁恐吓、围堵办公区等手段向该公司索要钱款,扰乱其工作秩序。
三、个人实施的犯罪活动
(一)开设赌场罪
被告人刘某1于2019年至2021年间,多次为周某爱(已判决)、郭某龙等多人提供“龙源”网等赌博网站账号、密码,并使用微信、银行卡转账等方式接受投注,同时按照一定比例从中获利,其间,接受赌客投注人民币70余万元。
被告人关某亮明知刘某1代理赌博网站账号,仍将本人银行账户提供给刘某1用于赌资流转和结算,并为郭某龙等人赌博提供处所。其中,郭某龙等人通过关某亮银行账户转赌资人民币50余万元。
(二)窝藏罪
被告人范某胜于2016年12月,在其位于本市石景山区某商业广场写字楼的办公室内,明知谭某峰因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追查,仍为谭某峰提供人民币10万元帮助其逃匿。
(三)盗窃罪
被告人王某刚伙同金某德、金某喜、杜某发(均已判决)等人,于1998年1月31日晚盗窃某钢铁公司控制设备公司结构车间铜板22张。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679.57元。
被告人范某胜、范某明、王某刚、薛某军、高某胜、李某帅、高某峰、李某华、范某萍、杨某恩、李某生、何某海、王某昆、刘某1、关某亮分别于2021年11月1日、12月28日、12月29日、2022年3月1日、3月22日、4月25日、5月9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被告人王某1于2022年11月21日被解回再审;被告人李某金、汪某涛、王某2分别于2022年4月4日、5月14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范某胜组织、领导被告人范某明、王某1、李某金、王某刚、薛某军、高某胜、汪某涛、王某2、李某帅、高某峰、李某华、范某萍、杨某恩、李某生、何某海、王某昆、刘某1、关某亮、董某峰、李某1等人,形成人数较多,组织、领导者明确,骨干成员基本固定的较稳定的犯罪组织,通过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及其他手段获取巨额经济利益,以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称霸一方,在当地形成重大影响,严重破坏当地经济、社会生活秩序。被告人范某胜系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被告人王某1、李某金、王某刚、薛某军、高某胜、汪某涛、李某帅、高某峰、李某华、董某峰系积极参加者,被告人范某萍、刘某1、关某亮、李某1系一般参加者;被告人范某胜、李某金、王某刚、薛某军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情节严重;被告人范某胜、范某明、李某金、汪某涛、王某2、董某峰持械聚众斗殴,被告人范某胜、范某明系首要分子,被告人李某金、汪某涛、王某2、董某峰系积极参加者;被告人范某胜、高某胜、何某海、董某峰持械聚众斗殴,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被告人范某胜、高某胜系首要分子,被告人何某海、董某峰系积极参加者;被告人范某胜、李某金、汪某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被告人范某胜任意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被告人范某胜、高某峰、刘某1、关某亮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被告人范某胜、王某刚、薛某军、高某峰、李某1非法拘禁并殴打他人;被告人范某胜、李某帅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范某胜、范某明、李某金、杨某恩、李某生、王某昆盗窃公私财物,被告人范某胜、范某明、李某金、杨某恩、李某生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王某昆情节严重;被告人范某胜、王某1、范某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被告人范某胜、王某1、李某金、李某1在销售的产品中掺假,以假充真,销售金额达人民币四百九十余万元;被告人范某胜、高某胜指使他人作伪证,情节严重;被告人王某1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情节严重;被告人范某胜、李某帅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财物,帮助其逃匿;被告人刘某1、关某亮开设赌场,情节严重;被告人王某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各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应当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盗窃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销售伪劣产品罪、妨害作证罪、窝藏罪追究被告人范某胜的刑事责任;应当以聚众斗殴罪、盗窃罪追究被告人范某明的刑事责任;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销售伪劣产品罪、帮助伪造证据罪追究被告人王某1的刑事责任;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盗窃罪、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被告人李某金的刑事责任;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非法拘禁罪、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王某刚的刑事责任;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非法拘禁罪追究被告人薛某军的刑事责任;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妨害作证罪追究被告人高某胜的刑事责任;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追究被告人汪某涛的刑事责任;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被告人王某2的刑事责任;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窝藏罪追究被告人李某帅的刑事责任;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追究被告人高某峰的刑事责任;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追究被告人李某华的刑事责任;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被告人范某萍的刑事责任;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杨某恩的刑事责任;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生的刑事责任;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被告人何某海的刑事责任;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昆的刑事责任;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追究被告人刘某1的刑事责任;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追究被告人关某亮的刑事责任;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被告人董某峰的刑事责任;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销售伪劣产品罪、非法拘禁罪追究被告人李某1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明、汪某涛、王某2、杨某恩、李某生、何某海、王某昆、董某峰涉嫌的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部分或全部已超过追诉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不再追诉。被告人王某1、李某金、王某刚、薛某军、高某胜、汪某涛、高某峰、李某华、范某萍、杨某恩、李某生、王某昆、刘某1、关某亮、李某1自愿认罪认罚,分别建议判处李某金有期徒刑十四年至十六年,并处罚金;判处王某刚有期徒刑六年十个月至七年六个月;判处薛某军有期徒刑五年至六年,并处罚金;判处高某胜有期徒刑八年至九年,并处罚金;判处汪某涛有期徒刑六年至七年,并处罚金;判处高某峰有期徒刑五年至六年,并处罚金;判处李某华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处范某萍有期徒刑四年至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杨某恩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至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李某生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并处罚金;判处王某昆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并处罚金;判处刘某1有期徒刑四年至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判处关某亮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李某1有期徒刑七年至八年,并处罚金。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范某胜对起诉书指控其聚众斗殴、妨害作证及部分寻衅滋事的事实予以认可,对指控的其余犯罪均不认可,辩称:1.其没有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在案的人员只是在其公司工作,其没有危害一方、欺压百姓。2.其没有实施强迫交易行为,在煤泥坑料场通过招投标正常经营,没有打人,也没有不让人拉焦丁。3.其没有指使于某军、刘某1打人,于某军殴打张某健、黄某,刘某1殴打朱某、李某3跟其没关系,指控的其余寻衅滋事的事实已经调解解决。4.其未限制张某龙、张某1的人身自由,不构成非法拘禁罪。5.杨某菊给其的钱都是正常债务,不构成敲诈勒索罪。6.其从陶某军手里买过焦丁,不是偷的,不构成盗窃罪。7.其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不知情,税务机关找到其时才意识到,当时已补缴了税款,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8.其卖给某钢铁公司的钛粉经过掺杂后,含钛量比进货时低,但仍是合格产品,不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9.其借给谭某峰钱时,不知道对方正被公安机关追查,不构成窝藏罪。
范某胜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范某胜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本案不具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个特征,没有形成稳定的组织,不存在任何组织纪律、活动规约;范某胜等人没有共同的组织利益,也未将所获利益用于支持和维系组织活动;不存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的事实,偶发行为不应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犯罪行为,2008年至2013年范某胜等人未实施过任何违法犯罪活动;范某胜未对煤泥坑及石景山区某商业广场一带形成非法控制,亦未致使多人不敢通过正当途径举报、控告。2.关于强迫交易事实,其中的第一、三、六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手段行为不符合当时刑法规定的强迫交易方式,入罪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第二、四、五起中,范某胜未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双方是自愿、平等的交易关系,不构成强迫交易罪。即使按照多起强迫交易达到追诉标准,也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3.关于聚众斗殴事实,第一起系事出有因,无证据证明系持械斗殴,指控的事实与指控的强迫交易事实并无实质差别,定性却不同,自相矛盾;第二起,系对方多次滋事在先,范某胜并未纠集他人打架,亦未唆使他人持械。4.关于寻衅滋事事实,第一起中,范某胜等人不存在寻衅滋事行为,亦未造成严重影响,情节显著轻微,不应认定为犯罪;第二起中,范某胜使用停车场的行为不属于寻衅滋事的客观行为类型,不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罪;第三起中,范某胜未指使他人实施殴打行为,不属于组织犯罪;第四起中,范某胜并未指使于某军前往歌厅闹事,不属于组织犯罪;第五起事实与范某胜无关联;第五、六、七、十一、十二、十三起违法事实均已调解结案,不应重复处理,且多为酒后发生,具有偶发性。5.关于非法拘禁事实,第一起系事出有因,未剥夺张某龙人身自由,未实施殴打、辱骂行为,高某峰的打骂行为违背范某胜的意志,范某胜不应对此负责;第二起中,起因是王某刚女友被人殴打,范某胜、王某刚等人并未剥夺张某1的人身自由,且时间仅为6小时左右,达不到立案追诉标准。6.关于敲诈勒索事实,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范某胜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被害人的恐惧心理并非范某胜造成,范某胜不构成敲诈勒索罪。7.关于盗窃事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缺乏被害单位的报案,无法查明盗窃数额,不应以盗窃罪追究范某胜的刑事责任,即使认定为犯罪也应认定为贪污罪或者职务侵占罪。8.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涉案公司让第三方开具发票的目的是为了资金结算,并不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不符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主观要件,即使认定为犯罪,也应为单位犯罪,且应扣除已经补缴的税款,另范某胜在其中不应承担责任。9.关于销售伪劣产品的事实,无证据证明鑫某阳光公司销售的钛粉在使用性能上不符合要求,范某胜不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10.关于窝藏的事实,范某胜在借款给谭某峰时并不明知谭某峰涉嫌犯罪被追查,不构成窝藏罪。11.关于违法事实,范某胜等人向北京建工某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索要正常的债务,且并未进行滋扰,程度较轻,不构成违法。12.关于在案查封的案外人范某名下的房产,属范某合法财产,不应司法处理。
被告人范某明对起诉书指控其的盗窃犯罪不予认可,辩称其在煤泥坑料场负责和客户对接等工作,不知道偷料的情况,亦未参与。
范某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指控范某明构成盗窃罪的证据不足,盗窃事实是否真实发生无确切证据证明,被盗焦丁的价值、数量、次数无证据证实,无证据证明范某明知情或参与其中。2.指控范某明犯聚众斗殴罪已经超过追诉时效,证据之间存在矛盾,认定范某明构成犯罪的证据不足,事情发生的场合非公共场合,且不符合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件。3.部分证据不合法,审计报告不属法定证据种类,无证明效力,辨认笔录无见证人签字,无立案手续即进行侦查,程序违法。
被告人王某1当庭表示认罪认罚,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和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不持异议。
王某1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关于指控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鑫某阳光公司在刑事立案前补税的数额,以及没有给国家税款造成损失的代开部分,均应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额中扣除;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为了公司结算货款,抵扣的税款归单位享有,应认定为单位犯罪;王某1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过程中听命于范某胜,并未从中获利。2.关于指控的销售伪劣产品罪,范某胜等人向某钢铁公司交付的钛粉只是含量与某钢铁公司京某公司约定不一致,但仍属于合格产品,经某钢铁公司验收合格并予以接收,属于合同纠纷,不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3.关于指控的帮助伪造证据罪,王某1仅在范某胜提供的证明材料上签字,对诉讼过程并不知情,具有被动性;其提供的证明材料只涉及三百余万元,仅占诉讼标的三分之一;帮助伪造证据行为仅限于刑事诉讼中,不包括民事诉讼;王某1的犯罪情节轻微,不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4.关于指控的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王某1在组织的时间仅有一年左右,时间较短,听命于范某胜,具有被动性;其参与的组织犯罪规模不大,且并非暴力犯罪,不应被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积极参加者,应评价为一般参加者。5.王某1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销售伪劣产品罪、帮助伪造证据罪中均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于从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具有重大立功情节,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6.王某1所犯前罪已执行的刑期,应当在新的判决中予以折抵。
被告人李某金当庭表示认罪认罚,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和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不持异议。
李某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在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中,李某金所起作用较小,地位较低,犯罪情节较轻,应认定为一般参加者。2.在强迫交易中,李某金执行领导意志,被动参与,系从犯。3.在盗窃中,李某金受他人指使参与犯罪,系从犯,并未参与全部盗窃行为,不应对全部数额负责,到案后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和犯罪中止情节。4.在聚众斗殴中,李某金虽在犯罪现场,但没有持械,没有动手,不构成聚众斗殴罪。5.在寻衅滋事中,李某金没有实施任何暴力行为,发生在非营业时间,未给餐厅造成重大损失,且已经报警处理,不构成寻衅滋事罪。6.在销售伪劣产品中,所有钛粉均系正常采购、供货,且经过检测验收,并未造成安全事故,李某金不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7.李某金能够自愿认罪认罚。综上,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辩方观点
被告人李某帅辩称,其只是在范某胜的公司上班,偶尔给范某胜开车,不是公司固定员工,范某胜没有给其开过工资,其不知道范某胜是黑社会,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其跟杨某菊要的是正常债务,没有向对方多要钱,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其给于某军转钱时不知道他在逃,不构成窝藏罪。
李某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关于指控的参加黑��会性质组织罪,2004年和2014年范某胜分别成立了两个独立的组织,2009年范某胜在某钢铁公司的焦丁生意结束后,前组织人员已离开范某胜,组织已解散;2014年范某胜成立的组织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个特征,李某帅加入该组织并非积极参加者,也没有加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主观故意,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关于指控的敲诈勒索罪,范某胜向闫某新主张的金额系双方约定的本金及利息,李某帅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没有向被害人实施敲诈勒索的具体行为,亦无法认识到徐某2等人向杨某菊讨债是违法犯罪行为,其利用徐某2等人限制杨某菊人身自由使杨某菊产生恐惧心理索取债务,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中的趁人之危,不构成敲诈勒索罪。3.关于指控的窝藏罪,李某帅按范某胜的要求给于某军转请客吃饭的钱,没有资助于某军潜逃的主观故意,没有证据证明李某帅当时知道于某军正在潜逃,李某帅不构成窝藏罪。
被告人高某胜当庭表示认罪认罚,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和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不持异议,辩称:其本意并非聚众斗殴,只是想跟对方谈一下;在妨害作证的事实中,其只给矫某打了电话,让他去找范某胜,作用较小。
高某胜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高某胜的行为不符合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构成要件,其参与程度较低,与范某胜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只是临时雇佣、利用的关系,且已过追诉期限,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高某胜等人到某建公司索要钢材款,是临时利用他人维护合法利益,不构成违法行为。3.高某胜构成聚众斗殴罪,但具有防卫性质,李某2、刘某龙一方在案件起因上具有重大过错,应对其从轻处罚。4.高某胜构成妨害作证罪,但在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且主观恶性较低,不属于情节严重情形,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5.在案查封、冻结高某胜及其亲属名下的财产非涉案款物,不应判决收缴或没收。
被告人李某1当庭表示认罪认罚,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和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不持异议。
李某1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范某胜团伙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四个特征,李某1参加该团伙时间较短,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非法拘禁事实中,李某1只是开车带张某龙到石景山的咖啡厅,到北京后并未限制或剥夺张某龙的人身自由,未对张某龙实施看管、殴打、辱骂等行为;高某峰对张某龙实施殴打属于个人行为,李某1不构成非法拘禁罪。3.销售伪劣产品事实中,范某胜等人将高钛粉产品与尾矿产品进行混合后向京某钢铁公司销售,京某钢铁公司收货时会进行检测,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两种钛粉混合后影响到钛粉产品的使用性能,李某1不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4.李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在销售伪劣产品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建议对李某1在有期徒刑四年左右量刑。
被告人王某刚当庭表示认罪认罚,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和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不持异议,辩称:杨某华2出事后其就不在煤泥坑干了,2016年才跟范某胜再联系;其于1998年实施的盗窃,已被公安机关解除取保候审。
王某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王某刚自杨某华2被抓后即离开煤泥坑,与范某胜无联系,直到2016年才与范某胜开始合作,系阶段性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且参与犯罪活动不多,属于一般参加者,不应认定为骨干成员和积极参加者。2.王某刚参与的强迫交易犯罪已过追诉时效。3.关于指控的非法拘禁罪,王某刚等人殴打张某1事出有因,张某1存在过错且并非完全被限制人身自由,王某刚在公安机关不掌握该事实的情况下主动交代,构成自首,且已取得张某1的谅解。4.关于指控的盗窃罪,王某刚1998年盗窃后被取保候审,并未逃避处罚,其到案后主动交代公安机关不掌握的该起犯罪事实,构成自首。5.王某刚检举揭发他人犯罪,应构成立功或重大立功,且王某刚认罪认罚,建议合议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被告人汪某涛当庭表示认罪认罚,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和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不持异议。
汪某涛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在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中,汪某涛所起作用较小,地位较低,应认定为一般参加者。2.在聚众斗殴犯罪中,汪某涛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3.在寻衅滋事犯罪中,汪某涛犯罪情节较轻,并未造成严重后果,受他人指使参与,系从犯。4.汪某涛经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罪行,构成自首。5.汪某涛自愿认罪认罚。6.汪某涛所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存在超过追诉时效的可能。7.汪某涛主动脱离黑社会性质组织10年以上,未再有新的违法犯罪行为。综上,建议在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基础上再予从宽处罚。
被告人董某峰对指控其2006年参与某峪聚众斗殴的事实没有异议,辩称2004年其没有与范某胜交往,没有参与殴打姬某星。
董某峰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董某峰虽参与某峪聚众斗殴,但未动手,作用一般。2.指控董某峰殴打姬某星聚众斗殴证据不足,董某峰案发时不在北京,不具有作案时间。3.董某峰有坦白、认罪认罚、自首情节,且系初犯、偶犯。综上,建议对董某峰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薛某军当庭表示认罪认罚,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和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不持异议。
薛某军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薛某军在强迫交易和非法拘禁犯罪中系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在有期徒刑五年至六年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杨某恩当庭表示认罪认罚,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和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不持异议。
杨某恩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杨某恩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具有坦白、初犯、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高某峰当庭表示认罪认罚,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和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不持异议。
高某峰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关于指控的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高某峰参加违法犯罪活动较少,在范某胜处工作期间主要在外地料场工作,只是拿固定工资,与范某胜关系并不紧密,不是高管或核心人员,不应被认定为积极参加者,而应评价为其他参加者。2.关于指控的寻衅滋事罪,高某峰伙同王某3、谢某波寻衅滋事是一起普通刑事案件,而非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犯罪行为;此次打架不是由组织成员以组织的名义实施的,王某3、谢某波不是范某胜公司的员工,该事件属于突发情况,没有提前组织策划,打架系王某3为表现自己而引发;徐某龙对高某峰的辨认没有见证人签字,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高某峰打了徐某龙。3.关于指控的非法拘禁罪,高某峰为索取合法债务非法拘禁他人。高某峰自愿认罪认罚,可对其从宽处罚。
被告人刘某1当庭表示认罪认罚,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和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不持异议,辩称其殴打朱某后,已经赔钱调解了。
刘某1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刘某1在组织中参与时间短,参与程度和作用小。2.网约车司机被寻衅滋事事实中,没有明显证据证明刘某1造成严重后果。3.名某会歌厅殴打朱某事实中,刘某1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4.刘某1自愿认罪认罚。综上,建议对刘某1在量刑建议最低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范某萍当庭表示认罪认罚,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和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不持异议,辩称其只是做出纳工作,将银行卡提供公司使用。
范某萍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范某萍是公司出纳,主要负责款项收付、财物发放,按照公司负责人签字的凭证汇款转账,不处理公司涉税事务;其出借银行卡给公司,由公司使用,用于公司收入转出,其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发票罪。2.范某萍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认罪认罚,建议对范某萍从宽处理,适用缓刑或免于刑事处罚。
被告人李某生当庭表示认罪认罚,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和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不持异议。
李某生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李某生在盗窃共同犯罪中系基于工作职责被动参与,没有任何获利,主观恶性较小,作用较小,系从犯;李某生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2对起诉书指控其的聚众斗殴犯罪不予认可,辩称其未参与聚众斗殴。
王某2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指控王某2参与聚众斗殴的证据不足;将王某2认定为聚众斗殴的积极参加者是错误的;证明持械斗殴的证据不足;王某2已过追诉时效,应宣告王某2无罪。
被告人何某海辩称2006年斗殴其没去过,其当时不认识董某峰。
何某海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指控何某海参与聚众斗殴的证据不充分,在客观方面,只有董某峰供述何某海参与聚众斗殴,董某峰当庭供称记不清何某海是否出现在集结现场,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何某海参与聚众斗殴;在主观方面,何某海与范某胜关系并不紧密,亦与李某2不存在利益纠葛,没有聚众斗殴的主观故意。2.何某海在聚众斗殴中未发挥主要作用,不属于聚众斗殴罪的首要分子或积极参与者。3.本案已过追诉期,不应追诉。综上,何某海不构成聚众斗殴罪。
被告人关某亮当庭表示认罪认罚,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和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不持异议。
关某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关某亮在黑社会性质组织中是边缘人物,作用甚微。2.鑫某名都寻衅滋事案,系关某亮醉酒后实施,无预谋,主观恶性不深;李某鹏报警后关某亮留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到公安机关后双方已和解;关某亮后因敲诈勒索罪被拘留,在侦查机关讯问中主动提及此案,并如实供述,应以自首论。3.网约车司机案,关某亮犯罪情节轻微,建议不予追究其刑事责任。4.关某亮只是提供银行卡给刘某1进行赌资结算,并未参与其他开设赌场环节,在开设赌场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于从犯。5.关某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综上,建议对其从宽处罚。
被告人李某华当庭表示认罪认罚,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和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不持异议。
李某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范某胜等人不应被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个特征,李某华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在案证据不能证实李某华参与范某胜公司经营,其对组织情况不知情,未向组织成员发过工资;在案证据不能证实李某华主管涉案组织的财务,李某华基于夫妻关系只是保管范某胜的部分财产,未受到涉案组织的管理和纪律约束,主观上没有参加涉案组织的故意;李某华认罪认罚,真诚悔过,犯罪情节较轻,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昆当庭表示认罪认罚,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和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不持异议。
王某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王某昆在盗窃共同犯罪中参与时间较短,没有任何获利,情节较轻,作用较小,系从犯;王某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王某昆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事实被告人范某胜自2003年下半年起,先后组织家族成员、刑满释放人员及社会闲散人员等多人,以暴力、威胁、聚众造势等手段排挤竞争对手,强买强卖,逐步形成对某钢铁公司煤泥坑料场焦丁买卖汽运市场的非法控制,并通过违法犯罪手段逐步树立起“社会大哥”的形象,形成了以范某胜为组织者、领导者的犯罪组织。随着某钢铁公司搬迁,2010年前后,范某胜犯罪组织谋求转型发展,又先后吸纳数名成员,相继开展红酒买卖、高息放贷、销售钛粉等业务,牟取巨额经济利益。2003年至2021年间,被告人范某胜等人有组织地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形成了以范某胜为组织、领导者,以被告人范某明、王某1、李某金、王某刚、薛某军为骨干成员,以被告人高某胜、董某峰、汪某涛、王某2、李某帅、高某峰、李某华为积极参加者,以被告人范某萍、杨某恩、李某生、何某海、王某昆、刘某1、关某亮、李某1、姚某(另案处理)为一般参加者的较稳定的犯罪组织。该组织人员较多,组织、领导者明确,骨干成员基本固定。
被告人范某胜及其组织成员通过有组织地实施强迫交易、盗窃、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伪劣产品、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活动,聚敛巨额财富,并将所获经济利益部分用于违法犯罪活动及维系犯罪组织的生存、发展和壮大。
被告人范某胜及其组织成员为形成强势地位、树立非法权威、攫取非法利益,先后以暴力、威胁及聚众造势等手段实施了强迫交易、寻衅滋事、聚众斗殴、敲诈勒索、非法拘禁等多起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致多人受伤,并使多名群众合法权益被侵害后不敢举报、控告,在本市石景山区某钢铁公司一带及周边地区称霸一方,形成非法控制和重大影响,严重破坏当地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被告人范某胜、范某明、王某刚、薛某军、高某胜、李某帅、高某峰、董某峰、李某华、范某萍、杨某恩、李某生、何某海、王某昆、刘某1、关某亮、李某1分别于2021年11月1日、12月2日、12月28日、12月29日、2022年3月1日、3月22日、4月25日、5月9日、8月18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被告人王某1于2022年11月21日被解回再审;被告人李某金、汪某涛、王某2分别于2022年4月4日、5月14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梁某辉(北京某商业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维修主管)的证言证明:范某胜、李某华、高某胜购买了某商业广场102号、101号、103号底商,101号底商从2021年1月至今是空着的,商业广场某座103号底商是2018年左右开的永某美发店使用至今。范某胜在商业广场某座紧急消防车道西口、某座消防车道东口安装了停车杆,还在商业广场某座画了停车线。其曾找范某胜谈过停车场的事,被范某胜口头威胁。2021年8月中旬,商业广场物业在某座楼下消防车道安装了30多个路锥,花费5000多块钱,应该是被范某胜拆除了,路锥被拆后,其怕打击报复也没敢报警。其曾多次接到商业广场业主和12345反馈举报范某胜占用停车场的事。其来某商业广场工作后,听员工说停车杆和停车线都是范某胜弄的,说这个人是黑社会大哥,没人敢惹他。范某胜安装了停车杆并违规停车,如果发生火灾险情,会导致消防救援车辆无法进入,造成严重的后果。
2.证人刘某超(北京某商业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工程物业部副总经理)的证言证明:某商业广场CDE座楼前范围是公共区域,属于商业广场的公司,使用权属于业主,不允许业主私设停车场。虽然规划图上画的是车位,但实际上是作为消防车道使用,不允许占用和停车。某座门前区域都被业主范某胜安装了停车杆,他有背景,其不想招惹麻烦,怕他报复。
3.证人刘某3(北京某商业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证言证明:听前任物业经理说过范某胜霸占某座底商停车场的事,范某胜是黑社会,工作人员都不敢招惹。
4.证人罗某(时为北京某商业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销售物业部经理)的证言证明:范某胜在石景山某商业广场门前公共区域私设停车杆占为停车场,多次被人拨打12345举报,其曾负责处理,但因范某胜有钱有势,其不敢得罪。
5.证人罗某升(时任北京某商业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经理)的证言证明:范某胜把某座写字楼的停车场私占了,在某商业广场西侧广场开了一家儿童娱乐项目,不让商业广场工作人员安全检查。听说范某胜是黑社会。
6.证人魏某(时为北京某商业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运营部经理)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或者是2016年夏天时,范某胜在某商业广场的西广场开了一个儿童娱乐项目。有一天晚上10点半左右,商业广场工程部、运营部的工作人员在蹦床的海绵垫子上躺了一会儿,范某胜手下小弟过来骂骂咧咧。其中一个人大面积纹身、秃头、脑袋有一个刀疤、东北口音。西广场儿童娱乐项目实际经营人是范某胜,商业广场部门主管以上层级都知道,私下通气说千万别招惹范某胜。2009年或者2010年一天,在石景山该商业广场地下停车场,一名保安指挥范某胜倒车,车蹭墙了,范某胜给保安说你也赔不起,滚蛋吧,别出现在这里,保安不认识范某胜,顶了句嘴,过几天保安被套麻袋装小面包车带走了。
经辨认,魏某辨认出笔录中要打其同事的男子为刘某1。
7.证人白某的证言证明:其听说过,也见过范某胜喝酒喝多后,经常无理取闹、打人骂人,其知道他是大哥,身边有小弟,有点儿黑社会的意思。
8.证人张某京的证言证明:其知道范某胜是混社会的,听说经常打人,打完人给点钱就完了,每次来会所都是一帮人跟着他,一般女孩都不愿意去他们房间,认为他们就是地痞流氓,让人看到心生畏惧,看到他们就想躲的远远的,给人感觉不舒服。
9.证人李某3的证言证明:范大宝真名不清楚,外面都管他叫宝哥,这人经常来歌厅喝酒捣乱,骂人、打人的事都有。都知道他是社会人,在石景山区有名,身边有很多小弟跟着,就跟电视剧里黑社会大哥一样,很有派。
10.证人于某军的证言证明:其知道范某胜手底下有李某帅、薛某军、高某峰、王某2、关某亮、斌子、刘某1、王某刚。李某帅是范某胜抵押、贷款公司的管理人,主要是帮范某胜放钱,李某帅的收入来源应该都是范某胜提供的,听说他开公司的钱也是范某胜给的。王某1给范某胜管钱。薛某军比较早就跟范某胜混。高某峰也是跟着混的,生活来源都是范某胜提供的,范某胜生活上的事都会叫薛某军、高某峰、王某2几人处理。关某亮、刘某1跟范某胜关系也不错。王某刚也是跟着范某胜混饭吃,是范某胜的一个小弟。
11.证人郭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9年,其通过石景山一个叫华某的介绍,向专门放账的李某帅借钱,除去砍头息,月息10%,李某帅找其要过本金和利息,言语威胁过其,吓唬其不还钱就折腾其全家。李某帅就是专门放高利贷的,老说他大哥是混社会的,兄弟挺多,账没有要不回来的。
经辨认,郭某辨认出李某帅就是向其放高利贷的男子;班某意就是其在笔录中提到的华某。
12.证人王某5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门头沟农某园度假村是其和皮某1、皮某2三人出资经营的,皮某2是法定代表人,是以皮某2的名义从村委租赁的山庄,使用权70年。2002年,其全权管理经营,皮某1、皮某2是股东不参与经营。2012年五六月,范某胜带人来到山庄,称皮某1已将山庄转让给了范某胜,让其等人撤离山庄。因其在山庄有股份,仍继续经营山庄。其间,范某胜等人为让其撤离,采取滋扰等手段干扰山庄正常经营。
经辨认,王某5辨认出范某胜、高某胜、薛某军、刘某成、侯某、于某军、刘某1、王某1、王某静、范某萍、范某明。
13.证人王某港(王某5之弟)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农某园度假村由其姐王某5和皮某1投资经营,王某5投了一二百万元。2012年五六月,范某胜、高某胜等二三十人霸占度假村,拿走每天的营业额,不给员工开工资。王某5不走,他们就恐吓、威胁,这伙人看着像黑社会。
经辨认,王某港辨认出刘某1、高某胜、范某胜、王某静。
14.证人戚某波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09年10月至2013年5月,其表哥李某贵和范某胜、高某胜一起在辽宁本溪经营一家选铁厂。王某2是2009年10月跟其一起来的,2010年秋天离开;杜威是2010年夏天来的,2012年底离开。
经辨认,戚某波辨认出王某2、汪某涛是杜威、范某胜、李某华。
15.被告人范某明的供述证明:其是非典那年前后去的煤泥坑料场。范某胜让其过去帮忙,其负责开提货单,跟客户对接,客户去装货,让其带着过磅。其刚去煤泥坑时,有李某金、杨某恩、汪某涛、董某峰、王某刚这些人,王某昆是其去之后才去的,王某2好像也在,这些人的工资肯定是范某胜给开。范某胜当时有几个把兄弟,其中一个叫何强。
16.被告人董某峰的供述证明:当年范某胜有钱有势,身边有很多小兄弟跟着他混,这些人打架按理都会参与。当年范某胜做生意挣着钱了,在社会上说话好使,有面子。其叫范某胜宝哥,算是范某胜身边的人,范某胜身边还有王某刚,是范某胜身边的红人,这几年范某胜把红酒生意给王某刚干了。前期在料场的有李某金、汪某涛、王某2、王某昆、李某华、杨某恩,还有几个叫不上名字的,到了后期是强子、小国、小海、老肥、柱子这些人跟着范某胜,这些都是范某胜养的打手,都是光头纹身,下手也狠,当时范某胜、范某明他们车里长期都放着棍棒和刀。其听说双喜他们领着汪某涛、王某2他们去饭店吃饭,经常不结账,还经常在饭店打砸什么的,汪某涛、王某2经常参与范某胜、范某明打架的事,也敢下手,在范某胜手下也吃香。其认识范某胜到现在,范某胜身边一共有三波人,第一波就是在老古城村里的人,有王某2、汪某涛、王昆、何亮、小亮等人;第二波就是小海、小国、强子等人;第三波就是薛某军、王某1、刘某1等人,这些人都是跟着范某胜混的,范某胜走到哪里这些人就跟到哪里。
17.被告人王某刚的供述证明:当时在煤泥坑的有范某胜的弟弟范某明、王喜、汪某涛、王某昆、李某金、李某华等人。范某明在料场负责全面的工作,登记、安排工作、统计等;李某金是范某胜的同学,他在料场协助范某明一起管理,汪某涛、王某2、王某昆在料场负责看护、安全等工作。如果在煤泥坑有打架或者打打杀杀的事,肯定是范某胜干的,因为杨某成退出的比较早,后来杨某华1因为别的事儿被抓了,后面都是范某胜在做焦丁的生意。范某胜和李某华的关系就是离婚不离家,钱都是李某华那边管。
18.被告人李某金的供述证明:2004年,其到煤泥坑料场时,范某胜已经把料场控制住了。应该就是2003年至2004年这段时间,有时吃饭聊天时,范某胜、王某刚、杨某华2他们会说起这段时间的事,比如把来拉料的车都给砸了,把司机打的满地爬,他们怎么牛之类的。杨某华2、王某刚跟其讲过,被打的是来拉货的司机,打人的无非就是当时跟在范某胜身边的小兄弟。那几年范某胜在社会上名气非常大,都知道他一帮兄弟在煤泥坑料场盯着,社会人一般不敢到料场惹事。有的时候也会有不知道情况的司机,比如以前在煤泥坑拉过料的,到了料场那帮人会告诉司机不能拉,再有一帮兄弟把车一围,司机也就走了,用不上打司机或者砸车这种手段。
煤泥坑料场所有人肯定是听范某胜的,他是大哥,但他平时不常在料场待着,料场这些人和事交给范某明负责,干活的都听范某明调度。具体干活的有其、杨某恩、李某生、王某昆、柱子、强子这几个人。盯料场的有王某刚、王某2、汪某涛、薛某军、高某峰、董某峰、瘦杨子这些人。这些盯料场的人不用到点上班,没有具体工作任务,没事就在料场晃悠,防止有人闹事。干活的有固定工资,不干活的没有固定工资,范某胜或者范某明会不定期的给这些兄弟一些生活费。这些人要么膀大腰圆,要么纹身、寸头、穿的花花绿绿的,要么在料场晃荡,要么扎堆抽烟、聊天吹牛。跟着范某胜的这些兄弟,其觉得王某刚、薛某军、高某峰这三个算主力,遇见事这三人能组织人来,王某刚有帮甘肃的小兄弟,像王某6、喜子,薛某军和高某峰有一帮丰台的兄弟。
其到北京后了解到范某胜跟某钢铁公司领导有关系,有一帮社会上的兄弟,把某钢铁公司拉焦丁往外卖的生意垄断了。其2015年再次回来后,范某胜身边老人还剩下薛某军、高某峰、王某刚这三个人,新人有王某1、李某帅、段某平、李某1。薛某军和高某峰常去公司,跟着范某胜吃吃喝喝,没有具体事;王某刚好像是投了点钱,跟范某胜干钛粉的生意;王某1和李某1帮范某胜给某钢铁公司销售钛粉,公司的事范某胜基本都交给王某1;李某帅负责给范某胜放贷和房屋租赁。
2008年以后,薛某军和高某峰他们拿范某胜当大哥,跟着范某胜吃吃喝喝。范某胜在社会上混身边也需要兄弟,有事儿时就要兄弟上。当时范某胜身边有王某1、李某帅、李某1、姚某、段某平、刘某1、关某亮这些兄弟,刘某1在社会上也比较有名气。李某华是范某胜的媳妇,她也去过煤泥坑,应该也给其一帮人发过工资。如果其和李某华之间有资金上的往来就是出差等花销,当时应该是李某华管账,其感觉范某胜挺听李某华的话。
19.被告人王某昆的供述证明:应该是2004年夏天,当时范某胜在煤泥坑已经垄断了焦丁的生意,别人必须得通过范某胜才能提出料。有客户过来装料,范某明带着王某2、汪某涛等人不让客户进门拉料。在煤泥坑这段时间的人员架构及分工情况是最上面老板是范某胜,李某华、范某萍管财务。
煤泥坑外围这帮看场人员是范某明管理,主要有李某生、小果、王某2、汪某涛、王某刚、小海、米某、柱子、双喜、金某1、董某峰、瘦杨子等人,内部负责装料干活的有其、李某金、杨某恩、小岩、金某2等人。范某胜出钱,外围那些人充当范某胜看场子的打手。
范某胜进入煤泥坑焦丁生意后,王某刚是最早的一帮跟范某胜的,算是打手。王某刚自己有一帮兄弟,是甘肃帮的头头,都是混社会的,给范某胜打了不少架,帮助垄断煤泥坑焦丁生意,需要打架时能帮着聚人,他们的联系应该从头到尾没断过。他在范某胜团伙里头时间最长,起得作用也大,他应该跟李某金一样,一直跟范某胜有联系。
薛某军很早就跟范某胜在一起了,他身边聚了一帮混社会的,范某胜需要时能用上,他也是从头到尾都跟范某胜联系密切,没少帮范某胜干事,也没少跟范某胜一起吃饭唱歌,应该也没少打架。
范某明也是范某胜身边的骨干力量,煤泥坑都是他控制的,大小事都是他说了算,他的房子应该都是煤泥坑那会儿挣的钱买的,身边也有一帮兄弟,汪某涛、王某2、小海、小果这些人都是他找来的,汪某涛、王某2他俩也算是煤泥坑时期的骨干力量。
李某华在煤泥坑料场就是负责与钟某生媳妇李某果之间进行账目上的来往,李某华管着范某胜的钱。其去承德是李某华让去的,李某华看其算账、写字都还行,就让其去了。李某华是记总账的,账务这块都是李某华管,每个月的工资也是李某华发,经营的情况没有人比李某华更清楚。李某华知道范某胜在煤泥坑时期打架垄断焦丁生意,那会儿她经常去煤泥坑送单子开票,还发过工资,那帮人她又不是看不见,这是明摆着的事,一看就明白。
20.被告人王某2的供述证明:煤泥坑料场看场子的有王某刚、董某峰。其就是跟着范某明天天玩、吃吃喝喝的。搬到煤泥坑刚开始是范某胜每月在现场给发工资,后来有了安某小区办公室后,就在那发工资,先是范某胜的表嫂给发,后来是范某胜的妹妹范某萍给发。2005年3月至9月,其和汪某涛在老古城村把人砍了,就出去躲事了,这期间没有钱,就时常向范某明要点,后来被公安机关查获,并被判刑。出狱后,又回到范某胜、范某明这,范某胜安排其开车拉着小果等7人保护高某胜和料场安全,保护高某胜这活范某胜给每个人开3000元。
21.被告人汪某涛的供述证明:2004年初,其在范某胜的料场打工。范某明盯着料场,其、王某2、杨某恩负责盯着铲车装焦丁。后来又陆续来了李某金、李某生、王某昆,还有一些看场子的,包括董某峰、王某刚、瘦杨子。范某胜把煤泥坑拉焦丁给垄断了,焦丁只有走他的户才能卖,他也能护着这个料场。范某胜这个人是个社会大哥,至少在石景山地界打听这个人就没有不知道的,在社会上有面子、有钱、有兄弟。在其服刑期间,范某明每月给其往监狱里存钱,出狱后,范某胜在其不工作的情况下,给开工资,时间持续了将近3年,他们哥俩都是为了拉拢其,想把其留在身边,有需要时,可以帮助他们办事。
范某胜是老板,所有人都听他的,他平时来料场少。平时在料场是范某明负责管理这些人干活或看场子,范某明基本是天天都在,如果范某明不在,就是让李某金、杨某恩一起管,看场子的人都听范某胜、范某明的。看场子就是怕有人来抢焦丁生意,当时范某胜已经把煤泥坑焦丁给垄断了,看场子的人在西门待着,跟那晃悠。在料场发料期间,范某胜、范某明给提供食宿,发钱是在古城北面安某小区,当时发工资都给的现金,刚开始是范某胜的妹妹给发现金,后来过几个月后是范某胜媳妇给发现金,印象中范某胜媳妇发的次数多点。在服刑回到北京后,范某胜出去请客吃饭、去外地办事都会让其跟着,让其当个司机、保镖。2010年初,范某胜安排其和王某2去辽宁本溪选铁厂,一直干到2012年初选铁厂关闭,其就留在本溪,离开范某胜、范某明了。
22.被告人李某生的供述证明:其听李某金和汪某涛、王某2跟其聊天时说,在煤泥坑初期,经常打架,也抢货,有时候一帮人拿着镐把围住拉焦丁的大车,不让车装货或者干脆就不让拉货的司机进院。如果大货车司机硬气点就围着货车吓唬司机,把货车反光镜和挡风玻璃砸了。范某胜是其表姑父,在煤泥坑是老板,负责煤泥坑全面工作。范某明在煤泥坑是负责调动货车司机、替范某胜收钱、管理料场人员等。
李某金是范某胜的同学,负责料场里边的事,比如协调铲车司机、焦丁装车、看料等。王某昆在煤泥坑是负责对外业务,就是河北承德双丰厂、双通厂的业务,还有给货车司机结账。
王某2在煤泥坑负责收货车信息费、调动货车、货车过磅等。汪某涛算是在煤泥坑看场子的人,只是在煤泥坑忙不过来时,才偶尔负责货车过磅、维护秩序。杨某恩在煤泥坑负责四联单、货车过磅、跟某钢铁公司办公室对接等。范某萍在煤泥坑负责管账、记账和工资发放等。李某华是范某胜的妻子,只是发工资时,跟范某胜一起来发工资。还有米某、小果,跟着范某明身边吃喝,没有具体工作,平时就是看场子的。
2006年,高某胜的料场因为别人要抢料,范某胜组织人与对方要抢料的人发生了群殴,范某胜安排王某2、小果和他兄弟保护高某胜,当时怕对方报复高某胜,保护高某胜有收入,是高某胜出钱,范某胜给发。
23.被告人杨某恩的供述证明:范某胜把煤泥坑料场的焦丁生意垄断了,用鑫某阳光公司的名义从某钢铁公司购买焦丁往外卖。当时有范某明、李某金、石某、小岩、李某生、汪某涛、王某2、王某刚、董某峰、王伟、瘦杨子、小果、强子、金某2、金某1、发工资的一个女的跟着范某胜一起干。所有人都听范某胜的,范某胜去料场时间不多,平常料场的事都是听范某明的。其负责开单子,李某金带着小岩、金某2、金某1等人负责装料这一块,李某生在料场有时跟着李某金一块干活,有时候跟着范某明;石某、王某刚、董某峰、汪某涛、王某2、强子、小果、王伟、瘦杨子都是由范某明直接安排,没有固定的活,就在门口待着;王某昆开始开单子,后来也是在门口待着。
24.被告人李某华的供述证明:范某胜做焦丁生意进货的钱款,有一部分是在他自己存折内存着,有一部分是放在其存折内存着。发货需要钱时,他就让其把存折上的钱转给指定人员账户或是公司账户,生意收益的钱也是一部分放在范某胜那,一部分在其存折中。其名下存着的钱,一是按照范某胜的要求给指定账户打过去,是货款或者材料费;二是跟钟某生的鑫某阳光公司对账,因为当时用的人家公司名义与某钢铁公司做生意,肯定也得给人家费用,一般都是其给钟某生的媳妇李某果转款;再有也会给范某明点钱。范某胜跟高某胜关系比较近,平时经常串门。
范某胜身边的人都叫其嫂子,叫范某胜宝哥。在家里谈不上谁管钱,做生意的钱有时候打到范某胜卡上,不是太着急用的钱放到其这。范某胜账上留一些周转资金,其他的钱转到其这。范某胜做生意钱不够时也从其这走钱,主要是货款、过年的走动,他在政府、公安部门也认识一些人。其听范某胜的司机说过,范某胜喝完酒爱打架,爱去歌厅闹事,爱找小姐,喝多了打小姐。海淀区溪某嘉园一套200多平米叠拼在其名下;京某旭城一套90平左右房子,现在范某胜的母亲在那居住;商业广场对面的北方中某写字楼有一套出租,玉泉路有一间;某商业广场某座一套出租、某座一套,杨庄大街有一套出租给一个足疗店,这些房产都是范某胜购买的。
25.被告人关某亮的供述证明:其和范某胜就是酒肉朋友,平时一块去歌厅耍过,去过范某胜的公司,看到有一帮子人围聚在那几个屋里,喝着茶、玩着手机,没有员工上班。有一次一起吃饭有一帮短头发、纹身的小年轻,社会上那种小痞子样,范某胜是这帮小年轻的大哥。
其是跟范某胜出去吃饭唱歌时和薛某军有过交往,感觉挺尊敬范某胜的,范某胜也经常带着薛某军玩。高某峰也叫范某胜大哥,也是一起在歌厅玩时见过,两次都是和薛某军一起去的。李某帅平时叫范某胜宝哥,二人一起经营公司,外面也有生意,跟范某胜一块管理公司,关系上就是大哥和小弟。刘某1跟范某胜关系不错,之前开歌厅范某胜帮过刘某1不少,有一个叫朱某的,因为说刘某1是宝胜身边的一条狗,刘某1在名某会好像是把朱某给打了,最后范某胜给刘某1出了10万元,这事解决了。
26.被告人薛某军的供述证明:2001年,范某明经常去其所在的洗浴去洗澡,这么认识的,后来通过范某明认识的范某胜,之后就陆续接触,2013年到2015年经常在一起,经常喝酒唱歌,没事就到范某胜公司待着,基本两三天就吃喝一次,都是范某胜结账。2014年左右,其和李某1在范某胜曹妃甸的料场盯过一个多月,2016年、2017年帮着范某胜盯着某冰棍厂。姚某通过其认识的范某胜,其和姚某在石景山经常跟范某胜在一起。范某胜在山西长治租了个空地,弄了个料场,从长治某钢铁厂拉废料,把废料放在料场,挑选废铁,范某胜安排高某峰和李某1去看着这个料场,后来姚某也过去了,范某胜给他们发工资。范某胜有点事,其也帮帮忙,也不是白吃白喝,比如到承德帮着范某胜找人要钱,还有在湾某歌厅范某胜酒后被司机打了,其就积极帮着追司机等。经常和范某胜一起吃吃喝喝的有王某1、姚某、李某1、高某峰、刘某成、李某金、李某帅。其身上有纹身,2003年纹的,左上臂纹了一条龙,姚某胳膊上也有纹身。
2007年左右,其把刘某成介绍给范某胜,2009年左右刘某成从范某胜那找了一个要账的活,得了100万;2012年,其把高某峰介绍给范某胜;2013年左右,其把王某1介绍给范某胜;2013年底,王某1把李某1介绍给范某胜的;2015年左右,其把姚某介绍给范某胜的;2014年或2015年左右,李某帅通过高某胜认识范某胜。从2014年开始,王某1在范某胜公司做红酒生意,2014年或2015年,高某峰、李某1、姚某在山西长治帮范某胜公司盯过料场,2013年冬天其和李某华、李某1、赵某3到承德帮范某胜要钱,2014年、2015年,李某帅开始帮范某胜盯着房产这一块。
27.被告人刘某1的供述证明:其正式认识范某胜后,就联系频繁了,其听说范某胜在某钢铁公司倒焦丁发家了,其也想跟他一起挣钱,隔三差五就去范某胜的办公室。范某胜手底下有李某帅、王某1、段某平、薛某军、高某峰、王某刚、王某2,还有范某胜的司机侯某、强子。王某刚跟范某胜好多年了,老跟范某胜一起吃饭唱歌。何强是范某胜的把兄弟。关某亮也老去范某胜办公室那待着,跟着吃饭唱歌。
28.被告人高某胜的供述证明:范某胜身边有高某峰、薛某军、王某1、李某帅,还有一些叫不上名字的。范某萍是范某胜的妹妹,帮着范某胜管账。其发现范某胜接触的朋友都是一些社会人,从长相就觉得不是好人。其不清楚薛某军和高某峰等人在公司到底干什么,他们剃个光头,还带着纹身,给人一种威慑。
29.被告人李某帅的供述证明:范某胜是老板、大哥,平时所有事情都是范某胜说了算。李某华是范某胜妻子,范某胜要用大额的钱,得找李某华要,赚的钱也会交给李某华。因为高某胜和范某胜关系好,其也叫高某胜大哥。王某1负责所有生意的事情,负责具体的执行、落实、协调,每个月六七千元工资,年底还会多给王某1几万元,王某1平时也跟着范某胜吃喝玩乐。其是范某胜的司机,主要是负责范某胜私人和家庭事务,就是服务范某胜和李某华,听从二人安排,有时也帮忙走走账,每个月工资5000元,年底会多给一两万元,平时也跟着范某胜吃吃喝喝。
承德和曹妃甸料场那边主要是王某刚说了算,李某1、李某金、高某峰都是下面跟着的。长治钢厂那边主要是王某1负责,平时是薛某军、姚某、赵某2、马某喜在那里盯着。这些人都是有活时在当地干活,每个月发5000元工资,没活的时候就回北京待着,如果没钱了,向范某胜要。钱都是由范某萍发,有转账、有现金。刘某1和范某胜也是多年的关系了,从2015年底就经常来公司找范某胜喝茶聊天,经常跟着范某胜一起吃喝玩乐,刘某1贴范某胜贴的很紧,也经常拍着范某胜。
其平时在公司没有正经事,就是待着、聊天、打牌。范某胜天天就是下午起床来公司,在公司待一会儿,聊聊天、喝喝茶,到了晚上五六点钟就出去吃饭喝酒,吃完饭基本就去歌厅唱歌,歌厅的费用也是范某胜出。其是基本天天都去,王某1只要在北京就去,逢年过节都会把这些人全部叫上,先吃饭喝酒,再去唱歌,所有费用全部是范某胜出。薛某军、李某1、姚某这些人毕竟是跟着范某胜的,没有钱了找范某胜张口,范某胜肯定得给,就相当于生活费。薛某军很早就跟着范某胜干,王某1和高某峰都是通过薛某军认识的范某胜。姚某胳膊上有纹身,一看就是个社会人,看着挺唬人的。高某峰是属于那种特别愣的,没文化,敢下手那种人,是个狠主的角色,高某峰当时有一个老款的奥迪A4,油钱都是范某胜给出。姚某经常和范某胜表忠心,说有事只要大哥范某胜言语,他肯定没二话,肯定办。范某胜和高某胜也是好多年的关系了,两人也都住在西山美墅。门头沟那个山庄是范某胜和高某胜一起投资的,还有就是中某融金公司是范某胜、高某胜和李某5一起干的。
范某胜妻子李某华,两人离婚不离家,一起住在海淀区。范某胜的财产,基本都在李某华名下,钱也是由李某华控制。公司本身资金周转有困难时,钱是由李某华出。范某胜如果想用大额的钱,需要和李某华说,还得说明白用途,李某华才会给范某胜。范某胜要是进行大额的投资,也得和李某华提前说,李某华同意后才会把钱给范某胜。而且李某华把钱给范某胜后,还会经常催着范某胜把钱拿回来,还得多给李某华一些。从其和范某胜、李某华的接触上,范某胜挺听李某华话的。
王某1的工资是六七千一个月,李某1、高某峰他们这些人都是5000元一个月,由范某萍发。范某胜的几家公司都是共用的,会计是田某,出纳是范某萍,鑫某阳光公司税务方面应该也是王某1、田某、范某萍、张某2他们几个负责。
范某胜是干焦丁发家的,当时范某明跟着一起干,料场就是范某明具体盯着。其听说当时有李某金、汪某涛、薛某军、姚某、王某刚。当时薛某军和姚某手下都有不少兄弟,他俩平时不在料场待着,有事需要人打架或者摆势时,范某胜就给他俩打电话,他俩就会带人过来,听说汪某涛也挺能打的。其听范某胜说过,当时焦丁这个生意都被他垄断了,别人去料场想拉料拉不了,来拉料的车,他们都不让进。
30.被告人高某峰的供述证明:其在2003年前认识薛某军,2013年通过薛某军介绍认识范某胜,后去范某胜的鑫某阳光公司和中某融金公司上班,前者主要给某钢铁公司供应原材料,后者主要做小额贷款业务。其2013年在河北曹妃甸的货场负责看护铁粉、记录数量,2015年又去山西长治的钢渣厂上班,拿固定月薪8000元,额外还帮范某胜开车等,范某胜给其一部分生活费。
公司的老板是范某胜,总经理是王某1,员工有其、李某1、李某金、李某帅,财务是二三个女的。王某1负责公司业务,李某帅负责房屋抵押贷款,道某佑公司主要从事食品、酒水方面生意,曹妃甸料场由王某1负责,安排进出货,其他还有李某1、李同,李某1负责记账,李某金负责看护、安全。长治某钢厂有其、李某1、姚某、薛某军盯着。薛某军还被范某胜派到黑龙江大庆某集团旗下冰淇淋厂工作。王某刚和范某胜合作做铁粉,一起出钱合伙干。高某胜和范某胜是一起做某钢铁公司生意认识的。范某萍曾在鑫某阳光公司工作过,负责财务,管理账目、记账、报税等工作,听范某胜安排。
31.被告人李某1的供述证明:其是2014年秋天以后跟着范某胜干的,是通过王某1和薛某军的介绍认识的范某胜,刚开始就是到范某胜的办公室跟着他,就是待着聊天,一起跟着去吃饭喝酒;2015年春天,其和高某峰被范某胜安排至山西长治某钢铁厂周边经营钢渣收购工作,每月5000元工资,从长治回来后,二人又被范某胜安排至河北唐山曹妃甸料场负责向某钢铁公司京某公司供应钛粉,二人听从王某1的具体安排,一直干到2017年春天离开。
32.被告人范某萍的供述证明:其负责给公司的员工开工资,同时对料场每天发焦炭的数进行记账,一个月会和范某胜对一次账。范某胜要求料场的王某昆每天都告诉其发的焦炭数。当时公司有其、范某明、李某金、王某昆、薛某军这几个人。每个月都是范某胜拿着现金来办公室,告诉其每个人发多少钱,其会做一个工资表。当时其每个月500元,后来涨到700元,剩下李某金、王某昆、薛某军都是每个月2500元左右。料场是范某明负责管理,李某金、王某昆、薛某军他们也都是在料场。2014年3月,其去范某胜的道某佑公司、鑫某阳光公司、中某融金公司上班,道某佑公司主要经营项目是给石景山区大某星ktv送红酒,王某1是总经理,其是出纳。鑫某阳光公司是给某钢铁公司送钛粉,也是王某1负责,出纳、会计也是其和张某6,剩下的都是料场发料的,有李某金、赵某2、姚某、高某峰、李某1、李某华等人。中某融金公司负责人是李某帅。公司的所有进出钱款全部经其手,比如发工资、报销、合作款项等,进出公司的钱款使用过其个人的银行卡,范某胜让这么做的。
33.被告人王某1的供述证明:具体时间不清楚,当时范某胜为了垄断焦丁经营,打了很多场架,范某胜有时候吃饭喝酒当着大家伙聊天说的这事,说过很多次,说他怎么起的家。李某帅是专门负责给范某胜做放贷这方面的事情,姚某是专门负责收房的,他收房都是带着人、带着刀去吓唬。姚某就是给范某胜要账的,有时候范某胜和别人有冲突了,姚某也会带着人来帮范某胜打架。在姚某之前,要账的事情都是由薛某军、高某峰、王某刚、刘某成来办,他们也是叫很多人去人家的公司威胁恐吓。
早期跟他关系近的有何强、谢老四、王某刚、薛某军、高某峰、刘某成、杨某恩、大波、洪军。2014年,薛某军把姚某带到公司,李某帅也是2014年左右来的,其带的是李某1和宝喜,2016年,范某胜带过来司机侯某。李某金、赵某2和范某胜是同学。李某1、宝喜、李某金、赵某2、高某峰、侯某、林某1、薛某军、姚某这些人都拿过工资。范某胜是老大,第二阶梯是何强、薛某军、王某刚、洪军,第三阶梯谢老四、杨子、大波,是何强这边的人,高某峰、刘某成、姚某是薛某军这边的人,王某6、海波是王某刚下面的人,石景山这边的甘肃人,几乎王某刚都能控制;第四阶梯人挺多的,加一起得有上百人。
其去公司时,薛某军和高某峰就在范某胜的公司,没有具体工作,整天跟着范某胜吃吃喝喝,算是范某胜的小弟,范某胜养着他们,给他们发工资。范某胜如果有事需要他们上,他们听范某胜管理和指挥。范某胜身边还有李某帅、姚某、王某刚,李某1、李某金是在料场干活的人。刘某1、关某亮也经常去找范某胜,一起总是吃喝玩乐。范某胜在石景山这边有名、有钱、有兄弟,有事的时候能让兄弟上。范某胜的几个兄弟脖子上都纹着狼头,这是他们的标志。那时候范某胜要是有事,李某帅、姚某、薛某军、高某峰是冲在最前面的。王某刚跟范某胜关系密切,据说认识20多年了,后来又投资和范某胜做钛粉生意,他也听范某胜的。何强、谢老四和范某胜是把兄弟,认识很多年了。其在公司期间,李某华经常去公司,范某胜非常听李某华的,李某华也过问公司财务,李某华肯定知道范某胜的事,范某胜挣的钱都交给李某华了,范某胜打人那些事也都得跟李某华说,因为要赔钱,得从李某华那出。其听李某金和王某刚都说过,煤泥坑做焦丁生意时,李某华隔几天就去煤泥坑收钱,当时都收现金,听说煤泥坑料场生意当时就是打架抢出来的,这些人都在说,范某胜自己也说过,他这么说主要是炫耀他以前的战绩,还有就是教育小弟们要忠诚,范某胜经常跟他的小弟们说要对他忠诚,一般都是饭桌上说的。范某胜家就是李某华做主,李某华是范某胜的军师,总给范某胜出主意。
34.被告人何某海的供述证明:其见过几个范某胜的兄弟,王某刚和范某胜在一起的次数比较多,关系挺好的,前期范某胜的兄弟其只知道董某峰,后期其知道薛某军、高某峰、李某帅。
35.被告人范某胜的供述证明:其在石景山老古城村住了两年左右,在这期间认识了刘某1、董某峰,因为都是东北的,住的也近就认识了。当时刘某1有些兄弟,听说他开过歌厅、判过刑、吸过毒,2017年前后二人接触开始多了一些。
2003年初,其开了家饭馆,在经营饭馆期间,认识了薛某军、王某刚、董某峰、何强这几人。2003年下半年,不做饭馆后,其开始跟着杨某华2做焦丁生意,就是把焦丁从某钢铁公司买过来,再加价卖给外地的钢厂。李某帅是其一个哥们儿,2013年左右认识的,想让其带着做生意,没事时其让李某帅帮开车。公司当时有范某萍、李某1、王某1、宝喜、薛某军。范某萍是出纳,李某1负责发料,王某1给其做业务,宝喜也是负责料场这方面的工作,薛某军去大庆某食品有限公司工作。
其是通过钟某生的公司从某钢铁公司开焦丁提货单,然后卖给河北的小钢厂,这个时期跟其一起干的,按照时间顺序,最开始是李某华,然后是范某明、汪某涛、李某金、王某昆、李某生、金某2、金某1、杨某恩,这些人有工资,每个月2000元左右。
李某华来京后,没有上班工作,她的钱都是其以前做原材料生意挣的钱,其挣的钱交给李某华保管,需要用钱时,再从李某华那拿回来。
36.证人李某国的证言证明:2008年,在北京通过朋友认识范某胜。在饭局上聊天说范某胜挺厉害,在北京黑白两道都行,让其以后有事可以找他,还说前些日子刚替别人从建工某建公司要回来几千万**材款。因其当时也有很多没有要回来的工程款,就觉得这个人会有用。后来找范某胜帮要了一笔1300万元的账,具体方式不清楚,至少让甲方害怕了,主动来协商付款,听甲方姓张的那人说范某胜给他们折腾够呛,还说怎么还找社会人要钱。范某胜下边好多小兄弟,大多都是东北的小伙子,纹着身那种。账要回来后,其给范某胜一张300多万元的支票和一套在天津郊区的两居室。
37.证人张某月、刘某成、平某祥、曹某、崔某芝的证言及还款协议书、支出凭单、收据、记账凭证截图、付款记录截图等内容与李某国证言的内容基本一致,证明范某胜通过插手经济纠纷,以为他人催账方式获取利益。
38.证人孔某霞、周某1珍、吕某微、姜某、李某泽等的证言,账户明细查询、转账凭证、收条,房屋买卖合同、承诺书,不动产权利及其他事项登记信息,借款合同、房屋抵押合同、房屋登记受理通知书、抵押合同解除协议、北京市国有土地房屋一般抵押权设立登记申请书,公证书,北京市某法院执行案件立案通知书,工作说明等证明:范某胜、李某帅等人通过高利放贷获取利益的情况。
39.证人孙某君、邵某朋、李某4、刘某明、侯某等人的证言证明:范某胜等人插手大庆某冰棍厂股权纠纷欲获取利益的情况。
40.证人侯某的证言证明:范某胜的钱都在他媳妇那,是他媳妇做主,涉及到200万以上的投资都得他媳妇给拿钱,还得他媳妇同意。范某胜所做的生意,他媳妇应该都知道,因为做生意得花钱,钱都在他媳妇那。范某胜和他媳妇是离婚状态,实际上还在一起生活,跟正常夫妻没有区别,其认为是为了保护财产。其知道这些情况,因为那几年其给范某胜开车,基本上天天在一起,日常接触中就知道了。
41.北京天正华会计师事务所对范某胜相关的公司银行账户及个人银行账户资金收支情况进行专项审计报告证明:范某胜经营焦丁业务、钛粉业务、红酒业务等活动,使用包括鑫某阳光公司、道某佑公司等多家公司银行账户及李某华、范某萍等多名个人名下银行账户进行相关业务款收付及大额资金周转的情况。
42.北京天正华会计师事务所对本案中范某胜焦丁业务相关资金情况的专项审计报告证明:依据某钢铁公司提供的销售统计表,自2005年至2008年,鑫某阳光公司、千某达公司自某钢铁公司购入焦丁数量及金额情况。依据范某胜相关银行账户流水,自2004年至2008年,范某胜相关银行账户与鑫某阳光公司及其关联人银行账户资金往来情况。自2004年至2008年,范某胜销售焦丁相关公司/个人银行账户与客户发生资金往来情况。
范某胜经营焦丁业务相关的销售焦丁收款和购进焦丁支款主要通过承兑汇票方式和银行转账方式收支,此外不排除部分款项通过现金方式收支。审计组将2003年至2008年期间,范某胜和李某华名下全部银行账户、李某生和范某明涉及焦丁业务资金收支及周转的银行账户、鑫某阳光公司银行账户直接收取承德双某钒钛集团有限公司的部分银行流水划分为焦丁资金池账户,对焦丁资金池账户资金收支情况进行了汇总。
43.北京天正华会计师事务所对本案中范某胜、李某华银行账户资金情况的专项审计报告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明范某胜、李某华名下银行账户的收支情况。
44.北京天正华会计师事务所对本案中范某明、范某萍、李某生银行账户资金情况的专项审计报告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明三人名下银行账户的收支情况。
45.范某胜、李某华二人婚姻登记材料证明:范、李二人多次离婚、复婚,目前处于离婚状态。另,李某华与范某明于2019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2020年4月15日登记离婚。
证明该部分犯罪事实的证据,除上述证据外,还有证明该黑社会性质组织所实施的违法犯罪事实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反映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和危害性特征的事实均有证据证明,证据间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或无法解释的疑问,足以认定。
二、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违法犯罪事实
(一)强迫交易事实
2003年下半年,范某胜伙同范某明组织多人在某钢铁公司煤泥坑料场采取打人、砸车、聚众摆势等暴力、威胁手段阻止他人提走焦丁、强买强卖,排挤竞争对手,长期霸占某钢铁公司煤泥坑料场,逐渐形成对焦丁买卖汽运市场的非法控制。具体事实如下:
1.2003年夏末秋初,被告人范某胜在本市石景山区某钢铁公司煤泥坑料场,组织人员对前来装运某钢铁公司焦丁的承德市金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员工任某宇1及司机进行围阻并殴打。后该公司被迫放弃以汽运方式从某钢铁公司煤泥坑料场购买焦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任某宇1的证言证明:其所在的金某公司2002年开始从某钢铁公司购买焦丁,2003年夏末秋初的一天,其和司机在某钢铁公司煤泥坑料场装运焦丁后,车辆驶出料场大门时,被守在料场西门外的七八个人围阻,其和大车司机被威胁、殴打。这些人是社会人,很凶,完全不讲道理。当时其身体上疼痛,心理上害怕,感觉特别窝囊,有心理阴影,作为外地人不敢招惹那些人。后金某公司正常的生意停了,停了一年左右,被迫放弃在某钢铁公司煤泥坑料场通过汽运方式买卖焦丁。
(2)证人商某涛(时为金某公司法人)的证言证明:2003年一天,公司业务员任某宇1在某钢铁公司装运焦丁时被一帮人堵住不让走,还被殴打,威胁以后不许拉焦丁。任某宇1说这些人是东北的,他都不认识,也没有招惹他们,就是拦着不让公司装好焦丁的车走,还动手打了人。
(3)证人闫某(时为金某公司经理)的证言证明:任某宇1曾经在去某钢铁公司煤泥坑料场拉焦丁时被一帮人打了,不让拉焦丁,导致其公司业务停滞,之后出于安全考虑,被迫改为火车运输焦丁。
(4)证人钟某生的证言证明:其听说范某胜那帮人为了阻止别人正常从某钢铁公司焦丁料场提料,还打过河北承德一家姓“商”的客户的员工。
(5)某钢铁公司集团有限公司物资部财务中心出具的自产筛下焦块销售统计表及金某公司2004年至2008年期间与该财务中心之间的往来账记录证明金某公司在此期间只能以火车运输方式从某钢铁公司购买焦丁。
2.2003年下半年,被告人范某胜于本市石景山区某钢铁公司煤泥坑料场,组织人员采取暴力、威胁、聚众造势等手段阻止他人提走焦丁。钟某生因惧怕范某胜势力,被迫按范某胜要求以其经营的北京市鑫某阳光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某阳光公司)从某钢铁公司购买焦丁后低价卖给范某胜。2005年1月至2008年12月,范某胜通过鑫某阳光公司从某钢铁公司购买焦丁33万余吨,金额达人民币3亿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钟某生的证言、辨认笔录及收款明细证明:其是从2003年左右,大概非典疫情的时候开始从某钢铁公司开焦丁提货单的,其自己从某钢铁公司买焦丁就一次,后来范某胜插手了其焦丁生意,替范某胜从某钢铁公司开焦丁提货单一直开到2008年或2009年某钢铁公司搬迁,每年能开个七八万吨,前后能有大概二三十万吨,用承兑汇票和现金支付焦丁款,偶尔会有范某胜的客户直接把钱打到鑫某阳光公户上。大概是在范某胜的合作伙伴杨某华2被抓进去之后,范某胜没有开焦丁单子的公司了,要用鑫某阳光公司帮他开某钢铁公司焦丁的提货单,给其每吨加5块钱,后来又降低到每吨加3块钱。其迫于无奈给范某胜从某钢铁公司开焦丁提货单,一是惹不起范某胜为首的这些黑社会分子,这些人各个描龙画凤,打打杀杀,成群结伙,得罪不起,也怕连累家里人;二是当时和某钢铁公司还有其他生意,如不给范某胜开焦丁提货单,怕他会在其他生意方面找麻烦,他当时天天喊着打打杀杀的,根本不敢惹他。之前范某胜也被抓过,没多长时间就出来了,还到处说自己在石景山“黑社会”排老二,怕他会报复。鑫某阳光公司在2006年6月1日至2009年11月20日期间同承德双某钒钛集团有限公司、承德双某工贸有限公司的交易全部是范某胜客户转给范某胜的焦丁款,与其无关。某钢铁公司的焦丁料场被范某胜等人垄断就是在杨某华2犯事被抓起来以后。范某胜为抢占焦丁市场不择手段,当时料场长期有十多个社会闲散人员替范某胜看料场,就是通过打人、砸车等暴力手段,谁来提料就打谁,别人开了焦丁提货单,也无法从某钢铁公司正常提货,想提料必须通过他们。慢慢的别人就只能从范某胜手里购买焦丁了。
经辨认,钟某生辨认出范某胜的手下王某昆。
(2)证人李某果(钟某生前妻)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鑫某阳光公司和某钢铁公司焦丁业务从2003年持续到08年左右某钢铁公司搬迁。自己公司就开过一次,后来焦丁提货单就全卖给范某胜了,刚开始从事焦丁时,每吨能加到40元左右,给范某胜开提货单一开始每吨给加5元钱,后来只给加3元。范某胜让开焦丁提货单前,钟某生跟其说过范某胜在石景山社会上很厉害,惹不起他们。范某胜手下一帮人在料场看着,只有范某胜才能从焦丁料场提出料来,别人谁去也不好使,有提货单也没用,范某胜垄断了焦丁料场。而且当时其还在某钢铁公司做着别的生意,如果不给范某胜开单子,也怕他捣乱,让其别的生意也做不成。范某胜那边百分之九十八的焦丁款都是通过李某华名下的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卡结算,当时范某胜大概是一周得开个一两次,每次得有大几十万元或上百万元。
经辨认,李某果辨认出李某华、范某萍、范某明、王某昆。
(3)鑫某阳光公司的工商资料证明:该公司2001年1月注册成立,法人钟某生。2014年2月法人变更为范某胜。
(4)某钢铁公司集团有限公司物资部财务中心出具的2004年1月至2008年12月期间自产筛下焦块销售统计表及情况说明证明:2005年1月至2008年12月期间,鑫某阳光公司持续从某钢铁公司购买焦丁。2004年6月之前没有电子账。
(5)北京天正华会计师事务所针对煤泥坑期间焦丁业务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及补充书证明:经审计,自2005年1月至2008年12月,鑫某阳光公司自北京某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购入焦丁数量333738.38吨,金额330607989.11元。自2003年6月至2005年5月,范某胜银行账户、李某华银行账户的资金交易中有大量的现金收支以及未能查明对手信息的款项。
(6)被告人范某胜的供述证明:其从2003或2004年开始在煤泥坑料场跟杨某华2从事焦丁生意,大概持续2年至杨某华2因为打架被抓。其后来找到钟某生,用鑫某阳光公司的名义同某钢铁公司继续做生意,每吨给钟某生提三块钱、五块钱的,一直到2006年或2007年左右某钢铁公司就不对外卖焦丁了,2014年鑫某阳光公司过户到其名下。
(7)李某华的证言证明:范宝生最初做焦丁生意使用钟某生的鑫某阳光公司从某钢铁公司开提货单,再卖给承德那边的小铁厂,从中挣钱。其负责给李某果账户转钱及收焦丁款。其和李某果个人账户上的转账,就是焦丁生意的钱,没有其他生意往来。
(8)范某明的证言证明:范某胜买料要把钱打到鑫某阳光公司,以鑫某阳光公司名义买料。其给钟某生送过承兑汇票,有时给钟某生媳妇。其负责拿着提货单去煤泥坑料场提货,然后把单据交给范某胜,并和范某胜对账。
(9)王某昆的证言证明:当时其是通过一个叫“七哥”的介绍到钟某生那里工作的。钟某生负责出资、开票、拿单子,每吨从范某胜处提成一些钱。有一次李某果跟其念叨过不想跟范某胜合作,说挣得太少。
3.2003年下半年,被告人范某胜在本市石景山区某钢铁公司煤泥坑料场,组织人员殴打周某君、罗某川派来装运焦丁的司机等人,阻止提走焦丁。后范某胜组织被告人薛某军、王某2等近百人在本市石景山区地某歌厅聚众造势,使罗某川、周某君被迫放弃以汽运方式从某钢铁公司煤泥坑料场购买焦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罗某川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03年底,其与周某君准备合伙贩卖某钢铁公司焦丁,去某钢铁公司开好提货单,并找了两个趴活的货车去某钢铁公司煤泥坑料场拉焦丁。当天下午4点左右,范某胜带了有十多个人过去,不让拉,还把货车司机给打了,司机和其因害怕没有报警。其和范某胜通电话沟通此事,范某胜电话里说不让其拉,敢拉就揍其,还让其当天晚点去石景山地某迪厅找他。其带着朋友还有自己歌厅的服务生一起去的,到了地某迪厅门口后,其给范某胜打了电话,范某胜在电话里骂了其,而且说要敢拉焦丁,歌厅也别想干了。后其让服务生去地某迪厅里看情况,服务生进去看到里面有范某胜叫过去的一百人左右,其怕出事,也惹不起,就走了,也不敢拉焦丁了。范某胜就是通过暴力手段,强行不让他人正常去拉焦丁,独揽煤泥坑焦丁生意。
经辨认,罗某川辨认出范某胜就是范大宝。
(2)证人周某君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03年11月一天,在某钢铁公司煤泥坑料场,其让罗某川找货车去提料,其一方的人被以范某胜为首的一伙人给打了,不让拉焦丁。当天晚上,罗某川给其打电话说范某胜在地某迪厅纠集了一百多人,实际上范某胜就是摆势威胁,吓唬罗某川不让拉焦丁,罗某川的确害怕了,第二天说这个买卖别干了。后来其知道范某胜他们把煤泥坑料场的货源给控制了,即使开出来汽运的单子也提不出货来,因惹不起范某胜,只能接受通过火运方式从某钢铁公司贩卖焦丁。
经辨认,周某君辨认出范某明是范三宝,范某胜是范大宝。
(3)证人池某君的证言证明:周某君、罗某川曾从某钢铁公司原料处开了焦丁的提货单,在拉料的过程中,和范某胜一方发生了矛盾,范某胜一方把司机打了,双方还约架来着,但没打起来。周某君跟其提过弄不过范某胜他们,就不做了。
(4)证人周某1家的证言证明:其知道范某胜独霸了焦丁生意,其侄子周某君曾和朋友去买焦丁,范某胜不让,还约架了,但没打起来。
(5)王某刚的证言证明:其听董某峰说过,罗某川想拉焦丁,范某胜不让拉,并在石景山的地某歌厅跟对方约架,范某胜叫了几十号人,薛某军参与了,最后架没打起来。
(6)李某金的证言证明:罗某川想参与到焦丁生意,范某胜组织几十人跟罗约架,最后没打起来,罗某川方认怂了。
(7)董某峰的证言证明:其听说过地某歌厅打架的事,当时这个事算是茶余饭后的谈资了,最后这场架没有打起来。
(8)王某2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地某迪厅打架这件事发生的具体时间记不清了,肯定是“双喜”带其去的,说是为了范某胜的事,当时聚的人挺多的,迪厅里面大概有100多人。在地某迪厅还见到了薛某军,当时跟他不熟,但他个子挺高,挺显眼的,他带几辆车和一帮人去,感觉他挺厉害的。他来帮范某胜,这些都是范某胜叫的人。
经辨认,王某2辨认出薛某军。
(9)被告人薛某军的供述证明:其应该是2001年认识的范某胜。范某胜跟罗某川在地某歌厅约过架,其听说后还打车去了现场,之后范某胜还叫其一起吃饭,其听范某胜说跟罗某川约架是因为料场的事。
(10)某钢铁公司集团有限公司物资部财务中心出具的2004年1月至2008年12月期间自产筛下焦块销售统计表、客户往来账记录证明:2006年10月至2008年11月期间,鞍山市三某通物资销售有限公司以火车运输方式从某钢铁公司购买焦丁。
4.2003年下半年,被告人范某胜在本市石景山区,采取威胁等手段迫使梁某1以其经营的北京千某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某达公司)从某钢铁公司购买焦丁后低价卖给范某胜。2005年6月至2008年12月间,范某胜通过千某达公司从某钢铁公司购入焦丁3万余吨,金额达人民币5000余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梁某1的证言证明:其是千某达公司法人,大概是从2003年开始从某钢铁公司购买焦丁、焦末,之后加钱卖给北京周边的一些小钢厂,从中赚取差价。2003年上半年还能正常去煤泥坑提料,下半年开始煤泥坑料场被范某胜给垄断了,别家的货在煤泥坑料场都提不出来,慢慢的所有的小钢厂想进货就都去找范某胜了。范某胜手底下的兄弟在料场那边摆势不让人拉料,好多货车司机都不敢去煤泥坑料场拉货,其开出单子也提不出货。2003年秋天的一天,范某胜约其见面,范某胜跟他老婆一起来的,威胁必须得给他开单子。范某胜是混社会的,手下一帮兄弟,怕范某胜伤害其和家人,只能被迫接受范某胜给其的价格。其之前开出的单子一吨焦丁能加20元,范某胜通过不让别人去煤泥坑拉料,把其客户都给切了,然后通过其公司从某钢铁公司买焦丁,每吨给提5元钱,后又降到3元钱。其也没办法,惹不起范某胜。从2003年到2008年某钢铁公司完全停产,其总共从某钢铁公司开出来大概三万吨左右的单子,自己发货的也就三四千吨,其他都是开给范某胜的。刚开始几次都是范某胜对接,后来就是他弟弟范某明、王某昆、范某萍3个人轮流来和其对接。其对范某胜手下的王某昆印象比较深,说话特别恶。
经辨认,梁某1辨认出范某胜是大宝子、李某华是大宝妻子、范某萍是小范、王某昆是阿坤、范某明是三宝。
(2)证人秦某辉(时为某钢铁公司供应公司机动科员工)的证言证明:梁某1的千某达公司从2003年到2006年给范某胜开焦丁提货单。梁某1也不愿意给范某胜开,范某胜给的提成太少,但是梁某1不敢惹范某胜团伙。范某胜主要是靠打架垄断的焦丁市场,用一帮兄弟把煤泥坑料场给控制了,他通过鑫某阳光公司开出提货单,然后再加价卖给想买焦丁的人。
(3)王某昆的证言证明:范某胜之所以用千某达公司的名义发料,可能是鑫某阳光公司的开单上限用完了,梁某1之所以不自己发料要把单子给范某胜,是因为范某胜当时已经把煤泥坑垄断了,别人即使开了票也拉不走料。
(4)李某华的证言证明:范某胜使用过梁某1的公司在某钢铁公司开焦丁提货单,从其卡上给梁某1打过提货的钱。
(5)千某达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该公司的基本情况。
(6)某钢铁公司集团有限公司物资部财务中心出具的2004年至2008年自产筛下焦块销售统计表、千某达公司2004年至2008年期间与该财务中心之间的往来账记录、情况说明以及北京天正华会计师事务所针对煤泥坑期间焦丁业务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梁某1华夏银行卡2008-2021年交易明细等证据证明此期间千某达公司从某钢铁公司购买焦丁的情况。
5.2004年四五月,被告人范某胜组织被告人范某明、李某金、杨某恩、王某昆、汪某涛、王某2、王某刚、董某峰等人,在本市石景山区某钢铁公司煤泥坑料场,采取威胁、聚众造势等手段阻止吴某红、韩某海提走焦丁。后吴某红、韩某海被迫以高于某钢铁公司出货价的价格从范某胜处购买焦丁,2004年8月至2008年6月间,购买焦丁金额达人民币1300余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吴某红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04年,其从某钢铁公司购买焦丁,在支付完费用开出500吨或者1500吨提货单后,雇用了5辆货车前往某钢铁公司焦丁料场取货,被范某胜带领的二十来人阻止取货,威胁把车砸了,随后其找了一圈关系,都说管不了,其拉不了料,只能空车返回。当时有范某明、王某昆、杨某恩、汪某涛、李某金等人。之后不得不每吨加价50元从范某胜手里购买焦丁,而之前已经开出的焦丁提货单也是按照范某胜要求每吨给其加30元才提出焦丁。其从范某胜手里购买焦丁都是转账,用韩某海、海某涛、赵某伶的账户转到范某胜指定的账户,到2008年共计从范某胜手里购买焦丁有三万吨。
经辨认,吴某红辨认出范某胜、范某明、杨某恩、李某金,汪某涛是杜威,王某昆是王昆,王某2是料场待着的人。
(2)证人韩某海的证言证明:2004年,其与吴某红共同出资合伙从某钢铁公司贩卖焦丁,吴某红从某钢铁公司开出焦丁提货单后,从遵化雇用了几辆半挂车前往煤泥坑料场取货,后被范某胜组织的人员阻止取货,吴某红就去找某钢铁公司保卫处、公安处,这两地方的人都说管不了,最后是空车回去。之后吴某红和范某胜谈的,不得不每吨加价50元从范某胜手中购买焦丁,直至2007年左右,总共从范某胜手里购买焦丁3万多吨,用韩某海、赵某伶、王某杰、海某涛的账户给范某胜提供的账户转钱。当时范某胜一方阻止取货的有范某明、王某昆、李某金,其他人想不起来,已经开出的焦丁单子,也是给范某胜加钱才拉走的。
经辨认,韩某海辨认出范某胜、范某明、王某昆、王某刚、李某金。
(3)证人海某涛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吴某红第一次从某钢铁公司开出了几百吨焦丁,其和吴某红、韩某海、韩某江从遵化雇了几辆大车前往焦丁料场取货,后被几个社会人员阻止装车,并告知只能从范某胜处购买。吴某红跟范某胜商量,不得已以每吨加价50元的价格从范某胜手里购买焦丁。一开始从某钢铁公司购买的几百吨焦丁,最后也是通过给范某胜加价才能取货。范某胜组织的社会人员有李某金、王某昆、杨某恩、汪某涛,其他人记不住了。2004年到2008年从范某胜手里购买的焦丁,大部分是用其农业银行卡给范某明打款,可能也用过赵某伶、吴某红的账户转钱。
经辨认,海某涛辨认出范某胜、范某明、李某金、王某2、李某生,王某昆是阿昆,汪某涛是杜威,杨某恩是杨子,董某峰是曾在范某胜料场出现过的人。
(4)证人刘某惠的证言证明:2003年或2004年,吴某红来某钢铁公司购买焦丁,开出提货单后因煤泥坑料场被人控制拉不出焦丁,吴某红找其帮忙解决,但最终也没有能解决。当时某钢铁公司周边的人都知道,煤泥坑料场被黑道上的人控制着,不通过这些人根本无法取料,有某钢铁公司的提货单都没用。
(5)被告人李某金的供述证明:吴某红、韩某海从某钢铁公司购买焦丁去料场取货时,被范某胜强迫从范某胜处购买,当时范某胜一方在料场的还有范某明、汪某涛、王某2、董某峰、王某昆、王某刚等人。
(6)被告人汪某涛的供述证明:2004年夏天,遵化买家在某钢铁公司开出提货单后,进料场准备拉货,范某明不让拉,并告诉其、杨某恩、王某2、李某金等人不让装焦丁,不从范某胜手里买就买不到焦丁,到料场也拉不了料,最后遵化买家没拉成货,空车走了。一两个月后,范某明安排其押车去遵化给客户送过焦丁,到了遵化接车的就是当时被阻止拉货的姓吴的买家。当时阻止拉货的人员有其和李某金、王某2在月亮门里面,范某明、王某刚、董某峰、王某昆等人在月亮门外,遵化买家一直在跟范某明他们交涉。
(7)北京天正华会计师事务所专项审计报告证明:自2004年8月至2008年6月,范某胜相关银行账户与吴某红及关联人(韩某海、赵某伶、王某杰、海某涛)银行账户资金往来收款1585万元,支款260万余元,净收款1300余万元。
6.2004年左右,被告人范某胜在本市石景山区某钢铁公司煤泥坑料场,组织人员殴打赵某国派来装运焦丁的司机,使赵某国被迫放弃以汽运方式从某钢铁公司煤泥坑料场购买焦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赵某国的证言证明:2004年左右,其通过北京市益某源通商贸有限公司账户从某钢铁公司购买焦丁,某钢铁公司职工李某民带着办理的相关手续,焦炭科对接业务的是秦某辉。有一次拉焦丁的司机在某钢铁公司煤泥坑料场被打了,车也被砸了,本来装好的焦丁也被卸了,当时其对这件事情特别气愤,至今都耿耿于怀,想着在某钢铁公司的料场里还能出现这种事情,简直太不可思议了。当时报警了,报警以后没有人来处理。因为发生了上述事件,后来就改成了火运方式拉焦丁,一直到2008年左右。
(2)证人李某民(时为某钢铁公司料场洒水车工人)的证言证明:其曾在某钢铁公司的储运科工作,赵某国想跟某钢铁公司做点生意,通过张某涛认识的其。2003年中旬,赵某国的人直接联系其来买焦丁。后来拉焦丁过程中发生了一次打架事件,赵某国给其打的电话,还去某钢铁公司小东门找到其,其当时开着洒水车等着赵某国,赵某国当面告诉其,进去拉料时来了好几十人,不让装料,已经装的料都给卸下来,还把司机给打了,有两个被打的挺重的,一个司机的肾或膀胱或睾丸被打坏了,另外一个司机可能是腿被打折了,其当时就让赵报警,赵某国应该报案了。赵某国还给其打电话想借两万块现金带司机看病,当时在电话里应该也跟其说了打人的是范某胜那帮东北人。
经辨认,李某民辨认出赵某国。
(3)证人秦某辉的证言证明:2004年秋天一天,一个姓赵的男子到其位于煤泥坑料场焦炭科办公室,称在煤泥坑料场,他雇的一个大车司机装焦丁过程中腿被打折了。后保安科到办公室找其调查此事,其不知道具体细节,但当时怀疑这事情是范某胜干的,因为范某胜想控制焦丁市场,范某胜曾跟其说过只能给他开单子,不给别人开。
(4)证人陶某军的证言证明:其有一天晚上值班,听当时看见打架的铲车司机和工人说白天料场发生打架的事,那些被打的大车司机的领导是坐李某民的洒水车逃出去才没挨打的。听说当时来了三辆面包车,十多个人,还带着白手套、拿着镐把,一个大车司机的腰被打伤了,还叫了“120”。
(5)证人刘某4的证言证明:赵某国在2003至2004年期间借用北京市益某源通商贸有限公司名义从某钢铁公司购买焦丁。
(6)某钢铁公司集团有限公司物资部财务中心出具的2004年至2008年自产筛下焦块销售统计表证明:2005年3月至2008年12月,北京市益某源通商贸有限公司从某钢铁公司购买焦丁的情况。
认定上述强迫交易事实的综合证据有:
(1)证人秦某的证言证明:从2003年非典期间,其就和男朋友杨某成开始从某钢铁公司做焦丁生意,干了三个多月的时间,到2003年夏天,某钢铁公司原料处跟其说焦丁的生意不能干了,过了不到半个月,范某胜一伙人就进到了煤泥坑料场,把料场这块的焦丁生意垄断了。刚开始是杨某华2和范某胜一块在煤泥坑做焦丁,后来杨某华2因为犯事被抓了。范某胜是石景山这边东北人的头子,手下有一帮人,他组织打架有一个特点,就是声势浩大,轻轻松松能组织上百人来,所以慢慢就出名了。王某刚是范某胜手底下的人,跟着范某胜充当打手,有一帮西北兄弟,董某峰也是范某胜手底下的打手。范某胜最后能垄断煤泥坑焦丁生意,都是靠打架把其他做生意的都欺负跑了。
经辨认,秦某辨认出范某明是范大宝弟弟三宝、范某胜是范大宝、王某刚是范大宝手下成员大金刚、董某峰是到杨某成家要账的小董。
(2)证人池某君的证言证明:杨某华2说过焦丁生意是他和范某胜一起做的。
(3)证人马某平(时为某钢铁公司煤泥坑料场工人)的证言证明:范某胜是2003年下半年垄断焦丁经营的,他通过手底下一帮兄弟在煤泥坑料场,不让别人来拉料,谁想拉他们就打谁,通过打架这种暴力方式把别的买焦丁的人给打跑,把煤泥坑料场给控制了,后来别人只能从范某胜手里买焦丁。范某胜手底下一共得有二十多人,平时在煤泥坑料场的西门或者料厂里面扎堆待着,范某胜有时候也在,大多数时候都是范某明在料场这。2003年夏天的一天,其在料场里看到范某胜手底下七八个打手在装焦丁的地方,把一个大车司机给围起来,让司机把料给卸了,用脚踹这个大车司机,当时铲车正在给这个货车装焦丁,都快装完了。其还听别的司机说有一个司机脾被打坏了。
经辨认,马某平辨认出范某明是三宝,范某胜是大宝。
(4)证人孙某国(时为煤泥坑料场管理人员)的证言证明:2003年左右,范某胜、范某明带着一帮人在煤泥坑料场西门不让别人进来提料,大车司机不听话就打,后把焦丁生意给垄断了,别的想拉焦丁的人都不敢来了。
(5)证人辛某玉(时为某钢铁公司员工)的证言证明:范某胜手下有二十人左右,其知道的有范某明、双喜、杨某恩、王某昆等人,这些人在煤泥坑料场都是看场子的打手,通过威胁、打人、砸车这些暴力手段不让别人拉焦丁,把别人都给打跑了,把煤泥坑焦丁经营给垄断了。
经辨认,辛某玉辨认出范某胜是范宝子、范某明是三宝、王某昆、杨某恩是范宝子手下。
(6)证人陈某泰(时为某钢铁公司原料处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其知道范某胜把煤泥坑焦丁经营给垄断了,不让别人提料,有一次在煤泥坑料场打架,范某胜这边把一个买焦丁的人给打住院了。
(7)证人马某杰(时为某钢铁公司煤泥坑安全员)的证言证明:2003年三四月,其去了煤泥坑工段当安全员,12月份买断离开。在煤泥坑料场上班期间,其知道有个购买焦丁的大户是范某胜,没见到别的人拉焦丁,就范某胜他们在拉,车多的都排到某钢铁公司大门那边去了,范某胜实际把煤泥坑焦丁经营给垄断了,那帮人就是道上混的,看着挺凶的。
经辨认,马某杰辨认出范某胜、王某昆。
(8)证人孟某起(时为某钢铁公司煤泥坑班长)的证言证明:范某胜和他弟弟范某明都特别横,带着一帮小弟没人敢惹。听说有好多在煤泥坑拉料的人都被范某胜打跑了。因为之前有好多家从煤泥坑提料,后来就剩下范某胜一家在煤泥坑提料了。
(9)证人陈某强(时为某钢铁公司员工)的证言证明:其听说承德那边一个来拉焦丁的被人打了,腿给打折了,其分析是范某胜那帮人打的,因为他们做焦丁生意发生矛盾了。
(10)证人陈某山(时为煤泥坑料场铲车司机)的证言证明:大概是2004年或者2005年春秋季节的一天上午,应该是在料场里面,发生了打架事件,打架的都是范某胜手下的人。听说是因为拉焦丁的事情发生矛盾。
(11)证人郭某(时为某钢铁公司料场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2003年或2004年的一天晚上,应该就在煤泥坑料场西门附近,发生了打架事件,在料场里面还发现有断了的铁锹把,都是打架的人留下的,料场工人都不敢出屋了。
(12)证人刘某惠(时为某钢铁公司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2003年或者2004年,吴某红来某钢铁公司购买焦丁,提货票都从某钢铁公司开了,但就是拉不出来,因为这事,吴某红想通过其从某钢铁公司找找关系把焦丁给拉出来。当时某钢铁公司周边的人都知道,煤泥坑料场被黑道上的人控制着,不通过这些人根本无法取料,有某钢铁公司的提货单都没用。
(13)证人袁某义(时为北京市金某伟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职员)的证言证明:2006年左右,其在去固废科开单子时,听别的开焦丁单子的人说,有一帮东北人,有纹身,在汽运料场不让人拉料,拿着镐把打人、砸车。想拉焦丁每吨得给这些人几十块钱,不给就打人砸车,那帮人已经把那个料场给垄断了,想买焦丁只能从他们手里买。之前为了争地盘还把别人腿打折了,也用刀砍过人。这帮东北的头目听他们说是一个叫“大宝子”的。
(14)证人王某雷(时为北京中某蓝海科贸有限公司职员)的证言证明:2003年,来了一拨人把煤泥坑料场给控制了,别人从某钢铁公司原料处开出来的提货单,他们一帮人捣乱不让人提货,其还听说煤泥坑料场那里打了一场架,影响挺大的。2004年,其听同行说是叫“大宝子”“三宝子”的那帮人。
(15)被告人王某刚的供述证明:2003年非典之后,杨某华2跟杨某成做焦丁的生意,后来跟范某胜一起做。杨某华2和杨某成肯定没干过打架、约架的事儿。如果在煤泥坑有打架或者打打杀杀的事儿,肯定是范某胜干的。因为杨某成退出的比较早,杨某华因为别的事儿被抓了,后面都是范某胜在做焦丁的生意。
(16)被告人汪某涛的供述证明:2004年初,其刚到京,在范某胜的料场打工,没见过有别的人到煤泥坑拉焦丁,范某胜自己垄断了。焦丁只有走他的户才能卖,他也能护着这个料场。范某胜手下的王某刚、董某峰、王某昆等人会在西门口待着看场子,其和李某金、杨某恩、王某2都是在料场里面,看场子就是怕有人来抢焦丁生意。范某胜是个社会大哥,至少在石景山地界就没有不知道的,在社会上有面子、有钱、有兄弟。
(17)被告人王某昆的供述证明:2003年夏天,其到煤泥坑给范某胜打工,当时料场还有杨某恩等人,此时范某胜已经开始通过钟某生公司购买焦丁。范某胜在煤泥坑垄断了焦丁的生意,别人必须得通过范某胜才能提出料。煤泥坑外围这帮看场人员是范某明管理,主要有李某生、王某2、董某峰、汪某涛、王某刚、“小果”“小海”“米某”“柱子”“双喜”“金某1”“瘦杨子”(吉林)“王某30”等人。那些人就是在那恐吓别人不让人来拉料。范某胜出钱,那些人充当范某胜看场子的打手。
(18)被告人李某金的供述证明:2004年,其到煤泥坑料场时,范某胜已经把料场控制住了,时间应该就是2003年至2004年期间,控制的手段就是把来拉料的车给砸了,把司机打的满地爬之类的,吃饭聊天时范某胜、王某刚、杨某华2他们会说起这段时间的事情,范某胜在料场安排有干活的人,也有一帮不干活的王某刚、薛某军、董某峰等人在料场晃悠、摆势。
(19)被告人杨某恩的供述证明:其于2003年七八月份到煤泥坑料场给范某胜打工,在鑫某阳光公司上班,负责开四联单、出门条,计数等工作,四联单是鑫某阳光出具的,上面盖着鑫某阳光的公章。当时料场有王某昆,之后陆续来了范某明、金某2、金某2的哥哥、小岩、李某生、李某金、小亮等人。范某胜把焦丁生意给垄断了,所有人都听范某胜的,平常料场的事都是听范某明的。
(20)被告人李某生的供述证明:李某金、汪某涛、王某2跟其聊天时说在煤泥坑初期的时候,经常打架、抢货,有时围住拉焦丁的大车不让装货,就是来一帮人,拿着镐把吓唬司机,围着大车不让走,司机没办法,只能把装好的货卸了才能从料场出去,或者干脆就不让拉货的司机进院。
(21)杨某华2卷宗材料证明杨某华2因故意伤害致人重伤于2003年9月被羁押。
(二)聚众斗殴事实
1.2004年9月,被告人范某胜、范某明纠集李某金、汪某涛、王某2、董某峰等多人持砍刀、镐把到姬某星等人位于本市石景山区古城安某小区的办公室,对姬某星进行殴打,致其受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李某飞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03、2004年左右,其和吕某都、姬某星一起从事焦丁生意,其负责去某钢铁公司原料处开单子,姬某星负责去料场拉焦丁,吕某都负责销售、资金回收。有一天听吕某都说姬某星因为拉焦丁被范某胜打了,具体时间记不清了。过了一两天,其看到姬某星,他说肋骨折了两根,看他手一直捂着肋骨那块,表情挺痛苦的。姬某星没有报警,说报警也没有用。这事其和吕某都、姬某星三个人知道。姬某星被打是因为范某胜他们欺行霸市,不想让别人拉焦丁,把煤泥坑垄断了,焦丁这块利润太大了。姬某星被打的事发生后,公司焦丁业务停了半年,后改成火车运输,由于火车运输不方便、太慢、成本高,2005年底就彻底不做焦丁业务了。当时范某胜手底下有一帮小混混,范某胜去楼里开单子时,这些人在楼下等着,有时三四个人,有时候十几个人,在楼下有抽烟的,有站着、蹲着的,都是那种身上纹着身,看着跟黑社会似的。
经辨认,李某飞辨认出范某胜、范某明。
(2)证人吕某都的证言证明:其是北京首某兴贸易有限公司法人,公司是2004年4月成立的,股东有姬某星和李某飞。2004年初开始从某钢铁公司煤泥坑料场买焦丁,一直到2005年年底。刚开始拉焦丁走的汽车运输,后来姬某星被范某胜给打了,改成了火车运输。姬某星是被范某胜、范某明带着二三十个兄弟打的,在北辛安安某小区的办公室里。当时是晚上8点多,其在家接到姬某星的电话,电话里姬某星有气无力地说出事了,其就开车去了办公室,看见办公室一片狼藉,办公电脑、水杯都被砸了,文件散落一地,姬某星靠在沙发上半躺着,挺难受的样子,说范某胜和范某明带着二三十人拿着砍刀和镐把进来什么都没说就砸东西,用镐把打他,打完范某胜警告说以后不许在料场提货。其当时赶紧开车拉着姬某星去医院,想不起来去的哪个医院了,在医院拍了片子,显示断了三根肋骨。这事没有报警,当时范某胜在石景山势力挺大,根本惹不起。平时办公室就其、姬某星、李某飞三人,有事在外边办事,没事都在办公室待着。
经辨认,吕某都辨认出范某胜、范某明。
(3)证人倪某的证言证明:姬某星是其前夫,2004年,二人还未离婚,姬某星和吕某都一块弄了一个公司跟某钢铁公司做焦丁生意,秋天的一天,姬某星回了一次家,见他瘦了很多,眼上有淤青,整个人状态都变了。姬某星讲,前些日子十几个东北人拿着刀把他堵在办公室,一顿暴打,把他肋骨打断了几根,眼底出血,打了个半死。这些人用刀架着他,把他按在地上揍,把办公室砸了个稀巴烂。
(4)证人马某的证言证明:2004年左右,看到姬某星有一个眼睛被打青了,走路都不利索,后来听说因为发焦丁让别人给揍了,肋骨都断了,被打个半死。
(5)证人韩某海的证言证明:有一次其看见姬某星脸上青了,还说肋骨不舒服,说和范某胜他们发生了矛盾,提货的问题没有沟通好。
(6)被告人汪某涛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04年夏天的一天有一名男子带着几个人来焦丁料场想拉焦丁,范某明与对方发生了言语冲突,当晚范某胜、范某明组织其、董某峰、王某刚、王某昆、王某2、李某金及瘦杨子前往安某小区殴打该名男子,范某明车内有刀和镐把,董某峰、瘦杨子持镐把,范某胜和范某明先动手打对方男子,其一帮人就冲进屋内,先冲进屋的是董某峰、王某刚、王某昆、李某金他们,应该都动手了,董某峰用镐把打对方男子,王某刚踹了对方男子,其和王某2在最后冲进屋内,本来也想上手打对方男子,那名男子坐在里间的床上,范某明给了他一飞脚,踢他脸上了,当时就流血了,说以后还去料场就还揍他。范某胜召集这么多人去,其觉得范某胜也不知道对方有多少人,因为如果知道对方就一个人的话,大宝子和三宝子带军刚去就行了,也用不着去那么多人。
经辨认,汪某涛辨认出范某胜、范某明、王某刚、李某金、王某2、杨某恩、王某昆等人。
(7)被告人李某金的供述证明:2004年的6月或7月的一天,应该是下班那个点,范某胜带着范某明、汪某涛、王某2、瘦杨子、董某峰去安某小区首某兴贸易有限公司的办公室,其当时也去了,他们带着砍刀和镐把,见了姬某星,范某胜就开始威胁他以后不许再去料场开单子拉料,冲在前面的是汪某涛和王某2,先是用镐把打了两下,范某胜、范某明他们一块拳打脚踢,其没有动手,但在场。汪某涛拿着刀,王某2、董某峰、瘦杨子、范某明拿着镐把,当时打的姬某星满脸是血。
(8)北京大学某钢铁公司医院提供的门诊收据明细单、就诊记录、情况说明证明:2004年9月15日19时40分,姬某星有就诊记录,在急诊胸科放射科检查。
(9)某钢铁公司集团有限公司物资部财务中心出具的自产筛下焦块销售统计表及首某兴商贸有限公司2004年1月至2008年12月期间与某钢铁公司集团财务中心之间的往来账记录证明:2005年3月22日开始,首某兴商贸有限公司均通过火车运输从某钢铁公司购买焦丁。
2.2006年3月17日,被告人高某胜为独揽原北京市某储运中心豆钢销售,授意被告人范某胜纠集沈某朋、任某辉、夏某(均另案处理)、董某峰、何某海等人,在位于本市石景山区广宁街道的储运中心料场外,与李某2、刘某龙(均已判刑)等人斗殴,双方分别持枪、刀、铁管、镐把等凶器进行械斗,造成夏某腹部被李某2、刘某龙一方扎伤。经鉴定,夏某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同案夏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于2006年春季的一天,被任某辉召集前往石景山区帮助范某胜打架斗殴,当时范某胜一方纠集了50多人,对方有四五十人。范某胜一方人先在堆放钢材的院内集合,期间其看到了范某胜,董某峰帮忙发烟。在前往打架地点时,董某峰乘坐的是装有镐把、安全帽的白色依维柯车。斗殴开始后,因对方有钢珠枪,范某胜一方被打退,其在逃跑过程中被对方用刀扎伤,致肠子外漏。任某辉和董某峰将其送往医院。在被抢救醒后,任某辉或董某峰告诉其,若警察询问,就说是一个叫东子的人叫他来的,打他的是李某2。范某胜给了任某辉10万元,任某辉支付了不到8万元的手术费,剩余的钱款以现金形式给的。之后,范某胜打电话让其去石景山公安局指认大春,并告诉大春的特征,给了警察的电话,让其到了联系这个警察。在到公安机关指认大春前,董某峰让其对警察说是大春扎的。此后,其因肠子粘连又做了一次手术,手术后其通过董某峰给范某胜要钱,范某胜给其转了3万元。
经辨认,夏某辨认出任某辉、董某峰。
(2)同案任某辉的供述证明:2006年那次打架,是董某峰找到阿昌等人,说他的大哥范某胜有事需要站场子。因当时其与夏某、阿昌等人想在房山开大排档,想要找范某胜帮忙,于是就答应了。在打架前一天,其和夏某到了石景山,由于当时范某胜没搭理其,其就走了,并表示第二天不去参与站场子,但是夏某说要去。斗殴当天,其要去石景山的工地,顺便开车接着夏某去了石景山的一个院子,是董某峰接的他们。到了聚人的院子后,其看到院内、院外有很多人,在其要走时,董某峰表示让其拉他一段,上车时,董某峰让后面的车跟着,其看到有两三辆依维柯车,里面坐满了人。将董某峰送到后,其就走了,过了有二十多分钟,接到陌生人电话说夏某受伤了,后其打车将夏某送往医院治疗,在医院门口看到了董某峰。
(3)同案沈某朋的供述证明:2006年3月的一天,其和亮子曾被何某海叫着到过石景山西黄村的一个院子,在院子内见到过范某胜,范某胜在现场纠集人是为了争夺料场准备打架,其后来走了,没参与打架。
(4)同案李某2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受朋友“小二”的请托,欲从某峪农工商买铁,在和经营该生意的高某胜商量后遭到拒绝,后接到了范某胜的电话,称如果敢拉铁,就要打其。2006年3月17日,其和王某哲、刘某龙、何某、陈某刚、“小二”等人来到某峪料场,阻止司机运铁,中午11时许与高某胜、范某胜纠集的人员发生斗殴,期间范某胜一方有100余人,头戴安全帽,手拿镐把或钢管,其一方何某和其持有钢珠枪。发生打斗后,其头部被打了一镐把,之后晕倒,何某的头部也被打了一下,二人被王某哲送到了涿州治疗。后其和王某哲逃往内蒙,在内蒙被抓,以故意伤害罪被判刑三年。
经辨认,李某2指认出石景山区某峪建材区西边就是2006年3月17日聚众斗殴的犯罪现场,辨认出刘某龙是参与打架的二龙。
(5)同案刘某龙的供述证明:2006年3月16日,其听说李某2在某峪料场有事,于是到料场帮忙,李某2因为在料场占干股的分红问题与高某胜发生争执。次日,其和李某2等人再次去了某峪料场,范某胜一方来了六七十人,均戴安全帽,拿着镐把或钢管,李某2找了二三十人,其中李某2和另外一个人拿了枪,其他人拿着镐把,双方发生互殴。过程中,李某2一方的五六个人围着对方的一个人打,没看见有人用刀,自己没参与打对方这个人,李某2头部被人打了一棍子。
(6)王某刚的供述证明:2006年那次打架是为了高某胜料场的事情,其没参与,因其认识对方,也怕出事,在打架之前就离开了集合地点,没到打架现场。打架当天是董某峰叫上其一起去了集合的院子,当时院子里有二三十人,范某胜在现场让人召集人来,高某胜、何某海、沈某朋、小亮这些人都在,范某胜跟何某海是拜把子的兄弟。听到范某胜让董某峰、何某海召集人,二人都找了人,其中董某峰找了房山的小辉,小辉找了20多人,在打的过程中在前面打头阵。打架之后的几天,其听董某峰说从房山找的人受伤了,其中一个被扎肚子,差点死了。
(7)证人王某哲(李某2朋友)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在2006年3月16日至17日两天,其陪同李某2等人前往某峪料场买铁,期间高某胜不同意李某2买铁,因此李某2纠集的二三十人与高某胜纠集的六七十人发生了斗殴,其没参与打架。在斗殴过程中其看到李某2头部被人打伤,之后其将受伤的李某2、何某扶上车,带到了河北涿州治疗,之后其和李某2一起去了呼和浩特。
经辨认,王某哲辨认出刘某龙是参与打架的二龙。
(8)证人陈某钢的证言证明:在案发当天李某2让其帮忙去某峪买钢铁,其叫着刘某龙一起去的。因为买铁的事没谈妥,其在开始打架之前就离开了。
(9)证人何某(李某2朋友)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其被李某2叫着一起去某峪买铁,到某峪料场后李某2带的人跟对方打了起来。其看到对方人比较多,就躲到了附近的歌厅,看到李某2受伤后,要去拉李某2,被人打了一棍子。当时其看见李某2手里拿着一个类似于枪的东西,是不是其我不知道。打架现场其听见“咣”的一声,声音特别大。
(10)证人刘某明(报警人)的证言证明:其在案发时看到有大量人员聚集并斗殴,遂报警,其认识李某2,李某2因为从某峪料场买铁的事与高某胜发生纠纷,其从中调解过。
(11)证人居某兰的证言证明:其的五金店在某峪建材城西侧二、三十米,2006年3月17日在店里,其看见有六七十人跑,不知道因为什么两群人打架,其看到一方是戴安全帽、拿镐把,另一边拿着铁棍。
(12)证人张某星的证言证明:其五金店在某峪建材城西边路边北侧,2006年3月17日中午,看见东边过来一群人,有二三十人,都拿着镐把,戴着黄色安全帽。一会听到响声,出去看到一个人拿着一个长枪,一个人拿了把短枪,这时才知道是枪响,看见一群人往东跑,地上扔了很多镐把、安全帽。
(13)证人贺某生的证言证明:2006年3月17日下午两点左右,在翠朋苑饭店门前有两拨人打起来了,一拨人带黄色安全帽、拿镐把,另一拨人拿铁管,听见一声像放炮似的。戴黄色安全帽这帮人有一个头伤了,头上流血了,另一个伤的比较重,倒地上了,拿钢管那帮人有两个头受伤了。
(14)证人谢某军的证言证明:打架这些人开的有吉利、夏利、普桑,还有一辆白色依维柯车,有几十人。这些人带有铁管、镐把,还有几把大砍刀,大部分戴着工地的那种黄安全帽。
(15)证人王某林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在某储运中心是经理,某储运中心为某钢铁公司进行废料分选,留下的渣土(豆钢)由高某胜销售,因为高某胜的叔叔高某福是前任的工贸中心副经理兼某储运中心经理,高某福将该业务交给了高某胜。2006年3月16日李某2找到了王某林要买铁,王某林让其找高某胜商量。
经辨认,王某林辨认出李某2。
(16)证人杨某华3的证言证明:某储运中心的豆钢一直都是卖给高某胜,李某2在案发当天拿了支票找到其要买豆钢,其没同意,之后找王某林处理的。在案发当天看到院子里有很多人,之后听说有人打起来了,扔了很多棍子。
(17)证人杨某水、王某山、张某2、张某3的证言证明:2006年3月17日,某峪储运中心东院有人阻止不让装车,现场有好多人,好像要打架。
(18)证人徐某地的证言证明:其帮助高某胜管理料场,2006年3月16日,有人来料场捣乱,不让装车,次日这帮人又来捣乱,并在建材城附近发生互殴,其中有人持枪、刀等凶器。
经辨认,徐某地辨认出陈某钢就是阻拦其拉货的人。
(19)证人李某强、赵某涛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二人是货车司机,帮助老板贾某东从某峪料场拉货,在2006年3月16日被二三十人阻止拉货,次日去拉货时又被阻止,在出院时看到七八十人,有人拿着枪,有人拿着木棍、刀等凶器,好像是刚打过架。
经辨认,李某强辨认出陈某钢、李某2参与阻拦其拉货。
(20)证人贾某东的证言证明:其包销高某胜的豆钢,有三辆拉豆钢的货车,2006年3月16日,货车司机赵某涛说他们在高某胜的料场没拉到料就回来了,3月17日打架当天,赵某涛他们同样没拉到料,说料场还是有人不让装,也弄不清怎么回事打起架来,还有人放枪了。有一个去跟车的小伙子被扎伤了。
(21)李某生的供述证明:2006年,高某胜因为在料场抢料跟人发生冲突,范某胜替高某胜出头,组织人与对方要抢料的人发生了群殴、打架的事,那段时间范某胜安排王某2、小果等人每天保护高某胜出行,怕被人报复,王某2、小果是煤泥坑料场的人。
(22)被告人范某胜的供述证明:2006年某峪那个事,是高某胜和其说的,说是大春找了一帮人去他的料场把干活的人赶跑了。其就跟小青说了高某胜的事,意思是让小青的兄弟去高某胜的料场上班,能帮助高某胜看着料场,不让别人捣乱,后来高某胜同意了,再后来就打起来了,小青这边有一个兄弟受伤了。打架的头一天说过人员集合的事,当时有董某峰、沈某朋、小亮、房山的小青,其让这些人第二天找点人过去,事先说好在张某清的料场集合,应该是高某胜跟张某清联系的。当年其身边的小弟有董某峰和王某刚,打架前一晚吃饭董某峰去了,是董某峰找的房山的小青,然后小青找的人。打架当天在料场看到了董某峰。打完架说房山过来的有人受伤了,是董某峰送受伤的人去的402医院,之后还经常跑医院看望伤者。
经辨认,范某胜辨认出董某峰、沈某朋、何某海、王某刚。
(23)被告人高某胜的供述证明:案发时,其在某峪料场经营豆钢生意,李某2欲抢其生意,要求其退出。其将此事告诉了范某胜,范某胜从中说和未果,遂双方约架。其参与了案发前一晚范某胜组织的饭局,其中有房山的人参加。范某胜在饭局上让共同吃饭的人带点人,并商量了带镐把和钢管。其负责寻找了聚集的地点。案发当日,其先到的聚集地点,给到场人员发烟、发水。在聚集的人前往料场后,其和范某胜去了鲁谷万商底商的茶室。其曾给斗殴受伤人员十万元到二十万元的治疗等费用,是通过范某胜给的。在打架后其到公安机关报警,做笔录过程中没有说实话,没说出范某胜,谎称其在聚众斗殴案发时不在现场,不知是谁与大春一方斗殴,并谎称被扎人员是其合作伙伴贾某东的司机。对于其与李某2之间存在矛盾的原因称是未按时给李某2保护费3万元,李某2不让其继续经营豆钢生意。之后有民警到其家中住了两三天。为了防止还有人闹事,打架后范某胜安排了几个人帮其看料场,其给每个人每月支付5000元。
经辨认,高某胜辨认出王某刚,何某海是何强。
(24)被告人董某峰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06年,大春和刘某龙要抢高某胜在某峪的一个料场,范某胜从中说和未果,遂决定干架,在打架前天的晚上,范某胜组织人员在东北大饭店商议打架的事,其在场。打架当天其作为范某胜的人前往聚集地点,没有在现场参与打架,只是去打架现场看情况时,遇到夏某被扎伤,和任某辉一起将夏某送往医院。在送夏某去医院的中途离开,一是因为怕警察来抓人,二是怕对方的人来医院报复。商议打架时,有范某胜、高某胜、任某辉在场,但何强、王某刚是否在场记不清了;当天参与打架的有三波人,一波人是范某胜身边的人,有其、何强、王某刚等人;另一波人是房山帮,是任某辉纠集的,大约有30人;还有一波是丰台帮,是何强找沈某朋从丰台纠集的人,比房山来的人还多,当时一共有70至80人左右。任某辉找的房山的人和沈某朋找的丰台的人去了现场;何强是现场组织者,熟悉石景山的路,开车带路去的斗殴现场。
经辨认,董某峰辨认出何某海是何强、沈某朋是参与打架的丰台胖子、王某刚、夏某、范某胜、高某胜、任某辉;另董某峰对煤泥坑时期跟着范某胜的人员进行了辨认,辨认出杨某恩、王某2、李某生、李某金,汪某涛是杜威,王某昆是王昆、阿昆。
(25)被告人何某海的供述证明:其和范某胜是朋友关系,听说过某峪斗殴的事,但是没有参与,听说是范某胜身边的董某峰让房山的小辉找了几十号人。
(26)诊断证明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夏某腹部刀扎伤,小肠破裂,身体损伤程度属于重伤。
(27)银行存款单等材料证明:2006年8月9日,李某华向夏某的银行账户存入人民币3万元。
(28)2006年侦查机关调查中出具的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当日13时40分许,接群众刘某明报警,接报后,民警立即赶往现场,民警到达现场时被告人已经逃跑。经民警清点确认,斗殴现场散落安全帽有60顶、镐把38根、钢管25根、砍刀3把和一枚残损的猎枪弹壳。
(29)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明: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于2006年3月17日对夏某被伤害案立案侦查,后法院对部分涉案人员判处了刑罚;于2021年10月23日对夏某等人聚众斗殴案立案侦查。
(三)寻衅滋事事实
1.2004年夏,被告人范某胜为帮助本市石景山区万某大厦经营户“康某城”获取公共电梯间广告位使用权,组织被告人范某明、汪某涛、王某昆、李某金、王某2等数十人至该大厦某酒楼聚众造势,以占桌的方式占据该酒楼三楼宴会厅,阻止其他顾客消费,严重影响该酒楼正常经营活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梁某2(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总裁)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04年春夏季节的一天下午三点多,其接到某酒楼石景山店店长王某慧的电话,说店里有人闹事,三楼已经坐满了,郭总解决不了。其赶到石景山店,王某慧说因为服务员把别人家在公共电梯间的广告牌取下来换成我们自己的,来了很多人把三楼宴会厅都占了。其到三楼宴会厅看到二十多桌,每桌都坐着三四个人,点的啤酒和凉菜,总共五六十个男的,感觉比较社会,不好说话那种人。王某慧带其到地下一层或二层的康乐中心办公室,见了一个叫周总的人。当时其看周总挺生气的,便向对方赔礼道歉。他说我们不懂事。到了六点多,周总打了电话,上面的人陆续走了。那些人点的东西我们没收钱,后来其请周总吃了一顿饭。当天他们是六点半左右离开的,店里把其他客人安排到二楼用餐了,影响了酒楼的上座率,对当天营业额会有影响,给酒楼员工也造成了恐慌心理。
经辨认,梁某2辨认出周某1家是康某城的周总。
(2)证人郭某冬(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副总裁)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公司在石景山区目前只有一家店,在石景山区万某大厦1-3层,是2003年开业的。石景山店开业不久的一个周末下午,三层宴会厅全部桌子和二层大厅部分桌子被人占了,对方就点了啤酒、花生米,两三个人占一个大桌。因为当时还不是用餐时间,所以其判断二层和三层的人都是一伙的。其打了“110”报警,印象中民警到了现场,只是问了句是否打架了,但没有去解决。其听店长王某慧说,事情的起因是万某大厦公共电梯内的广告位,本来一直是其公司在使用,后来地下一层的一个单位,将其公司的广告覆盖了,后来其公司又给覆盖上了,就这么一点小事。当天上午或前一天,因为广告位问题,对方曾威胁过王某慧,不让石景山店开业了。梁某2过来后,找地下一层姓周的经营者去谈了。晚饭开餐前后,宴会厅及大厅这些人都走了,影响了酒楼晚饭开餐时间。这些人点的啤酒、花生米之类的凉菜也没有结账。其为了防止这些人闹事,伤及顾客,当时让服务员先不接待散客了,另外,如果顾客看到店里有这些人出现,会认为店铺跟黑社会有关联,影响店铺的品牌形象。这些人与姓周的具体关系其不清楚,但肯定是姓周的人组织来的,因为梁某2与姓周的谈好后,他们就走了,这些人从来到走,都是有组织的。他们通过这种占桌的方式不让经营,整个其餐饮集团在全国范围内都没有遇到过这样的事情。
经辨认,郭某冬辨认出周某1家是姓周的男子。
(3)证人张某丽的证言证明:石景山区饭店是2003年10月试营业,11月1日开始正式营业。其当时是二层雅间服务员。2004年或2005年的一天晚上,其听其他员工说,当天有大约40个男的来到某酒楼三层大厅捣乱,把大厅30多张桌子都给占了,每个桌子坐一两个人,点一个凉菜、一个啤酒。这些男的都是年轻小伙子,有的身上有纹身。当时的服务员看到这群人来捣乱就被吓跑了。饭店领导跟这帮人谈的,这帮人才走的。这帮人的行为直接影响了饭店的收入,还影响了饭店的形象。
(4)证人沈某林(时为某酒楼石景山店厨师)的证言证明:2004年夏天的一天晚上,其听三楼的服务员说下午五六点,三楼大厅来了一帮人,有些人光着膀子身上有纹身,一桌点一盘花生米和一瓶啤酒,把三楼大厅的桌子给占了。三楼大厅8-10人桌,应该是酒楼客人最多的地方。那帮人一人占一个桌子,别的客人就没地方坐了,影响了酒楼的正常生意。
(5)证人罗某明(时为某酒楼石景山店后厨员工)的证言证明:2004年一天下午五点左右,其在二楼厨房里正在洗碗,三楼大厅的服务员下到二楼好多人,有三四个服务员都跟其说,三楼大厅来了好多东北人,一个人坐一个桌子,把三楼大厅的每个桌子都给占了,每桌点一盘花生米和一瓶啤酒在那占着桌子,也不点别的菜,晚上七八点钟走的。当时酒楼生意很好,晚饭时间基本二楼三楼大厅包间都能坐满。这帮人占桌肯定给酒楼造成损失了。
(6)证人周某1家(康某城经营人)证言证明:其与池某君合伙经营万某大厦地下一层至二层的康某城。某酒楼在万某大厦一至三层。其在万某大厦电梯里安装了三块康某城的广告牌,没过几天某酒楼的人将广告牌给拆了,其找一个女负责人问情况,对方说与万某大厦签约时电梯是他们酒楼的,其可以用,但是不能张贴广告。其找万某大厦一方去谈,万商的说法是电梯是公用的,广告谁都可以张贴。但是酒楼的人就是不听,其未索要回康某城的广告牌,双方始终就此未达成一致。池某君与金某2梅也知道康某城与酒楼广告牌纠纷的事情。夏天的一个周末,下午四点左右,范大宝还有他弟弟,带着三十多人来康某城。其让范大宝带着人去三楼,占上桌,吃饭完开发票,其给报销。其拿了1万元现金,交给服务生,让服务生给范大宝他们。范大宝带人到酒楼三层,两三个人占一个大桌,去影响他们的经营。后来酒楼来了一个大领导,是一个女的,对其说了好话,态度挺好。晚上八点左右,其就让人通知三层的人走了。这个女老板跟我说酒楼在三层的消费不用其管了,她们来买单。事后,其与餐饮集团老板一起吃了饭,把这事说开了,之后其发现电梯里康某城的广告牌给安装好了。范大宝他们来的目的就是想给酒楼找点麻烦,给点压力,让知道康某城也是不好招惹的。
经辨认,周某1家辨认出何某海是曾参与某酒楼占桌一事的何强,范某明是范大宝的弟弟,范某胜是“范大宝”。
(7)汪某涛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04年4月或5月的一天中午,三宝开车接其、王某2、李某金、李某生去了石景山某商厦边上的某酒楼,先到地下室迪厅集合,其到后看见已经有二三十人了,后来又陆续来了一些人,大概聚了三四十人。其认识的基本就是在煤泥坑上班这些人,有范某胜、三宝,还有李某金、李某生、王某2、王昆,小董和金刚也应该去了,还有一部分人其没见过。有一名北京口音的中年男子,拿出一沓现金,大概一万元左右,放在迪厅大厅内的小茶几上说:“一会儿,你们都上某酒楼三楼,一人坐一个桌,把大厅内的桌都占满了,然后有服务员过来问需要点什么餐时,你们就一人点一盘花生米,我每人给你们一人100元钱,这些钱就是给你们的。”他说完就有人从茶几上拿钱发。范某胜和三宝又强调说按照刚才那大哥说的去做。然后这三四十人一起从地下室迪厅上到了某酒楼的三楼大厅内,两三个人坐一桌,把大厅内的桌子都坐满了,服务员一看上来这么多人,都躲后厨去了,也没有酒楼的工作人员交涉。在三层大厅内坐了有三四十分钟,三宝就把这些人喊走了。这些人去无非是去充人头,摆势。
经辨认,汪某涛辨认出范某胜、范某明、李某金、王某2等人。
(8)被告人李某金的供述证明:其听说过范某胜、三宝和某酒楼的老板有矛盾,2004年夏天,范某胜和三宝带着人去占桌,每桌都安排上人,就点花生米和啤酒,让其他客人来了没地方坐。其几乎听军刚、小峰、杜威、三宝、大宝都说过,尤其是大宝。这件事其没参与。
(9)被告人王某昆的供述证明:2005年夏天的一天,李某金通知其,说大宝子让去办点事,后来去了周某1家在某酒楼底下的健身房。到了之后,大宝子让待会儿上楼去一人占一桌子,点啤酒、花生米,这些人就上去了。其记得当时还有三宝、米某、小峰、李某金、柱子等好多人。这些人点了花生米和啤酒,占上桌,过了四十多分钟,范某胜就让大家撤了。
(10)北京万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北京某州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2003年7月22日,北京万某大厦与北京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
(11)北京万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承包经营合同、北京万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北京某利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物业管理协议、北京某利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2003年11月28日,北京万某大厦与北京某利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及物业管理协议,将石景山区万某大厦地下一层康某城承包给北京某利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用于娱乐经营。
2.2013年至2021年,被告人范某胜任意占用本市石景山区某商业广场某座南侧底商门前的公共区域,私设停车场供其公司及其底商租户使用或出租获利。其间,范某胜将上述某座南侧底商门前公共区域出租给北京泰某嘉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停车场使用,收取租金人民币12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邢某(时为北京泰某嘉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行政主管)的证言证明:北京泰某嘉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售楼处租了石景山区某商业广场某座101号和102号底商,还租用了底商门前及南侧的停车场,能停放12辆车左右。101号业主是高某胜、102号业主是范某胜。停车场是从范某胜手里租的,跟高某胜没关系。从2013年底到2019年底,101、102号底商和停车场区域是同时租用的,第一次合同签了三年,第二次合同签的两年,第三次合同签的一年。第一次签的停车场租赁合同三年租金共计120万元,押金80万元,公司每年支付业主停车场租金40万元。这次停车场租赁合同中标明的停车场位置与其公司实际使用的位置不符。第二次是其经手跟范某胜、高某胜签署的房屋租赁合同。范某胜无法提供停车场区域的产权证明材料,承诺将此区域归其公司使用,使用中出现问题他跟物业协商解决。于是双方将停车场使用、租金等约定在102号房屋租赁合同中。合同中约定的付款钱数,第一次比第二次的钱数多,第三次比第四次的钱数多;每次多的这些钱就是停车场的租金,第二次和第四次的钱数是102号纯房屋的租金。
(2)证人刘某5(时为北京泰某嘉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产营销总监)的证言证明:北京泰某嘉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某商业广场某座底商作为售楼处,初期是其和行政处的一个女的跟业主谈的。售楼处位于某商业广场写字楼东南角那栋楼1至2层,其公司租之前是咖啡厅,业主是范某胜。其跟范某胜谈的时候明确表示需要有车位。范某胜说能在其公司租的商户南侧小广场解决车位后面签合同和交租金由行政部具体负责。通常来讲,楼前属于公共区域,一般是没有产权的,范某胜能拿过来租,一般关系肯定做不到。
(3)证人杨某(北京泰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行政经理)的证言证明:2013年底,公司组建了泰禾长安项目中心,从范某胜、高某胜处租了石景山区某商业广场某座一楼底商。公司销售负责人和范某胜谈的时候提出把南侧空地建成停车场,范某胜意思是那块空地没有产权,但只要给他交钱,其公司就能用那块地,出事他负责去解决。其公司跟范某胜签订底商租赁合同后,又跟范某胜签了一份某座南侧空地的租赁合同,租金年付,每年40万元。当时那块空地什么都没有,后来公司铺设了石头地面,建了停车杆,还有物业的保安站岗。其签订的合同租赁期三年,后面的合同是邢某续签的。
(4)证人吴某雷(上海永某美容美发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区域经理)的证言证明:永某美容美发石景山店2019年五六月开始营业,房屋的业主一方是谷某臣,一方是李某华。当时租这处房屋是店长申某跟宝哥、刘某欣谈的,他们是房主的爱人。谈合同的时候,房主说店面门口的停车场可以让美发店免费使用,但是他们朋友的车也要停在这里。这部分内容是口头约定的,没有写在合同里。其没见过停车场产权、使用权等相关证书或合同。
(5)证人申某(上海永某美容美发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石景山区某店店长)的证言证明:永某美发店是2019年六七月份开业的,租了石景山某商业广场的商铺,房东一家是谷某臣和他妻子刘某欣,一家是李某华和他老公范某胜。双方口头约定将门口停车场归美发店使用。范某胜当时说这些车位都是有备案的。美发店接手前,上一家商铺也是一直在使用。停车场是为了顾客方便停车,进口处的停车杆是美发店安装的。2021年八九月,当时是石景山创城验收,各个门店门口是不让停车,物业在其店楼前安装过铁桩子。过了十天左右不知道被谁拆了。范某胜在石景山社会上很有面,他经常在其店里剪头,他自己说在石景山好多年了,有什么事找他。
(6)证人谷某臣的证言证明:2008年或2009年其购买了石景山某商业广场某座102号底商。101号房主是李某华。102底商先租给泰禾,之后其和李某华的底商打通租给一家理发店两三年,之后租给一个小额贷担保公司,老板是李某10。现在租给永某美发店。其跟永某美发店谈的时候没有提停车位的事,签合同是其妻子刘某欣去的。某商业广场某座和某座南侧的停车杆,其不知道是谁装的。其没有同意过永某美发店在某座南侧装停车杆。某座底商是高某胜的,他妻子在那里开过咖啡厅。
(7)证人陆某(北京国某空间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的证言证明:2021年11月,其公司通过段某平租下石景山某商业广场某座底商开主题书店。其跟段某平谈的,段某平再跟范某胜、高某胜说。范某胜相当于段某平的上级。段某平说其公司租了底商后,可以使用某座楼下南侧停车场。他还说这个不是正规停车场,不要跟其他业主有冲突。这个停车场有停车杆,其不知道是谁安装的,段某平给了其控制停车杆的遥控钥匙。
(8)证人胡某的证言证明:2021年10月2日,其拨打12345反映石景山区某商业广场某座南侧一美容美发地上门口停车位私自设立停车位问题。当天上午,其带孩子到某商业广场某座一家摄影机构给孩子拍艺术照。下面永某美容美发店门口有停车场,但美发店工作人员说不在店内消费不能在此停车,其只好将车开走停到其他停车场。其之前从事市政方面工作,知道美发店门前是公共区域不应私设停车位,就给12345打电话反映此事。打完后两个小时左右,当地办事处给其打电话告诉其那个区域是公共停车位,会对这个行为进行处理。
(9)证人王某俊的证言证明:其2009年购买石景山某商业广场某座房屋,2010年开始居住,偶尔会在某座楼下空地处停车。泰禾售楼处租赁某座一层底商后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在某座楼下设了停车杆,不再让业主停车。其去找物业公司,物业不管。其拨打12345进行投诉,一直得不到解决。2021年2月区建委的人答复说“某座一层底商的业主已经把协议拿给他们看了,业主跟开发商有协议,某座南侧公共区域交给一层底商业主使用,底商同意给你解决停车难问题”。后来一个叫小段的人给了其控制停车杆的遥控钥匙。后来小段给其指了一个男的,告诉其这个人姓范,是一层底商的业主。
(10)证人梁某辉(北京某商业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维修主管)的证言证明:其2021年1月来石景山某商业广场工作,任维修主管,负责CDE某座物业费收缴和基础设施维修工作。范某胜、高某胜、李某华购买了某座101、102、某座103底商。某座紧急消防车道西口、某座紧急消防车道东口被范某胜强行安装了停车杆,某座底商紧急消防车道地上还画了车位线。其听员工说范某胜是黑社会大哥,没人敢惹他。其找范某胜聊过消防通道不能安装停车杆的事,他直接给其说“我告诉你,楼下的地方就是我的,谁敢拆停车杆你们试试”。其当时没敢说什么就走了。2021年8月中旬,经工程物业部领导指示,其组织人员在某座楼下紧急消防车道安装了30多个路锥,花了约5000元,目的是不让他们在那里停车。但没过几天就被人拆了。其跟领导说了这个事情,领导也怕他,没敢报警。如果发生火灾险情,范某胜安装停车杆并违规停车,会造成消防救援车辆无法及时进入救援,会造成极其严重后果。某座停车杆其没有看到有人控制,某座停车杆是永某美容美发的人控制,他们跟范某胜有关系。该商业广场员工基本上都说范某胜是黑社会,惹不起。范某胜霸占的面积加起来有一百多平方米,能停车二十多辆,相当于这些车这几年不交停车费。这些车停如果停在停车场一年能收入二十多万。
(11)证人刘某超(北京某商业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工程物业部副总经理)的证言证明:2021年3月其到石景山某商业广场担任工程物业部副总经理,负责公共区域管理,收缴物业费等。某商业广场楼前范围是公共区域,使用权属于业主,由其部门负责管理,该区域不允许业主私自建立任何设施,不允许停车,不允许建停车场。其看规划某座门前有停车场,由全体业主使用,目前这片停车场装了停车杆,被永某美容美发店占用。某座门前也装了停车杆。私装停车杆影响地库停车场通行,也影响消防疏散。2021年创城时,为了防止车辆乱停乱放,其安排物业部经理梁某辉在某座门前安装隔离杆。某商业广场规划图上某座门前区域画着车位,但实际上那个位置没有画车位,那里应该是宽度四米以上的紧急消防通道,不允许占用。如果建设停车位,应该全体业主可以使用,不是某一个人使用。
(12)证人刘某3(北京某商业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证言证明:石景山某商业广场房屋产权属于业主,楼前区域产权和停车场产权均属于商业广场所属公司。建立停车场需要向政府部门审批,这片区域没有办理过建立停车场的手续,不能建停车场。商业广场某座停车场是范某胜建的。其要求通知范某胜拆除整改,但问题没有解决,经理罗某说工作人员惧怕范某胜,他不好惹。某商业广场向政府部门反映过这个问题,但没有得到解决。
(13)证人罗某(时为石景山区某商业广场销售物业部经理)的证言证明:2015年其刚到某商业广场工作时,某座南侧的空地被范某胜圈起来租给泰禾售楼处作为停车场使用,泰禾售楼处走了后,范某胜自己使用。范某胜向外出租某座南侧空地没有告知商业广场,加装停车杆也没有向物业报备。2018年其作为某商业广场物业管理人员接到街道办转来的12345投诉商业广场某座楼下私设停车杆问题,其联系不上范某胜,把投诉件回复推脱了。2021年3月,政府部门约谈该商业广场,如果某座楼下停车杆不拆除,要给商业广场下罚单。商业广场就把某座楼下停车杆拆除了,还把拆除后照片发给政府部门。政府部门要求某商业广场约谈业主范某胜,防止以后再出现投诉问题,还要求公司出证明,说明某座楼下空地是否出租或出借给业主了。其回到公司写好说明交到政府相关部门。之后政府部门约谈了范某胜。在停车杆拆除后一周左右,范某胜又把停车杆建起来了。过了没多长时间,某座有业主投诉物业,说楼下总有汽车因为经过停车杆无法正常通行而鸣笛,非常扰民。其联系范某胜要求拆除停车杆,范某胜跟其说“以后凡是涉及到我这停车杆的投诉,我去处理,你就别再烦我了”。公司出租任何一块地方必须有合同存档,其检查了所有的合同,没有某座楼下的租赁合同,确定某座楼下没有租赁给任何人。
(14)证人丁某立(北京某商业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部经理)的证言证明:石景山某商业广场写字楼前属于公共区域,不可以建停车场,规划图那里画有停车场,实际没有画停车位。如果用于停车也是应该由商业广场统一管理,不可以个人设停车场。某座门前分别被永某美发和泰禾用来做停车场了,是私自建立的。
(15)证人李某庆(时为某商业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工程物业部副总经理)的证言证明:范某胜买了某座底商后,公司之前某位领导曾答应底商南侧空地可以给范某胜使用,后来范某胜私自建立道闸,有业主向12345和物业投诉。罗某说范某胜自称手里有一份同意给他使用底商南侧空地承诺书,但其没有看到。
(16)证人刘某桦(时为北京某商业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证言证明:某座业主没有自己的车位,车位产权都是商业广场的,车位出租的合同在工程物业部门备案。范某胜是某商业广场的大业主,来拜访过其,其没有允诺过某座业主占用南侧空地停车。
(17)证人陈某1(时为北京某商业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的证言证明:范某胜是某商业广场某座的业主。某商业广场某座楼南侧空地,有时楼上业主晚上会在那里停车。2011年,美容美发租户找过其和吴征,要把某座南侧空地圈出来当他们的停车场,其意见是不可以当专用停车场,可以临时停车。后来其发现美容美发的人在某座南侧空地装了地锁。某座底商范某胜租给泰禾的时候,范某胜找其说泰禾想把南侧空地当专用停车场,其说那块地泰禾可以使用,但不能当专用停车场。后来泰禾翻新了某座南侧空地,还在入口处装了道闸。其找泰禾的人和范某胜说过某座南侧空地是公共场所,不能装道闸改造成专用的停车场。
(18)证人魏某(时为北京某商业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招商运营部经理)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或2016年夏天,范大宝在某商业广场西广场经营小火车、蹦床等儿童娱乐项目。一天22时30分许,商业广场工程部、运营部员工在蹦床海绵垫子上躺了一会,范某胜手下以为我们在偷东西,打电话叫来了三个凶神恶煞的人,骂骂咧咧,其中一个人有纹身、秃头,脑袋有个刀疤。陈某1和对方说都是商业广场自己人,对方就没打其同事。
经辨认,魏某辨认出刘某1是其笔录中提到的秃头,要打其同事的男子。
(19)证人朱某健(石景山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委员会房产交易中心科员)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20年11月其接到过12345热线派件,反映商业广场某座停车场问题。商业广场工作人员向其反馈该区域是范某胜在使用。商业广场罗某经理带着范某胜到办公室找其说明情况。过了两天,范某胜通过微信给其提供了一份补充协议,其将补充协议作为附件上传至12345平台。2021年2月,其再次接到12345热线派件举报商业广场南侧空地被私占为停车场。其通知商业广场立即对停车场栏杆拆除。
经辨认,朱某健辨认出提供补充协议的范某胜。
(20)证人邢某明(石景山区鲁谷街道办事处综合行政执法队队长)的证言证明:2021年10月接到12345反映石景山某商业广场某座前空地私自使用停车场的派件。其经工作了解,该区域由范某胜使用。范某胜称2008年其购买底商时,开发商就让其使用该处空地。其对补充协议没有印象。
(21)李某帅的供述证明:泰禾通过其承租的范某胜、高某胜某商业广场某座101、102底商。当时泰禾提出想有地方给客户停车,范某胜就把底商前空地租给泰禾了,一年租金应该是几十万,也单独签了合同。这个停车场大概二百平米左右,能画出12个车位,能停15辆车左右。租给泰禾后,泰禾装修了一下,装了停车杆,安排保安值守,作为封闭的停车场使用。泰禾使用期间,范某胜公司和朋友的车也能使用。泰禾退租后,停车场由范某胜自己使用,由段某平管理。其听说段某平好像把几个停车位租出去了。范某胜将某商业广场某座103底商租给永某美容美发,范某胜同意让永某美容美发用102、103前的空地作停车场,后永某美发装了停车杆。
(22)杨某提供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场地租赁合同、北京嘉某嘉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授权内付款审批单、付款回单、资料收集情况说明等证明:2013年11月,被告人范某胜、高某胜分别将石景山区石景山路甲某号院某号楼1至2层101、102房屋出租给北京嘉某嘉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期自2013年12月7日至2016年12月6日,每半年租金796680元,商铺外围停车场由乙方使用。2014年3月,范某胜将北京市石景山区八角中里某号楼某房屋前广场出租给北京泰某嘉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停车场使用,租期自2014年2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租金每年40万元,保证金80万元。后范某胜、高某胜分别与北京嘉某嘉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续签房屋租赁合同,租期自2016年12月7日至2018年12月6日,合同约定商铺外围停车场由北京嘉某嘉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使用。北京嘉某嘉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向范某胜支付租赁房屋租金。
(23)申某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北京国某空间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证明:上海永某美容美发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从李某华、谷某臣处租赁石景山路甲某号院某号楼102、103;2021年11月1日,北京国某空间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从范某胜、高某胜处租赁石景山区石景山路甲某号院某号楼101、102,租期自2021年11月1日至2026年10月30日。
(24)北京某商业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北京某商业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证明:李某华、范某胜、高某胜分别购买石景山区鲁谷某商务区二期商业金融项目E酒店1层103、F酒店1层102、F酒店1层101。北京石景山某商业广场某座为石景山路甲某号院某号楼,某座为石景山路甲某号院某号楼。
(25)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北京天正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等证明:2014年4月18日、2015年3月19日、2016年1月13日,北京泰某嘉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向北京道某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食品销售分公司、北京鑫某阳光商贸有限公司支付3笔40万元共计120万元。
(26)北京市石景山区城市管理指挥中心提供的单据等证明:王某俊等人多次拨打市民热线或住建委投诉电话反映石景山区鲁谷街道石景山路某商业广场某座公共区域被私占为停车场,鲁谷街道受理并进行治理的情况。
(27)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甲某号院某商业广场某座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明:2021年12月2日,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甲某号院某商业广场某座底商南侧空地停有车辆并设有停车杆。
(28)补充协议、印章鉴定的工作说明证明:公安机关在办理范某胜案件中,对其使用的手机数据恢复鉴定、走访北京市石景山区建委,均获取范某胜持有一份“补充协议”,内容为范某胜购买某商业广场某座101、102及某座103底商,北京银某置业有限公司同意将上述底商前的地上面积无偿赠与范某胜使用。
(29)范某胜手机鉴定证明:2020年9月3日,范某胜与商业广场物业工作人员罗某微信聊天记录,罗某“宝哥,您好,那个图纸我先给你弄档案里的规划图纸,如果没有我再给你画一个。一点之前可能出不来,您什么时候从唐山回来我给您拿过去?”“原始图给画了绿色的车位,这样行不行宝哥”,范某胜回复“行”。
(30)北京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停车场情况说明证明:石景山某商业广场某座101底商及某座101、102底商门口共有车位30个,某商业广场未与某座底商业主范某胜签订停车场赠与协议。
(31)被告人范某胜的供述证明:其在石景山某商业广场某座和某座买了两个底商,分别在其和李某华名下。底商门前没有停车场,商业广场同意将门前空地给其停车用。其将某座底商和底商门前的广场出租给泰某嘉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底商租金大概每年100万元,广场租金每年40万元。合同中的出租地就是某商业广场某座101底商和底商门前的广场作为停车场。合同中“北京市石景山区八角中里某号楼3-402前广场”是瞎写的,实际地点就是某座底商前广场。泰禾安装了停车杆,后来泰禾不租了,其继续用这个停车场。某座底商其租给一家美容美发店,美发店也想用门前空地停车,该商业广场同意了。美容美发店安装了一个停车杆。2021年三四月份,罗某带其去了石景山建委,说有人举报这里不是停车场。后来物业把某座停车杆给拆了,大概过了一周,这里开始经常堵车并产生纠纷,就又装上了停车杆。底商停车场的《补充协议》应该是在2020年左右写的,当时总有人打12345投诉,区建委来调查过,其耍小聪明从网上找了章的模板,自己做了个《补充协议》拿到建委,意思是这个地方当时赠给其当停车场使用,但没有起到作用。
3.2014年9月4日19时许,被告人范某胜在本市石景山区某商业广场某座南侧底商门前停车场,因行车问题与他人发生争执。被告人高某峰伙同王某3、谢某波(均另案处理)等人对前来劝阻的被害人徐某龙进行殴打,致其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经鉴定,徐某龙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徐某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9月4日19时许,其和朱某波从某商业广场某座楼下来接刘某胜,出门后朱某波到马路对面的停车场拿东西。其看到停车场出入口有四五个人围着刘某胜的车在骂他,意思是刘某胜的车挡住了他们老板的车。刘某胜车的右侧停着一辆路虎车。其边走边冲他们喊:“你们骂什么,把车开出来不就行了”。这几个人冲其过来,边骂边追,其刚跑四五步就被身后的人打倒在地,其摔倒时候左手撑地,感觉左侧小臂剧痛,那几个人对其拳打脚踢。打完后那几个人上车要走,其走到路虎揽胜车驾驶员一侧,揪住路虎车司机不让对方走。刚才打其的人回来,把其揪开,之后他们上车走了。
经辨认,徐某龙辨认出范某胜是路虎车司机,高某峰是对其进行殴打的男子。
(2)证人刘某胜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9月4日19时,其开车到石景山区某商业广场写字楼找徐某龙,到徐某龙公司附近,看到停车场的栏杆抬着,就开车进去了。这时有四五个人走到停车场一辆路虎车旁边,其中一个人指着其骂,徐某龙走过来,跟对方说别骂人。对方不由分说,把徐某龙打倒在地。骂人那个男的上了路虎车准备开走,其和徐某龙拦着他的车。后来其和徐某龙被对方的人强行拉开,压倒在地,路虎车就开走了。打徐某龙的人上了另外两辆车跑了。打徐某龙的是三四个小伙子,其中一个穿白衬衫,个子挺高,他先动的手,他还给开路虎车的男的开门来着。当天要不是开路虎车那男的要带头骂其,那几个小伙子也不会打徐某龙。
经辨认,刘某胜辨认出范某胜是路虎车司机。
(3)证人朱某波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9月4日19时许,其和徐某龙从某商业广场某座下楼去接刘某胜。下楼后,其去车里取东西,走到某座楼下的停车场时,看到停车场围着一堆人,徐某龙坐在地上,他让其拦住一辆路虎车赶紧报警,还不停的跟围着他的人说:“你们凭什么打人?”其边报警边站在路虎车前,被人从路虎车前拖开。围着徐某龙的人有的上路虎车走了,也有上一辆宝马车走了。
经辨认,朱某波辨认出高某峰是殴打徐某龙的男子。
(4)证人王某7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9月4日下午,其去石景山区某商业广场范某胜的公司谈事情。下午三点左右,范某胜办公室进来几个他的朋友,其中一男子向范某胜介绍一名个子不高,身材较壮的短发男子称“宝哥,这是我一个小老弟儿,人挺讲究,刚从监狱里放出来,以后在石景山有什么多照顾点”。介绍完后,这几个人就出去了。下午四点左右,范某胜叫上他那帮兄弟八九个人出去吃饭,其上了范某胜开的黑色路虎揽胜车,到停车场出口时发现一辆轿车堵在停车场门口,车里下来两名男子,其中一名男子态度不太好。范某胜那帮兄弟从车里下来了,其中那名刚从监狱出来的男子一脚将对方踹倒。被踹倒的男子说要报警。范某胜开车就走了。
经辨认,王某7辨认出王某3是刚从监狱放出来的踹人男子,高某峰是其曾在范某胜办公室见过的男子。
(5)证人刘某利(泰某长安公司营销中心保安)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5日19时许,其正在停车场上班,一辆黑色的路虎汽车倒车要出去时,开进来一辆车,堵了路。后来双方发生争吵,并动手打起来。黑路虎那边有四五个人,另一方是两三个人。
(6)证人王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9月的一天下班时间,其和范某胜几个人一起下楼到停车场开车去吃饭。范某胜倒车时跟一辆往里开的车撞在一起,双方争吵起来。宝林、海波、王某6三人把对方司机打了。其和薛某军过去把他们拉开,之后其几个人开车走了。第二天李某帅说对方胳膊骨折了,已经报案了。范某胜交代说,打架的人是东子,谁也不认识,还让王某6拿了一个手机和手机卡。范某胜让其拿着手机,有人来电话问这事就说自己是东子,在外地呢。2019年,其在监狱服刑期间,公安机关来问过这事,其当时没有说实话。
经辨认,王某1辨认出谢某波是海波,王某3是王某6。
(7)证人薛某军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秋天的一天17时许,其从某商业广场某座办公室下来去停车场。范某胜在停车场倒车时受到一辆车的影响,双方发生冲突。谢某波、王某6见范某胜跟对方吵起来,就过去对对方拳打脚踢,其中一个被打倒在地,接着宝林就上去了,是否动手其没看清。
经辨认,薛某军辨认出高某峰是“宝林”,王某3是在石景山某商业广场打人的叫王某6的男子,谢某波是在石景山某商业广场打人的叫海波的男子。
(8)同案王某3(别名:“王某6”)的供述证明:2014年或2015年的一天,其和谢某波到范某胜的公司,看见范某胜一帮人往外走,其上去跟范某胜打招呼,说是王某刚介绍来的。范某胜让其二人上宝林开的奥迪A4车一起去吃饭。范某胜将路虎车停在停车场抬杆处,跟几个男的发生争吵。宝林先冲上先动手打的,其和谢某波就跟着上去也打了,对那男的拳打脚踢,他被打倒在地上。打完范某胜等人去吃饭了,其和谢某波没有一起去。当天是想找范某胜找点事干。宝林是范某胜的小兄弟,他脾气急好打人,他先动手了我们在那看着也不合适。一个星期后,王某1给其打电话让其办一张非实名制手机卡,说警察找其就说自己是东子。其没有办。过了半个多月,其给王某1打电话,他说已经解决了。后来其和谢某波、王某刚去名某会歌厅唱歌,遇到宝林了,他也说没事了。
(9)同案谢某波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下半年,王某6带其去石景山某商业广场找范大宝介绍工作。二人到了某商业广场写字楼停车场路边,看到停车场有三四个人因为倒车问题在吵架。王某6说吵架那个人就是范大宝,对方有两名男子,其中一名是后来被打倒的。其和王某6赶到跟前,范大宝和对方倒地受伤男子已经开始相互推搡。王某6跟这名男子撕扯在一起,并用拳头殴打对方,也踹了对方,其上前去推了这名男子,还有一个小臂有纹身的男子也跟对方撕扯,后来对方男子被打倒在地。其和王某6骑车离开了现场。
经辨认,谢某波辨认出范某胜是在某商业广场与他人发生纠纷,并推搡对方,名叫“宝哥”的男子,王某3是叫“王某6”的男子。
(10)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4年9月4日20时许,徐某龙报警称在石景山区某商业广场某座楼下被五名男子殴打;同年9月30日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予以立案。
(11)石景山医院诊断证明书、影像检查报告单证明:2014年9月4日,徐某龙在石景山医院经影像检查后,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
(12)北京市石景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徐某龙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13)被告人范某胜的供述证明:2014年9月的一天17时许,其在某商业广场跟人谈事后准备去吃饭,当时还有王某1、王某6、谢某波等人。其下楼将车从停车场开到停车杆处时,有一辆车开过来,其为躲对方车轮胎蹭了花台。其与对方司机发生争执,这个司机的一个朋友喊了一声,并往这边跑。王某6和谢某波迎上去,和对方撕扯起来,王某6将对方推倒,后来知道这人胳膊骨折了。王某6和谢某波发生冲突后离开。其和几个人开车去吃饭了。王某6是甘肃人,是通过王某刚认识的,那天王某6带着谢某波来公司找其。事发后派出所找到其,其说打人的是东子,因为怕牵扯到自己,具体身份没说。
(14)被告人高某峰的供述证明:2014年的一天,其当时在范某胜公司上班,和王某6、谢某波、王某静、王某1、李某1、李某帅、薛某军几个人从范某胜某商业广场的办公室出来走到停车场,看见范某胜、王某6、谢某波三人与三名中年男子发生争执,王某6打了对方一名男子几拳,该男子倒地,谢某波也打了对方。其冲上去准备打对方男子,见这名男子已经被王某6打倒在地,就没有动手。其看到倒地男子左手无名指和小指翻过去了,应该是他倒地时左手撑地骨折的。后其一方开车离开了现场,其开蓝色奥迪A4离开的。
经辨认,高某峰辨认出王某3是打架的叫“王某6”的男子、谢某波是参与打架的男子。
4.2015年10月29日1时许,于某军(已判刑)经被告人范某胜授意,纠集周某1、刘某2、李某冬、程某召(均另案处理)在本市石景山区古城西路月某莺歌歌厅内,持刀砍伤被害人张某建、黄某。经鉴定,张某建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黄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同案于某军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范某胜身边有个情人叫小静,范某胜打听到小静总去月某莺歌歌厅找一个叫阿楠的男性有偿陪侍。范某胜让其去月某莺歌把阿楠叫出来。其打听好阿楠的电话,提前一天给他打电话,说:“宝哥让你出来,跟你谈谈”。阿楠说不认识。第二天凌晨其就去月某莺歌歌厅找他,当时跟其去砍人的有嘟嘟、东子、杰子和大召。之前范某胜给其打电话找阿楠的时候,嘟嘟跟其在一起,知道这事。事发那天其和嘟嘟一起吃晚饭,有没有杰子其忘了,嘟嘟当时就表示要跟其一起去。其当时和嘟嘟、杰子一起进的歌厅。其在大厅见到了阿楠,阿楠让其到包间里说。杰子也跟其进去了。其在包间里跟阿楠说宝哥让其过来找他,叫他出去找个地方跟宝哥聊聊,估计应该是嫂子经常过来的事。阿楠说不认识宝哥,也不愿意跟其走,不去跟宝哥谈。在包间里,嘟嘟跟对方的人起了冲突,后来嘟嘟等人出包间拿刀砍的人。嘟嘟跟其进包厢的时候应该是没带刀,发生冲突之后,大召和东子拿来的刀。砍完人之后大家就跑了。出事后第二天,其带着嘟嘟就去了范某胜在某商业广场的办公室跟他说这个事。范某胜当时跟其说你别管了,他去找对方来处理。后来听说没谈拢,其跑路去了海南。范某胜让其给阿楠叫出来,其理解的意思是以当时范某胜的为人和江湖地位,范某胜知道了自己情人小静在月某莺歌找了阿楠,自己心里气不过,就想让其把阿楠约出来,之后应该就是吓唬一下、打一顿,然后给轰出石景山之类的,反正他肯定不会忍这口气。
经辨认,于某军辨认出周某1是在月某莺歌与其一起参与打架的“嘟嘟”,程某召是与其一起参与打架的“大召”,刘某2是与其一起在月某莺歌寻衅滋事的“杰子”,李某冬是“冬子”,范某胜是让其去月某莺歌的“宝子哥”范大宝,指认出和月某莺歌工作人员发生冲突的地方。
(2)同案周某1(绰号“嘟嘟”)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10月的一天晚上,洪军打电话约其去月某莺歌歌厅。到了之后,其在歌厅门口见到了洪军、大招、小杰。洪军说陪他进去找个“鸭子”聊点事。其和小杰、洪军进歌厅后,跟着几个男性陪侍去了一楼的包间,进去了之后洪军就跟一个领班说,大概意思是认识一个女的,以后别让这个女的来了,不让领班接待这个女的。那个领班说管不着,洪军就跟领班就吵了起来。几个男性陪侍就从包间里给我们轰出来了。大召后来进来的,他给了其一把砍刀,其拿到砍刀之后用手拉拽对方的衣服,试图将对方拽出来,在这个过程中对方一群人往外推其。其就从怀里将砍刀拿出来朝着人群砍了几刀,应该是砍中了一名男子。当时其和大召、小杰以及那个不认识的男子都拿刀了。其从KTV门口追到了里面大厅沙发处。当时其摔倒起来之后,看到有个人,就追着砍了一刀。砍完之后,其几人就打了一辆黑车走了。当天或第二天,洪军就带其去找一个叫大宝的男子。当时大宝办公室里还有其他三四名男子。等这三四名男子走了之后,洪军向大宝简单介绍了一下其,就让其出去等着。从大宝子那儿出来,洪军给其拿了四五百块钱,说是让其躲着点。后来洪军说大宝这事也没出钱。其之后没再跟洪军联系,他出去躲着去了。后来听说于某军被抓了。
经辨认,周某1辨认出程某召是“大召”,于某军是“洪军”,刘某2是“杰子”、李某冬是在月某莺歌歌厅内与其一同持刀参与打架的陌生男子。
(3)同案刘某2(别名“杰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与于某军是朋友。六七年前九十月份的一天晚上八九点钟,于某军给其打电话说他去月某莺歌歌厅跟那的一个经理聊点事,他怕自己吃亏,让其跟他去。到了歌厅,于某军跟歌厅的经理去包房聊了,过了一会儿其看于某军在歌厅大厅里被对方的人打,其上去想把对方给拉开,对方开始打其。其就从怀里拿出刀来开始用刀背乱��,就把于某军给拉出来了,然后就走了。其没有叫人去,其他人应该也是于某军叫去的。
经辨认,刘某2辨认出于某军是与其一起在月某莺歌歌厅内参与打架的男子,周某1是与其一起在月某莺歌歌厅内打架的“嘟嘟”,李某冬是与其一同在月某莺歌歌厅内打架名叫什么冬的男子。
(4)同案李某冬(绰号“冬子”)的供述:朋友都叫其“冬子”。2015年秋天的一天晚上,大召给其打电话,让其去找他喝酒,其没去。过了一会儿,大召又打电话,让其去他床下把刀送到月某莺歌歌厅。其去大召的租住处,在大召床底下找到他说的刀,是用一件深色衣服包着的。其拿刀打车去了月某莺歌,把衣服包着的刀给了大召,大召接过刀后就一边解包,一边往歌厅里走,把包刀的衣服扔到了歌厅门口的地上。其也跟上大召进了歌厅,看见于某军和另外两个不认识的人正在和歌厅的人吵。大召进来后给他们递了刀。双方很快就打起来了。其往后闪,出了歌厅。于某军、大召和另外两个人也出来了。他们出来时,其看到大召和另一个不认识的男子提着刀。之后其打黑车走了。
(5)同案程某召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秋的一天,其和洪军、杰子、嘟嘟在嘟嘟舅舅开的棋牌室喝酒。洪军让其给冬子打电话,让他拿着家伙到月某莺歌歌厅。喝完酒后,其四个人到月某莺歌边上的早餐摊,洪军让其到歌厅找一个带班的经理,其进歌厅问了,没人理其。杰子和嘟嘟扶着洪军进了歌厅,过了一会李冬到了,他拿来了三把刀,其把三把刀揣在怀里,进了歌厅,给嘟嘟、杰子各一把刀,自己留了一把,后来歌厅的人打洪军,嘟嘟用刀在前面砍,杰子好像没有动手,其手里拿着刀,肯定是做了砍人的动作,砍没砍到不知道。之后其打车走了。第二天他们就都躲了,洪军去了海南。
经辨认,程某召辨认出于某军,李某冬是李冬,周某1是嘟嘟,刘某2是杰子。
(6)王某1的证言证明:其知道月某莺歌歌厅打架的事,大宝子知道小静去那找鸭子,让李某帅给小静的车装了定位器,还查出来那个鸭子的照片,发给于某军了。这是李某帅自己在公司聊天说的。于某军去歌厅教训那个鸭子是大宝子让他去的,砍人后洪军回来找大宝子,大宝子不认,拿钱让洪军跑路了。洪军给李某帅打电话,说让宝哥给拿点钱,范某胜让李某帅给转了钱,第一次转了一万元,第二次又转了一万元。
(7)李某帅的证言证明:于某军在月某莺歌歌厅打架的事情可能是范某胜让他去的。范某胜曾经让其晚上在石景山区的歌厅、饭馆、商场等周边找过王某静开的宝马车,之后又让其给王某静开的宝马车上装了定位器。之后没过多久,其看到了于某军的妻子抱着孩子来公司找范某胜,让范某胜拿几万块钱,但范某胜没给。之后其听好多人都传于某军这事是范某胜让去的。其听范某胜说过于某军打完架跑到海南去了。
(8)被害人张某建(月某莺歌歌厅服务生)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10月29日1时许,其在石景山区月某莺歌歌厅上班,有一个男子自称叫洪军的带着几个男子来找歌厅经理阿南,也就是李某男,说是范大宝让他们来的,说是因为一个女的。阿南把他们叫进了一个包间,说他不认识范大宝,之后这几个男子把阿南往外拽,阿南不出去,洪军就打了阿南一个嘴巴,其过去拦着,洪军又抽了其一个嘴巴。到了大厅,从外面进来几个人,拿出砍刀砍其几个人。其被对方用砍刀砍到了头部和左胳膊。这些人从怀里拿出来60公分左右长的砍刀。有四名男子持刀砍人。其是被一名或两名男子砍的。其后脑处被砍了20公分长的口子,左胳膊被砍断肌肉。另一个服务生黄某玄也受伤了。
经辨认,张某建辨认出于某军是带领多名男子殴打砍伤其,自称叫洪军的男子。
(9)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10月29日11时30分许,其在石景山区古城月某莺歌歌厅唱歌。其间,其去歌厅门口去接个朋友,看到几名男子在大厅内吵架,其也没管,继续在大厅往门口走。这几名男子突然拿出几把砍刀,朝着其砍,也砍了歌厅其他服务生。其用胳膊去挡砍刀,左手被砍伤。
(10)证人李某男(月某莺歌歌厅经理)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10月29日1时许,其在月某莺歌歌厅的二楼上班,服务员说有人找其。其到大厅的大门口,见到四个男子,其中一个问其是不是叫阿楠,让其跟他出去聊聊。其不去,说可以到歌厅包间里聊。在包间里一名男子对其说:“昨天给你打电话要找你聊聊,你怎么不去?范大宝,宝哥要找你聊聊,你认不认识王某静”,其说不认识宝哥也不认识王某静。之后这四名男子就把其拽到了歌厅大厅里,同时说:“宝哥、小静要我找你聊聊。”他们要把其拽出歌厅,其就挣扎不跟他们出去。歌厅的服务生拦着对方,突然从外面又进来几名男子,他们从衣服里面拿出砍刀,对拦着的服务生乱砍。有一个服务生张某建被砍伤了,有一名客人“玄玄”也被砍伤了。其被对方打了几个嘴巴。砍刀是50公分长,都是从对方的怀里拿出来的。
经辨认,李某男辨认出于某军是在月某莺歌歌厅门口处,带领多名男子持刀斗殴的男子。
(11)证人刘某5(时为月某莺歌歌厅服务生)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10月底一天晚上,其在古城月某莺歌歌厅上班,在一层的走廊内站着,三四个男的从歌厅进来,好像是在找人。过了一会儿,歌厅经理李某男和服务生领班张某建过来了,他们聊了两句,李某男和张某建就带着那几个人进了一楼8828包房。大概过了十几分钟,他们一块出包间走到大厅,对方有一个岁数大的跟李某男聊了两句就开始把李某男往歌厅门口方向拽。李某男反抗,不跟他们出去。其他服务生也拦着对方。这时对方那几个人开始拿刀乱砍歌厅里的人,砍完就跑了。
经辨认,刘某5辨认出于某军是在月某莺歌歌厅的大厅内,拽李某男的那名岁数大的男子。
(12)证人刘某6(月某莺歌歌厅老板)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10月29日1时许,歌厅的经理给其打电话说有人打架,其到歌厅通过监控录像发现一个叫于某军的参与了这次打架。歌厅两个服务员受伤了。其听歌厅经理说,于某军带头来的,说宝哥让他们找一个男服务生出去谈事,服务生不愿意出去才发生的冲突。“宝哥”绰号叫大宝子,东北人,在石景山一带混。
经辨认,辨认出于某军是在月某莺歌歌厅门口处,打架斗殴的男子。
(13)证人王某静的证言证明:其和范某胜以前是男女朋友,2015年分手了。那时范某胜不让其接触别的男人,其一个人待着无聊,就背着他去歌厅喝酒找“少爷”,后来被他发现了,两人经常吵架,后来就分手。“少爷”指的是陪女客人喝酒唱歌的男服务员,跟男人在歌厅找“小姐”一个意思。范某胜觉得其给他戴绿帽子了。
(14)证人吴某英(于某军妻子)的证言证明:2015年七八月份,于某军在月某莺歌为了宝哥打了一次架,完事洪军就跑路了。2016年四五月份,洪军回来跟宝哥见了面,宝哥说找人解决这事,正在调解,后来洪军还是被抓了。去的时候于某军告诉其,是宝哥的小媳妇跟月某莺歌的一个少爷挺好的,宝哥让洪军去找这个少爷聊聊。后半夜洪军回来,告诉其他打人了,之后他就跑了。
(15)北京大学某钢铁公司医院诊断书及相关诊断材料、空军指挥学院医院证明书证明:2015年10月29日张某建在北京大学某钢铁公司医院被诊断为:头皮裂伤半剥脱;左前臂、左上臂皮肤裂伤;同年11月10日出院诊断:1.左桡骨凹槽性骨折;2.左桡侧腕长伸肌、桡侧腕短伸肌、指伸肌部分断裂;3.左头静脉、前臂外侧皮神经断裂;4.左上臂、左前臂皮肤裂伤;5.头部外伤术后。2015年10月30日,黄某在空军指挥学院医院被诊断为:左手刀砍伤并肌腱神经血管损伤;左尺骨开放性骨折。
(16)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张某建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黄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17)监控录像证明:2015年10月29日1时许,于某军、周某1、程某召等人在月某莺歌歌厅持刀砍人的情况。
(18)通话记录证明于某军与李某男、范某胜通话的情况。
(19)押犯收支明细列表证明:2018年6月15日,范某胜给在押人员于某军存款1000元,2018年7月6日李某帅给于某军存款10000元,2019年1月至7月,刘某1五次给于某军存款共计5000元。
(20)北京市某法院(2016)京0107刑初30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17年10月28日于某军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21)被告人范某胜的供述证明:其跟王某静分手是因为王某静到歌厅找男性陪侍的事。王某静有一次回来晚了,其跟李某帅说怀疑王某静找男性陪侍,让他给王某静的车安个定位。其还让于某军找那个鸭子经理出来聊聊。两个多月之后,于某军说到月某莺歌歌厅找男性陪侍的经理,跟歌厅的人打起来了,把对方打了,之后于某军让其给他点钱,其说没钱。
5.2017年7月7日5时许,被告人范某胜伙同高某峰等人,在本市石景山区北京大某馆洗浴中心内,酒后随意殴打被害人赵某1、佟某等人,并造成该洗浴中心部分物品、设备损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赵某1(时为北京大某馆洗浴中心经理)的陈述证明:2017年7月7日4时55分许,其正在洗浴中心值班,接到前台服务员的电话,称有客人喝酒闹事。其到了洗浴中心大厅前台处,见到两男一女3名客人。服务员说客人问电梯在哪,告诉他之后他就像没听到一样,对服务员进行辱骂。当时一名男客人正在骂前台服务员,跟他一起的女士在劝他。其过去之后,这男子就开始骂其,边骂边用手揪住其领带和衣领,还掐其的脖子。其一直在跟对方解释,没有还手。洗浴中心男宾部的佟某也来到前台。骂人的男客人直接打了佟某脸一拳,佟某捂着脸回到了男宾部。这名男客人追进男宾部。其也跟了进去。另一名男子皮肤较黑,体型微胖,胳膊有纹身,从大厅的方向进入男宾部,先跟之前那名男子说了几句话,说完就开始对其拳打脚踢。其跑出了男宾部到了大厅,纹身男子一直追其到大厅,其手持对讲机掉在了地上。纹身男子捡起对讲机砸其的头部。其挣脱开跑出了洗浴中心大厅,打电话报了警。过了一会,其再回到大厅,闹事的客人已经离开。佟某的嘴被打流血了。事发时造成了物品的损坏,洗浴中心男宾部门口的木质屏风合页脱落,男宾部垭口北侧的墙面玻璃破损,其用的手持对讲机天线连根处断裂。
(2)被害人佟某(时为北京大某馆洗浴中心经理)的陈述证明:2017年7月7日5时许,其在北京大某馆洗浴中心男宾入口处接待客人,听到前台厅传来骂声。其走到大厅,看到一名男子正在骂前台服务员,还有一名女子也在前台。赵某1到前台询问两人有什么需要。男子就骂赵某1,对方男子揪着赵某1脖领子,将赵某1往怀里拽。其上前拉着赵某1往回拽。对方用手打了赵某1的头,对赵某1说他是石景山宝子。在石景山没有不认识他的。他要不高兴就把这店给砸了。后对方男子用拳头打其左侧嘴角,其当时出血了。前台的同事将其往男宾入口处拉。过了一分钟左右,对方男子到男宾入口处,上前揪着其脖领,对方女子边拉边劝,但该男子不听。这时对方又进来两个男子。赵某1示意其往回走。其挣脱开往后退。对方男子就上前撕扯赵某1,还用脚踹了赵某1肋部。对方穿花T恤的男子拿了一个对讲机砸了赵某1头部,赵某1被砸后往男宾房间撤,穿花T恤的男子拿对讲机扔向了赵某1,没有砸到,将男宾入口处的玻璃给砸坏了。之后这群人离开大厅坐车走了。赵某1打电话报了警。前台服务员说是因为洗浴中心入住需要登记身份证,对方男子不想登记,就开始骂前台服务员。
(3)证人张某君(时为北京大某馆洗浴中心保安员)的证言证明:2017年7月7日5时30分许,其在石景山区北京大某馆门前值班,有客人出门问其是干什么的,其说在值班。客人让其进去,踹了其一脚,还说“我说话不好使是不”,又踹了其一脚。其进门以后,他就上了一辆黑色奔驰车走了。当时车上有三男一女四个人。
(4)证人郭某亮(时为北京大某馆洗浴中心股东)的证言证明:2015年8月16日至2018年3月21日,其经营大某馆洗浴中心,是股东之一,主要负责管理洗浴方面的业务工作。2017年7月7日凌晨在大某馆洗浴前台发生的打架事件起因是顾客喝多了,有点耍酒疯,认为前台服务员怠慢他们了。洗浴中心夜值经理赵某1、前台服务员佟某和一个车场夜值保安员被顾客打了。洗浴前台屏风被推倒了,对讲机和前台电话被摔坏了,后来报警了,派出所调解了,对方顾客赔偿2万元给了公司,公司从中给赵某1、佟某和车场保安员一些安抚费。屏风是木质雕花折叠的,当时购买价格5000元左右,摔坏了就更换了新的。对讲机价格800元左右。
(5)证人侯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国庆节前的一天,其开李某10的奔驰S320轿车拉范某胜和宝林到大某馆洗浴,服务员让范某胜换鞋上楼,范某胜不换,他把吧台的座机给摔了,来了两个经理。范某胜和宝林把这两个经理给打了,把一个屏风打碎了。之后其开车把他俩送走了。后来其在派出所和被打两名男子签了和解协议。范某胜说赔了对方2万元。
(6)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110接警记录证明:2017年7月7日5时19分,石景山分局八宝山派出所接北京大某馆酒店工作人员赵先生报案称:在鲁谷东街某号有人醉酒在大堂闹事,两名服务员被打。
(7)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八宝山派出所出具治安调解协议书、呈请调解审批表证明:2017年7月7日5时,侯某等4人到北京大某馆洗浴中心办理住宿登记,因酒后与北京大某馆洗浴中心工作人员赵某1等人发生纠纷,后侯某与北京大某馆洗浴中心赵某1等工作人员发生肢体接触,并造成北京大某馆洗浴中心内部分物品、设备损坏。侯某向北京大某馆洗浴中心赔偿各项损失费用共计2万元。
(8)被告人范某胜的供述证明:其在大某馆把对方的对讲机给砸了,没有打人,屏风是其撞坏的。这件事其赔钱了。
(9)被告人高某峰的供述证明:2016年或者2017年的一天,范某胜先去歌厅唱歌到凌晨,其给范某胜和那个女的送到大某馆,他要在那儿睡觉。其走了之后过了几分钟,范某胜给其打电话,让其赶紧回去。其回去看见范某胜在大厅东南口电梯边上正在和大某馆的人吵架。其拉着范某胜,不让他吵,范某胜就让其打这个人,其说:“打人家干嘛呀”。范某胜就踹了其两脚,打了其一个嘴巴子。其当时就生气了,抢过对方的对讲机,照着对方脑袋上砸了两下。范某胜也对那个人拳打脚踢。对方也没还手。当时那个女的也在劝。后来侯某来了,其就走了。其不知道范某胜因为什么跟对方吵架,当时其没在现场。其去了之后要动手是因为范某胜打其,其当时也生气就打了对方。其想既然是范某胜让其动手的,要是把其抓起来了,范某胜就得出钱管其。当时就其和范某胜动手了。第二天其听李某帅说侯某被警察抓了。当天这事儿就解决了。事后范某胜跟其说赔了对方几万块钱。
6.2017年夏,被告人范某胜的司机侯某,欲驾车进入范某胜居住的本市海淀区某小区,被时任该小区保安员的被害人赵某国要求例行登记,范某胜遂伙同侯某对赵某国进行殴打,致赵某国受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赵某国的陈述证明:2017年夏的一天中午,其在某小区南门和同事换岗,一名男子驾驶一辆黑色无牌奔驰轿车到南门,称是该小区业主的车。其按照小区规定要对外来车辆进行登记。司机态度很恶劣,给业主打电话说门口不让进,很快男业主和他媳妇来到南门。男业主对其辱骂,其向该业主解释小区物业的规定,业主急了说:“我还打人呢”,遂对其进行殴打,抢了其对讲机砸其头部,奔驰车的司机也上来打其,二人对其拳打脚踢。其用电台呼叫同事,男业主被他媳妇拉到了奔驰车上,司机驾驶车辆离开现场。其同事王某龙来到现场拨打“110”报警。派出所给其打电话让先去医院看病。四五天后,其去派出所做了笔录。后来在派出所调解了,对方赔偿了1.5万元,对方业主没有出面。其左小腿外侧被男业主踢伤,左侧耳后被男业主用对讲机砸伤,右眼角被业主用拳头打肿。司机也动手了。其没有还手。处理完这事之后过了一个星期,其怕对方报复,就辞职回老家了。
(2)证人侯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5月底的一天下午,其开奔驰S320轿车,到范某胜居住的某小区接他,进门时因为这个车没有录车牌号,保安不让进,让其给业主打电话。其给范某胜打电话,范某胜和他媳妇孩子到了门口,跟保安吵起来了。范某胜打了保安一个嘴巴,把对讲机打掉了。保安要还手,其推了他一下。保安打了其脖子一巴掌,范某胜把这保安拌倒了,还踹了他的脸。
(3)证人李某华的证言证明:一年夏天,范某胜开李某10的黑色奔驰车进小区,保安不让他进,范某胜和他司机侯某把保安给打了。后来听说范某胜通过西山派出所赔钱调解解决了。
(4)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治安调解协议书证明:2017年9月12日,范某胜与赵某国在海淀区某小区南门因琐事发生纠纷,造成赵某国左眼外伤。经西山派出所调解,范某胜一次性赔偿赵某国1.5万元。
(5)被告人范某胜的供述证明:几年前,侯某开车去西山美墅小区,保安不让进。侯某打电话让其和李某华下去。保安打了侯某一拳,其过去拉架被保安打了。其也打了保安一拳,保安就躺地下不动了。保安报警了,到派出所签的调解协议书,赔了几千块钱解决的。
7.2017年8月,被告人范某胜在本市海淀区世某华天酒店,因与被害人张某京打招呼未得到回应,遂伙同他人对张某京进行殴打并致其受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张某京(世某华天会所营业经理)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7年8月份的一天凌晨,其正要到门口送客人,出门前有个叫“宝哥”的人跟其打招呼,其没有回应,他就继续喊其,其还是没有理他。出了大门,宝哥他们走到其身边说:“喊你怎么不吱声”,其说为什么要吱声,这些人骂骂咧咧的,有个男的把其推倒了,并说“大哥跟你说话,你没听见啊”。这些人对其连打带踢,宝哥身边的四五个小弟都动手了。其被推倒之后,被他们围着踢。宝哥总来其会所,但是其没有接待过他。听说当时有一个人是他的小舅子,就他挺嚣张的,是他先动手的。其报警了,去医院做了检查,第二天去派出所做了笔录,其不同意私了。第二天会所总经理宋某伟问其想怎么解决。其因为还在那里上班,怕宝哥以后找麻烦,就同意对方赔偿5万块钱私了。宝哥是混社会的,听说经常打人,打完人给点钱就完了,每次来这里都是一帮人跟着他,他是老大。
经辨认,张某京辨认出范某胜就是“宝哥”,王某1是“宝哥”的小舅子,说话嚣张并将其推倒,侯某是“宝哥”小弟,辨认出李某华。
(2)证人宋某伟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7年其在时代国际会所当经理时认识的宝哥。2017年8月的一天凌晨,宝哥这边的人动手打了张某4(张某京)。其帮张某4协调处理这件事,最终协商解决了,宝哥赔了张某4五万元钱。
经辨认,宋某伟辨认出范某胜是宝哥。
(3)证人侯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7年一天晚上,在海淀区蓝靛厂路世某华天夜总会喝酒唱歌时,范某胜的一个弟弟喝多在沙发上睡着了。其扶范某胜出去,在门口碰见了一个服务员在送客人。范某胜用言语调戏这个服务员,这个服务员回口骂了范某胜,范某胜上去把这个服务员打倒了。范某胜的弟弟出来把这个服务员打休克了,这女的醒了之后就报警了。当时在的人有其、范某胜、范某胜的弟弟小二。王某1不在场。后期王某1出面赔了对方五万块钱。
经辨认,侯某辨认出张某京是世某华天夜总会被范某胜殴打的服务员。
(4)证人张某5的证言证明:其认识张某京,其一直叫她张某4。2017年或2018年八九月份的一天夜里三点多,其和朋友从会所唱完歌出来在门口等车,遇到三个喝多的人。这三个人中带头的不知道什么原因,脸快贴其脸上了,其没搭理他。张某4出来之后,跟我们打招呼。不知道什么原因,那人扇了张某4一下,把张某4扇倒了,还踹了张某4,他的一个小弟也踹张某4,另外一个小弟被保安拦住了。其上去护张某4的时候被对方推了一下,整个过程有三五分钟。那三个人说话很嚣张,就跟疯了似的,不停骂街。张某4去了医院,给其看过医院的诊断单。事后张某4说私了了。
经辨认,张某5辨认出范某胜。
(5)“110”接警服务台电话记录表证明:张某京于2017年8月19日3时29分报警称,在蓝靛厂西路世某华天大酒店被打。
(6)被告人范某胜的供述证明:世某华天张某京的事是好几年前了。当时其跟她打招呼,她有客人,因为其没给她订房,她生气说其一句,其就把她的手机打飞了。后来通过歌厅宋某伟调解的,赔了五万块钱。
8.2018年五六月的某日凌晨,被告人范某胜在本市石景山区名某会歌厅对面的饭店内,因对陪其吃饭的被害人白某使用手机不满,遂抢过其手机反复摔砸,致手机损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白某(名某会歌厅员工)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8年五六月份一天的凌晨,其在名某会歌厅陪范某胜和他朋友喝酒。大约到凌晨一两点,范某胜提出要其陪着去吃饭,其不想去,又怕范某胜不高兴会打其。于是就陪他们去了名某会对面海鲜烧烤店。吃饭过程中,范某胜喝上了白酒,其怕范某胜喝多了,就偷偷的拿出手机告诉领班“微微”范某胜喝多了,问她什么时候过来。微微语音回复说一会就到。这时范某胜看见了,把其手机抢了过去,听了一下微信语音,直接把其手机扔地上,又从地上捡起来,摔了两次。其不敢去捡手机,坐在边上没敢说话,吃完饭后自己回家了。后来微微拿走其手机想找范某胜问问能不能赔。最后范某胜也没有赔。那部手机屏幕及后盖都碎了,已经用不了。其怕范某胜报复,不敢报警。歌厅公关之间传的话,上他的台要做到不接打电话、不发信息,不能离开他所在的包间,否则就会挨收拾。陪着范某胜去歌厅的人挺多的,感觉他在这些人里是大哥,这些人叫他宝哥。其只认识一个叫刘某1的人,刘某1也叫他宝哥。
经辨认,白某辨认出范某胜、刘某1。
(2)证人罗某微(名某会歌厅员工)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在名某会歌厅负责给客人订包房。2017年至2018年左右,范某胜找其订过两三次包间。有一次范某胜通过其订房后,唱完歌带小妹去吃宵夜,把一个叫小白的小妹手机摔了。当时小白给其发了一条微信,意思是宝哥喝多了,想让其过去,其回了小白一条微信。其赶到吃宵夜的地方,看到小白的手机在桌子上放着,已经摔坏了。小白说是宝哥摔的。第二天其给范某胜发了微信,范某胜答应赔小白手机。其让小白自己去跟范某胜联系。后来赔没赔其不知道。
经辨认,罗某微辨认出范某胜是“宝哥”。
9.2018年某天晚上,被告人范某胜带领王某1、李某帅等人与被害人任某宇2等人到本市海淀区世某华天酒店内喝酒唱歌,席间因对任某宇2的言语不满,遂对任某宇2进行殴打,并指使李某帅叫来姚某等人对任某宇2进行恫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朱某光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8年10月或11月,其与任某宇2、肖某明在石景山区台湾街吃饭,任某宇2提议去歌厅唱歌,三人打车去了海淀的一个歌厅。任某宇2带其进了一个包间,当时里面有七八个人,任某宇2进去后跟一个像大哥的人坐在一起喝酒聊天。过了二十分钟左右,任某宇2与对方吵起来,对方的人给了任某宇2几个耳光,边打边辱骂他。任某宇2已经喝多了,其和肖某明就搀着任某宇2往外走,在过道上对方一个胖子对任某宇2进行辱骂,对方的一个叫“小李子”的男子开车将其送回了石景山某华酒店。任某宇2被打一周后才来上班,其看他被打的不轻,眼眶淤青,脸也有些肿胀。宝哥是那几个人的大哥,其他人可能觉得任某宇2喝点酒,说话比较冲,语言上不尊重他们大哥,就动手打了任某宇2。
经辨认,朱某光辨认出姚某是和其在歌厅相遇时带头的“胖子”,李某帅是带其回酒店的“小李子”。
(2)证人侯某的证言证明:2018年一二月份一天晚上十一点左右,其和范某胜、张某源、王某1、李某帅、大志在海淀区世某华天夜总会包间内唱歌,某华酒店的经理任某宇2给范某胜打电话说要带两个朋友来唱歌。来了之后,任某宇2喝多了骂范某胜,范某胜急了,就把他给打了。李某帅开车把任某宇2他们送回某华酒店。当时只有范某胜自己动手了,对任某宇2头部拳打脚踢,打了有六七下。
(3)王某1的证言证明:2018年1月一天晚上,其和范某胜、侯某、李某帅及范某胜的两个朋友在一个歌厅的包间唱歌。石景山某华酒店的一个经理带了两个人也来喝酒。过了一会儿,其听到范某胜骂某华酒店的经理,那个经理也骂了范某胜。范某胜站起来按着对方的头用膝盖顶,还用拳头打。范某胜让李某帅给姚某打电话。过了大概二十分钟,姚某带了一个兄弟过来,进屋就把砍刀架在那个经理脖子上了。其劝姚某,和李某帅把这个经理扶走送回某华酒店了。
(4)李某帅的证言证明:范某胜有一次请客人去海淀区世某华天歌厅唱歌,其和王某1、“宝喜”也在。石景山区某华酒店一个叫任某宇2的经理和一个姓朱的经理中途来了。喝酒唱歌时不知道为什么范某胜和任某宇2发生了纠纷,任某宇2骂了范某胜,范某胜就扇了任某宇2几个嘴巴子,还泼了任某宇2一身酒,任某宇2没敢还手。王某1也上去扇了任某宇2几个嘴巴子,任某宇2也没敢还手。范某胜让其打电话叫姚某过来。姚某到后听说范某胜被骂了,就急了,也威胁吓唬任某宇2。姓朱的经理给范某胜道歉敬酒,其和姓朱的经理把任某宇2送走了。范某胜喝多了酒,经常看谁不顺眼就打谁骂谁。任某宇2就是脸肿了,其他没注意。其后来听说范某胜找过任某宇2,让任某宇2不许报警。
(5)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侦查员于2023年2月23日向任某宇2询问2018年在世某华天KTV被范某胜殴打一事,任某宇2讲述了当日被殴打的经过,但不愿配合制作笔录。
(6)被告人范某胜的供述证明:几年前其在世某华天酒店歌厅唱歌时,任某宇2带领导过来。因为他说脏话,其就跟他吵起来了,打了他两拳,给了他两嘴巴子,他领导给拉开了。当时在场的有王某1、李某帅,后来姚某也来了。
10.2018年9月28日1时许,被告人刘某1在本市石景山区古城西路名某会歌厅内,伙同班某意、张某龙(均另案处理)等人,持酒瓶、灭火器等物品殴打被害人朱某、李某3,并将歌厅包间内部分物品损坏。经鉴定,朱某、李某3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范某胜通过李某华账户给刘某1人民币16万元用于赔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明:2018年9月的一天晚上,其和“河北四”、王某8、王某8的妻子在名某会歌厅二楼的包间唱歌,中途刘某1带了“华某”“小龙”来了,刘某1脱下外套扔给了小龙,其和刘某1开玩笑,说“都没外人,你和我们装什么黑社会”。刘某1说“你老挤兑我,啥意思”,我说“跟你开玩笑呢,怎么挤兑你了”。其和刘某1吵起来并互相撕扯,华某和小龙要打其,被其朋友拦开。小龙打了个电话,过了两分钟就上来五六个人,进屋把其给打了。其倒在了包间外面,看到女朋友李某3在走廊站着,脸上有血,说是被刘某1他们打的。民警来了后,让其到医院看伤,其和李某3去的石景山朝阳医院。刚到医院,范大宝就来了,说他刚到名某会楼下,听说打架了,过来看看,还说关系都挺好的打什么架呀。第三天民警打电话让其到派出所,刘某1也来了,做了笔录。后来刘某1和其通过几次电话,说赔偿给李某315万,李某3表示接受。有一天下午刘某1给了李某315万现金,说有10万是范大宝出的,第二天双方去派出所,写了调解书。其认为是范大宝指使刘某1打的自己,因为其和范某胜之前发生过冲突。
(2)被害人李某3(原名某会歌厅经理,别名“李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案发时其和朱某是男女朋友。2018年9月28日晚,朱某等人在名某会歌厅V15包间唱歌。0时许,其看到刘某1来歌厅了。之后其接到服务员电话说V15有人打架。其进包间看见一群人正围着朱某打,其上前去劝,华某手里拿着灭火器要砸朱某,见其过去,就拿灭火器砸在其头上。其被人扶到了二层大厅,又有三四名男子对其拳打脚踢。朱某头部被打得缝了针。朱某是被刘某1及刘某1带来的华某等人打伤的。其和朱某被打后去石景山的朝阳医院看病,刚到医院,范大宝也来了,跟朱某说了两句话,两个人呛呛了几句,后来刘某1在古城现代嘉园小区门口赔偿其15万元现金。
2018年8月17日,其过生日请客吃饭,给范大宝敬酒时,不小心啤酒洒到他裤子上,范大宝骂其。朱某跟范大宝吵了起来,当时吵的挺凶,双方发生过冲突。
经辨认,李某3辨认出范某胜是范大宝,班某意是“华某”;辨认出刘某1。
(3)证人王某8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8年9月27日22时许,其跟朱某、赵某忠吃饭后到古城西路名某会KTV唱歌。两三个小时后,刘简(刘某1)跟朱某说了两句话,两人吵了起来,跟刘简一起的男子打电话叫人上来。过了一两分钟,来了好几个人,跟朱某打了起来,刘简一方用灭火器和啤酒瓶打朱某,我和赵某忠上前劝架,劝架时其右手腕被对方用碎啤酒瓶划伤。歌厅服务员李某3进入包房劝架时也被打伤。后来刘简一方打完朱某就离开了,朱某满头是血。李某3额头也流血了。朱某和刘简认识十多年了。
经辨认,王某8辨认出刘某1是带人参与打架,并用手打伤朱某的男子。
(4)证人张某莲的证言证明:2018年9月27日21时许,其和爱人王某8、朱某、“四哥”“李某6”到石景山区古城名某会歌厅V15包间唱歌喝酒。9月28日0时50分许,刘某1带了两个男的来到包间,刘某1和朱某说了几句话,双方发生争吵,刘某1带的一名男子,朝茶几摔了一个啤酒瓶,然后打电话说“人都上来吧”。不到一分钟,又来了四五名男子,这些人用啤酒瓶砸朱某。其回包间时看到朱某头上流血了,身上都是血,李某6头上也有血。这些人打完人就离开了。王某8的手在拉架时被划伤了,四哥拉架时身上也有划伤。
(5)证人王某9(名某会歌厅员工)的证言证明:2018年9月27日21时许,有三名男子和两名女子到石景山区名某会歌厅V15包间唱歌喝酒。次日凌晨1时许,有五六名男子到歌厅,进入V15包间,拿着酒瓶和楼道灭火器打了包间的客人。
(6)证人陈某珺(名某会歌厅员工)的证言证明:2018年9月28日凌晨,其在名某会KTV二层吧台上班,听到有瓶子摔碎的声音,有人喊打架了。其看到歌厅服务员“露姐”满脸是血从V15包房内跑出来,一名穿黑色T恤的男子从包房内追出来,在二层吧台处将露姐拽倒后用脚踹,又过来五六名男子也过来用脚踹露姐。后来那几名男子一同离开了。
(7)同案班某意(绰号“华某”)的供述证明:2018年秋一天晚上,刘某1给朱某敬酒时,朱某说了一句“你他妈现在跟我俩装大哥呢”,然后朱某拿起桌上的酒杯砸向刘某1,其和“小龙”就动手打了朱某。名某会的服务员“李某6”到包厢拉架,其把她给推开了,抄起包厢门口的铁垃圾桶,继续打朱某。后来包厢里又来了几个人一起打朱某。之后因为有人报警了,其就离开了。这事过了十多天,刘某1给其打电话说赔了朱某10万块钱,在派出所调解了。
(8)同案张某龙(绰号“小龙”)的供述证明:2018年一天晚上,刘某1带其和华某去包厢敬酒,“大龙”“小建”“小琪”“小二”在二层大厅待着。进包间后,刘某1脱掉外套递给其,然后坐在朱某边上,其和华某在包厢里站着。过来两三分钟,刘某1和朱某吵起来动手了。朱某用酒杯砸刘某1,华某冲上去揍朱某,其和刘某1都上去打了朱某,跟朱某一起的人在边上劝架。其踹了李某6两脚,华某想拿包厢门口的消防栓砸朱某,结果打到了李某6。大概打起来五六分钟,“大龙”“小建”“小琪”“小二”他们从二层大厅冲上来打了朱某。
(9)证人张某源的证言证明:2018年的一天晚上,其和朱某在名某会KTV包房商量项目的事,李某6在别的包房过生日叫朱某过去。其陪着朱某过去,看到范某胜、刘某1等七八个人也在包房里。喝酒时,李某6不小心把酒撒到范某胜衣服上,范某胜说“你要不是朱某的女朋友我早揍你了”,朱某也没惯着范某胜,说“你动她我看看”。因为有人拉架,就没打起来。过了没几天,朱某和李某6在名某会就被刘某1带人给打了。刘某1赔了十多万。其猜测这事与范某胜有关系。一是因为朱某和范某胜不久前刚闹过矛盾;二是刘某1和朱某关系一直不错,俩人也没什么矛盾;三是其感觉刘某1是范某胜的小兄弟,他想贴靠范某胜,范某胜说话,他肯定会听。其觉得赔朱某、李某6这十几万是范某胜出的。刘某1没正当职业,还得养家,手里没什么钱。
(10)证人刘某云(刘某1妻子)的证言证明:刘某1殴打李某6赔了对方16万元。刘某1向大宝子借了16万元,大宝子转到其卡上,其取了14万现金给的刘某1。刘某1又让其给李某6卡上转了2万元。其和刘某1没还过大宝子钱。刘某1给李某6钱,李某6写收条其都在场,是在其家楼下路边车内给的钱。调解书写的刘某1赔偿16万,但李某6收条上写收到14万,因为当时其手上只有14万现金,另外2万元后来给李某6转过去了。
(11)证人李某华的证言证明:其在某商业广场的办公室见过刘某1,不认识他媳妇刘某云。其给刘某云转过钱,是范某胜让其转的。
(12)受案登记表证明:2018年9月29日朱某报警称,在石景山区化肥路名某会KTV的V15包间被刘某1等人打伤。
(13)视听资料证明:2018年9月29日凌晨1时许,李某3在名某会歌厅被多人殴打。
(14)现场照片等证明:案发现场地面有灭火器、血迹,以及包间内物品受损等情况。
(15)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京西院区)诊断证明书、北京门头沟医院诊断书证明:2018年9月28日,李某3在北京朝阳医院(京西院区)就诊,诊断为:头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同年9月28日,朱某在北京朝阳医院(京西院区)就诊,诊断为:头外伤,右手外伤、全身多处挫伤等;同年9月28日,刘某1在北京市门头沟区医院就诊,诊断为头部皮裂伤。
(16)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李某3面部软组织裂伤、挫伤,右上肢局限性软组织损伤,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朱某头外伤后神经反应,头部、面部、胸部、躯干部、双上肢多发软组织损伤,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刘某1头部皮肤挫裂伤,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17)撤案申请证明:2018年10月22日,朱某、李某3、刘某1经协商一致,不要求公安机关继续处理此事。名某会歌厅V15包间损坏电视一台、麦克风一对,经协商已得到赔偿8000元。
(18)天正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银行明细证明:李某华账户于2018年10月15日向刘某云账户转款16万元。
(19)被告人刘某1的供述证明:名某会歌厅打架那天,其带华某、小龙去了名某会。到了之后其脱了衣服给小龙或是华某了,朱某就说“你跟我这装黑社会呢,装犊子”,当时有河北四、王某8、朱某、李某6在场。其和朱某吵起来。朱某拿酒杯子打其头,其打了朱某。班某意和小龙也打了朱某。那天还有人从别的地方跟其转场到名某会,在楼下等其敬酒。后来其和朱某调解了,赔了朱某16万,14万现金,2万微信转账,还给名某会老板赔了包间损失费8000元。赔给朱某的16万都是其自己拿的。
11.2018年11月5日6时许,被告人范某胜、关某亮在本市石景山区鑫某名都歌厅内酒后无故滋事,殴打被害人李某鹏头面部等部位,致其右上颌窦前壁骨折。经鉴定,李某鹏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李某鹏(鑫某名都歌厅服务生)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8年11月5日6时许,在石景山区鑫某名都KTV,其送一个女性客人从五层乘坐电梯,到四层时电梯进来两名男子,身上有很大酒味。其中一个高个男子对其送的女性客人说“是不是要出台”,其看了高个男子一眼,高个男子开始骂其。相对矮一点的男子从身后用双臂插到其腋下抱住其,高个男子用拳头击打其头面部好几下。电梯门在二层开了,其挣脱开,跑出了电梯。这两个人从电梯里追出来,在二层大厅继续用拳头对其头面部进行殴打。矮个男子用一个垃圾桶盖打了其后脑勺。这两个人被拉开后,其跑出KTV报了警。警察来后,将其与高个男子带到派出所,矮个男子不知道去哪里了,最后对方赔偿了其1.5万元。
经辨认,李某鹏辨认出关某亮是在鑫某名都打其的高个男子,范某胜是在鑫某名都打其的小个男子。
(2)证人陈某泽(绰号“海波”)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8年11月一天早上六点左右,有服务员告诉其,五楼的服务员在楼下被打了,其到歌厅一层大厅,看见刘某1、虎子、宝哥在骂骂咧咧。歌厅服务员“李然”脸上有两处在流血。他打电话报了警。警察到了将李然带回派出所。之后其到派出所看到刘某1和李然在说话。刘某1想让其帮忙跟对方说说赔些看病的钱。过了几天,其打电话给李然,李然说处理完了,后来对方赔了1.5万元。这事之后李然就不来上班了。
经辨认,陈某泽辨认出刘某1,范某胜是宝哥,关某亮是虎子,李某鹏是李然。
(3)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110”接处警记录证明:2018年11月5日6时30分,李某鹏报警称在石景山区鑫某名都KTV五层电梯里因琐事和两名男子发生纠纷,被两名男子殴打。
(4)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鲁谷派出所治安调解协议书、撤案申请证明:2018年11月5日,李某鹏与关某亮在鲁谷派出所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双方互不追究对方法律责任,自行负责医药费。当日李某鹏申请撤案。
(5)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西院)病例、北京大学口腔医院放射科诊断报告单证明:2018年11月5日,李某鹏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西院)门诊诊断为唇挫伤、牙震荡、上颌骨骨折、头部外伤;同年11月7日,李某鹏在北京大学口腔医院放射科经颌面部CT检查,诊断为右上颌窦前壁骨折。
(6)北京市石景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证明:李某鹏右上颌窦前壁骨折,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7)被告人范某胜供述证明:鑫某名都寻衅滋事的事情,因为坐电梯时跟一个鸭子发生口角,那个鸭子带了个女的,嫌其说话不好听。双方就打起来了。当时只有其和关某亮两个人。后来二宝、刘某1找了歌厅老板,赔偿了对方几万块钱,把这件事解决了。
(8)被告人关某亮供述证明:2019年左右的一天凌晨4点左右,其和范某胜在石景山区鲁谷鑫某名都歌厅唱完歌坐电梯,里面还有一男一女。范某胜喝多了,不知道因为什么和对方嚷嚷起来,范某胜和对方男子打了起来。其也用拳头打了对方男子。那男子出了电梯就跑出去报警了。
12.2020年6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范某胜在本市石景山区古城西路某烤肉店,酒后无故撕扯被害人明某头发,并掌掴明某面部,后又对上前劝阻的被害人孙某月进行殴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明某的陈述证明:2020年6月25日23时40分许,其和朋友在石景山区名某会KTV楼下餐吧吃饭。邻桌一名穿黑色T恤男子什么也没说就从后面抓住其头发就打了两巴掌。其问对方为什么打自己,跟他同桌一名男子说他认错人了。餐馆老板老孙听到后过来劝,那名男子也打了老孙。老孙就报警了。后来老孙说,对方出3万块钱想赔钱调解。其同意了,去派出所写了撤案申请书。
(2)被害人孙某月的陈述证明:2020年6月26日,其在石景山区名某会楼下的烤肉店内招待顾客,21时左右,来了六七个客人。23时左右,这桌客人中一名穿黑T恤的男子,不知因何原因与邻桌发生争执,抓着邻座一名女子的头发,打了那名女子几个耳光。其上前劝阻,这名男子自称范大宝,说“石景山没有敢不给我面儿的”,并打其头面部七八下。后被人拉开,其报了警,后有个自称“范大宝”弟弟的人找其,说想赔一些钱,想私下解决。最后对方给其8万元现金,其给了明某3万元,自己留了5万元。其与范大宝的弟弟签了调解书,去了派出所写了撤案申请。
经辨认,孙某月辨认出范某胜是在红某姐烤肉店无故打人的“范大宝”。
(3)证人谭某帅的证言证明:2020年的一天,其在名某会KTV下面的小酒馆看见宝哥。宝哥招呼其跟他一桌吃饭。喝了几杯啤酒,也不知道什么原因,大宝转身打了坐在后面邻桌一个女的嘴巴,挨打的这个女的喊了一声,酒馆经理老孙听见后过来了,范大宝给了老孙一个嘴巴,后被人拉开。
(4)证人李某5的证言证明:其通过刘某1认识的范某胜。范某胜喊过其喝过几次酒。范某胜不喝酒还挺正常,只要一喝酒就有点变态,大伙说他每天都得去歌厅,去歌厅后喝多了就打小姐。2020年的一天晚上,刘某1打电话说在名某会KTV楼下的餐吧范大宝喝多了,把邻桌吃饭的小姐给打了,没有什么原因就薅小姐头发扇嘴巴,孙某月过来拉架,还把孙某月给打了,让其给名某会老板李某11打电话,少赔点钱解决此事。其给李某11打电话了,李某11让其别管这事。后来听刘某1说赔了对方8万块钱。
(5)证人焦某的证言证明:2020年夏天的时候,在刘某1的饭馆吃饭,刘某1他们聊天时说宝哥喝点酒把孙某月给打了。刘某1去找孙某月谈赔偿的事,赔了不是5万元就是8万元。
(6)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明:有一次范某胜跟朋友在餐厅吃饭喝酒,范某胜把孙某月和一个小姐给打了。李某5让其出面找跟孙某月处理此事。其和李某5给孙某月做工作,最后范某胜赔了孙某月和那个小姐8万块钱调解了。
(7)石景山新古城派出所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撤案申请证明:2020年6月26日1时许,明某报警称在石景山区名某会楼下餐厅吃饭时被人打伤。当日,明某、孙某月称已接受对方赔偿,申请撤案。
(8)被告人范某胜的供述证明:2020年在红某姐烤肉店,其打了名某会KTV的小姐和KTV经理老孙。
13.2020年9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范某胜与关某亮等人,酒后在本市石景山区湾某歌厅门口强行搭乘他人已预约的网约车,途中与网约车司机王某利发生冲突。薛某军、刘某1遂驾车追逐、拦截被害人王某利所驾车辆,后刘某1在石景山区永引渠南路路口将该车左侧砸至凹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王某利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照片证明:2020年9月3日1时许,其开网约车到湾某KTV接人,两男一女上了车,两个男子是严重醉酒状态。其和乘客核对手机尾号,对方没理,两个男子一直在骂人,让其开车。其行驶到琅山附近时,接到一个乘客电话问其什么时候到,其意识到拉错人了。其问车上乘客是不是坐错车了,对方骂骂咧咧的,让其去送他们。其说还有乘客等着,不能送。其感觉对方要打自己,就靠边停车了,三名乘客也下车了。其准备打电话报警,后排男乘客上来抢其手机,其推了对方一下,他坐到地上。副驾驶男乘客上来要打其,其也将对方推倒在地。其打开后备箱,拿出马扎,对方没有再上。其开车返回湾某接上一个男乘客,听到路边的人说“就是这辆小白车”。其发现有一辆银灰色的别克GL8车追自己,到永引渠南侧路等红绿灯时,那辆GL8斜着别到其车前边。从车上下来光膀子有纹身的人,趴在其车机器盖上,砸了车左侧顶棚旁边,其就开车跑了,并报了警。后接到苹果园派出所的电话,让其送完人之后到派出所。其到了后,看到对方两男一女也在派出所里。到了第二天下午三点多,民警让其写了保证书,把马扎没收了,让其走了。三个月之后,民警让其到派出所解决此事,对方副驾驶男子和那名女子也来了。对方一开始向其要2万元,其没同意。最终赔了对方5000元钱调解了。
经辨认,王某利辨认出刘某1是砸坏其车的男子;指认湾某KTV院内路边是三名乘客上车地点,琳琅庄园南门路边是与对方发生矛盾停车的地点,湾某KTV门前马路向北行驶第一个红绿灯处(八大处路与永引渠南路交叉口)是被陌生男子别停砸车的地点。
(2)证人沈某婧的证言证明:2020年九十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和范某胜、虎子从湾某KTV出来上了一辆白色的车。途中发现上错车了,虎子让司机给送到地方,司机不同意。范某胜、虎子和司机吵了起来。司机停下车,先从副驾驶把虎子、范某胜拽下来。其下车后看到范某胜和虎子都倒在地上。司机向范某胜、虎子都挥手了,打没打到他们没看见。司机从后备箱里拿出一个类似棒球棍的东西向他们挥,打没打到其没看见。后来司机开车走了,其报警了。
(3)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明:2020年9月3日1时许,其在湾某KTV喝酒出来打网约车车回家,司机一直不来,其给司机打电话,对方让其稍等一会儿。过了几分钟,其上车后,车刚从湾某KTV出来拐弯到一个路口,司机猛踩刹车,其看到有一辆车别停出租车后停在了前边,车上下来一个男的朝出租车驾驶室走过来,气势汹汹的,感觉是要来打出租车司机。司机往右掰轮赶紧开车跑了,对方那男的追着出租车捶了或踢了两下。之后出租车开的特别快,七绕八绕不按导航走。
(4)证人王某腾的证言证明:其在河北省邯郸市天某汽车修理厂做修理工。王某利来其修理厂修过一次车的前机器盖和做过C柱钣金喷漆,当时他车前机器盖塌下一个大坑,C柱上方有一个小坑,修车花了大概六七百元。
(5)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苹果园派出所“110”接处警记录、受案登记表、照片证明:2020年9月3日2时6分,王某利打“110”报警称其是网约车司机,因接错乘客,对方开别克GL8对其拦截要打其。同日2时7分,沈某婧打“110”报警称在刘娘府南街因坐错车被司机打。王某利在公安机关指出其车辆左后方C柱凹陷受损情况。
(6)北京大学某钢铁公司医院门诊病例、诊断证明书、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范某胜伤后临床诊断为上腹壁右髋右腕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关某亮伤后临床诊断为头外伤神经反应,头面部软组织损伤,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
(7)王某利提供的手机网约车订单截图、微信支付截图、陈某2提供的网约车打车记录手机截图证明:2020年9月3日1时41分王某利在湾某KTV南门接单,将乘客陈某2送至黑石头公交站。同年11月1日17时,王某利通过微信向“随遇而安-虎子”扫码支付5000元。
(8)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工作说明、某网约车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调证材料等证明:王某利于2020年7月1日至8月31日在某网约车平台共计接单480单,同年9月1日至11月1日在某网约车平台共计接单304单。
(9)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苹果园派出所治安调解协议书证明:因2020年9月3日2时许,沈某婧报警称范某胜和关某亮在石景山区琳琅庄园东门因打车问题纠纷,被王某利殴打。同年11月1日,经苹果园派出所主持调解,由王某利赔偿关某亮、范某胜人民币5000元,三方自愿达成调解。
(10)关某亮的供述证明:2019年10月一天1点左右,其和范某胜、刘某1、小薛、范某胜的情人小沈在湾某歌厅唱完歌,准备去名某会继续唱歌。刘某1和小薛开着一辆别克车先走的。其和范某胜、小沈从湾某歌厅出来,正好门口停了一辆车,其几人上车了,司机问是不是他们打的车。当时范某胜喝多了,就骂了司机,意思是给钱赶紧拉到地方。然后司机就开车了。途中司机说坐错车了,让下车。范某胜和司机骂了起来了。下车后,范某胜和司机打起来了,范某胜倒地。其过去看范某胜,司机打了其一拳,又从后备箱里拿了一马扎去追小沈,没追上就开车走了。后小沈报了警。范某胜拿出手机给刘某1打电话,说他被揍了,把车牌号告诉刘某1,告诉刘某1那个司机要回湾某歌厅接人,让他去堵那辆车。后来范某胜接了个电话,应该是刘某1打的,说别上那辆车了,但没拦住,司机开车跑了。后来到了派出所,司机赔偿其一方3000元调解了。
(11)刘某1的供述证明:2020年夏一天晚上,其和范某胜、关某亮在石景山湾某歌厅喝酒,喝完其打黑车先走了。途中范某胜或关某亮给其打电话说让出租车司机给揍了,并告诉其对方车牌号,其坐车返回湾某歌厅,碰上了“小薛”(薛某军)。其坐小薛开的别克GL8在路上碰见那辆出租车。在那辆车等红灯时,“小薛”开车把对方别住。其下车后拦住出租车并让司机下车,司机没下车,其就用手往出租车的前风挡玻璃或车机器盖子上拍了几下,后来司机开车跑了。“小薛”开车追了一段就没再追。
(12)薛某军的供述证明:2020年夏天,其和范某胜、刘某1、焦某、虎哥,还有范某胜姓沈的女朋友在湾某歌厅喝完,准备去名某会歌厅接着喝酒。其开GL8带着刘某1、焦某先走的。虎哥、范某胜和他女朋友打了一辆车。过了一会儿范某胜的女朋友给其打电话,说宝哥跟司机打起来了,让司机给揍了,其掉头准备过去。路上又有人给其车上的人打电话,说对方司机跑了,让其去湾某KTV找对方司机,并将对方车牌号告诉其。其开车到了湾某KTV门口,看到了这辆车,开车跟了两三公里,到了一个红灯,其把车紧贴着对方车的右侧。刘某1下车敲了对方车的前机器盖。对方开车跑了,其开车追了一段。后来有人给其车里的人打了电话,说报警了,不用追了。
(13)被告人范某胜的供述证明:2020年九月份一天晚上,其与沈某婧、关某亮从湾某歌厅出来直接上了一辆在等候的轿车。其与沈某婧坐后排,关某亮坐副驾驶。车开出一段时间,其发现周围挺偏僻的,就问司机往哪开,并说去万达。司机说接错人了。其跟司机说“给我送万达去,该给你钱给你钱”。司机不同意,让其下车。其跟司机说拉回原来的地方,司机也不同意,司机把车停在路边让其下车。其和关某亮下了车骂了司机。司机打了关某亮一拳,关某亮倒在地上。其冲上去,司机一拳把其打倒。其从地上边骂边起来准备上去揍对方,司机从后备箱里拿出一根棒子打其,其用右手挡了一下,又被打倒坐在地上。司机开车就走了。沈某婧下车后就报了警,其去了派出所。其几人是否给薛某军、刘某1打过电话其记不清了。
(四)非法拘禁事实
1.2013年11月初,被告人范某胜为向被害人张某龙索要双方签订的承赤高速《河砂供应合同》的预付款,指使李某1、李某华(另案处理)将张某龙从河北省承德市望道石村强行带回至本市石景山区某商业广场“悠·咖啡”咖啡厅。为逼迫张某龙归还预付款,范某胜等人将其拘禁于该咖啡厅及本市门头沟区农某园观光旅游度假村内。其间,被告人高某峰等人对张某龙进行殴打、辱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张某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1年其与范某胜签订合同,收了范某胜10万元定金,向范某胜提供砂石料,且不能卖给其他人,当时口头约定,如果对方违约,定金不退,可以拉走等值的砂石料。签订合同一年多后,李某华说河砂不要了,让其退定金,其积压的砂石料被迫低价处理,亏损了很多钱。范某胜安排人来找过其三次。第一次是2013年2月1日,李某华带李某1和另外一个人来围场,让其用装载机做抵押写了一个协议。其因害怕对方,就签了协议默认了这笔债务,也没敢提对方违约的事。第二次是2013年11月1日前三四天,其妻子打电话说来了四个人住在家里不走,还跟着她去单位。其回去后,这些人又让其写了欠范某胜10万元的借条,并用装载机做抵押。其凑了2万现金给对方,几个人才离开。第三次是2013年11月4日或5日早上七八点,李某华和李某1开一辆灰色大众车到围场县望道石村百松沟其开的养猪场将其带上车。李某华开车,李某1跟其坐在后排,路上不让其接打电话。下午两点多到了石景山某商业广场一个咖啡厅,对方有两三个人骂其,还说报警也没用,石景山这边报了警他们也能摆平,让其打电话筹钱。一会儿范某胜来了,将其带到二楼,让其赶快还钱。这些人看着其,跟着其上厕所,其接打电话对方都会问是谁。晚上范某胜又过来,带其去吃了个饭,让人给其送到一个宾馆,有人在隔壁房间看着,其没敢报警。第二天,来了两个人将其接到某商业广场咖啡厅二楼,有人看着其打电话筹钱,晚上又将其送到宾馆房间。第三天其又被接到某商业广场咖啡厅一层,范某胜带了两个人过来,其中一个打了其两个耳光,还说“把你扔狗窝里”。其给妻子打电话让拿钱过来。其妻子和她同事陈某艳、于某利、李某国四个人晚上八九点到了咖啡厅,拿了一万现金还有一些特产,范某胜让其写了借条,陈某艳做担保,剩下的钱月底还清,然后让其走了。月底前其在银行ATM机给范某胜农业银行卡转了2万元。
经辨认,张某龙辨认出范某胜,李某华是来其家的小龙,李某1是把其从家中带到北京的男子,赵某3是其第二次在宾馆见到的男子,薛某军是第二次到围场宾馆找其的男子,李某帅是在咖啡厅见过的男子,王某平是在宾馆看守其的人,高某峰是打其耳光的男子,指认出被带走的地点,签合同、签协议借条的地点。
(2)证人潘某芹(张某龙妻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张某龙和别人存在债务纠纷,其知道对方来找过张某龙两次。一次是2013年10月或11月,小龙带了4个人到家里找张某龙,当时张某龙不在家,小龙带了三个男的在其家中住了三四天,并安排人在单位门口接其回家。后来张某龙回来了,他们在围场县里见的面。还有一次是张某龙给其打电话,说自己被带到北京了,让其送钱到北京。其和同事陈某艳、于某利、李某国带了1万元和一些特产到了北京。对方一个叫胜哥的男子让张某龙写了欠条,让陈某艳做的担保,然后让张某龙回家了。
经辨认,潘某芹辨认出李某华是来过其家中叫小龙的男子,李某1、赵某3是和李某华到其家中的男子。
(3)证人周某军证言证明:张某龙租其位于望道石村大西沟门河道边的土地开办砂石厂。2011年修承赤高速,有人从张某龙处购买砂石料,后来没拉。张某龙压了一两万方砂石料,高速修完之后他低价卖了。
(4)证人张某栋、张某山、李某学的证言、辨认笔录、采购合同、银行交易流水、欠条等证明:张某栋与范某胜、张某臣合伙向承赤高速供应砂石料。其间,经王某枝介绍,范某胜与张某山签订了砂石料采购合同,范某胜支付给张某山30万元定金,后被张某栋等人要走20万元。范某胜从张某山、李某学处采购了2万元左右砂石料后就不再采购。此后,范某胜要求张某栋、张某山、李某学退定金。张某山、李某学、王某枝给范某胜退了7万元。张某栋给范某胜出具了20万元欠条。
经辨认,张某栋辨认出范某胜、李某华;张某山辨认出张某栋、范某胜、李某华。
(5)证人王某平证言证明:2013年至2014年,农某园山庄已经不营业了,范某胜带人住过山庄客房,其给安排过房间。
(6)证人薛某军证言证明:2014年冬天,范某胜说承德那边修路,有人欠他钱,安排其和李某华、李某1、赵某3去承德找这个人。其几个人到了地方,对方不在家,就住在那个人的家里。后来通过这个人的媳妇找到他了。过了不到一个月,李某华和李某1去承德把这个人带到某商业广场二层的咖啡厅大包间里,晚上其和范某胜、王某静、李某华、李某1等人在包间里吃的饭。
(7)河砂供应合同等证明:2011年4月21日,范某胜与张某龙签订河砂供应合同,范某胜以55元每立方米的价格向张某龙收购河砂,张某龙的河砂外卖他人需经范某胜方同意。合同上手写“已给10万定金,老大借5万”。
(8)扣押物品决定书、扣押物品照片、协议、借条证明:从范某胜处扣押协议一份,借条两份。其中,2013年2月2日,张某龙与李某华签订协议,内容为:张某龙因欠李某华砂石料预付款10万元未偿还,李某华将张某龙的装载机暂扣。2013年11月1日,张某龙手写借条“今借到范某胜人民币10万元”,将山东怡工装载机抵押给范某胜,欠款于2013年11月7日前还清。后张某龙又手写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范某胜人民币9万元,2013年11月8日还款3万元,其余款于2013年11月30日还清”,担保人徐某艳签字。
(9)兰旗卡伦乡望道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该村村民张某龙于2009年至2015年,在望道石村大西沟门河边土地开办砂厂,当时属兰旗卡伦乡规模最大的砂厂。
(10)被告人范某胜的供述证明:2011年其从张某龙等人处采购砂石料供应承赤高速工程。其与张某龙签订合同约定每立方米55元,张某龙的砂石料只能供应给其,其交了10万元定金给张某龙。后来张某龙没有给其供货,其又找了其他砂石料场供货。其让李某华、李某1去承德找张某龙要回10万元定金。李某华等人去承德将张某龙的铲车扣了,让他还钱后再开走。后来张某龙自己把铲车偷着开走了。其让李某华、李某1再去承德,将张某龙带回至石景山某商业广场“U咖啡”咖啡厅,其让张某龙给家里打电话送钱,并安排张某龙在农某园山庄住了一晚。第二天,张某龙妻子送来2万元,其让张某龙写了一个借条,就让他走了。两三个月后,张某龙又给其转过1万元左右,还给其送过特产。
(11)被告人高某峰的供述证明:一年冬天的下午,范某胜让其开车带公司的人去承德找人结算工程款,其叫了三姐夫赵某3一起去。到了对方家中,那人没在家,他妻子和父母在家。其几人在家中吃了饭,晚上住在这人家里。后来有一天其在某商业广场底商的“U咖啡”咖啡厅内,见到范某胜和一名中年男子在商量还钱的事情,那男子一直磨叽不还钱,其打了这人一巴掌,他鼻子还流血了。
(12)被告人李某1的供述证明:2014年的一天,范某胜让其跟李某华去找张某龙要钱。其和李某华找到张某龙,让其回北京跟范某胜谈。张某龙不愿意去,李某华将张某龙推进车里。其开车,李某华坐后排,将张某龙带到北京范某胜的咖啡厅的包间里。当时宝林、王某1、薛某军、范某胜都在,其听到宝林骂张某龙和扇嘴巴的声音。晚上王某1打电话叫其一起去鲁谷的一个餐厅吃饭,吃饭时张某龙和这些人都在,张某龙答应让媳妇送来几万块钱。吃完饭说找个宾馆去开个房间。张某龙在北京待了两三天,后来他媳妇来送钱,把他带回去了。
2.2018年1月1日0时许,被告人范某胜伙同王某刚、薛某军等人在本市石景山区古城西路名某会歌厅内,因不满被害人张某1的朋友与王某刚女友发生纠纷,遂将张某1控制在该歌厅包间内至当日6时许,其间对张某1进行殴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8年1月1日1时许,其与大亮等几个朋友在名某会歌厅唱完歌,其朋友在歌厅一层跟王某刚女朋友发生纠纷后离开。其在二层结完账下楼时,歌厅服务员指着其说“他是跟那帮人从一个包间出来的”。王某刚带了几个人给其围住,王某刚抓着其脖领子打了其头面部,其他几个人对其也拳打脚踢。王某刚用胳膊夹着其脖子将其拽到二层包间,包间里有范某胜、张某源、薛某军、范某胜的司机等人。王某刚用脚踹其腹部和腿部,给其打跪在地上,用啤酒瓶和不锈钢冰桶砸其头面部。范某胜用空酒瓶砸其头部,用手扇其面部。薛某军用拳头打了其后脑勺两三下。王某刚的其他兄弟也对其拳打脚踢,其中一个人拿弹簧尖刀要扎其,其躲了一下,划在其穿的黑色帽衫上。他们让其到另外一个包间打电话把其走的朋友叫回来。其头面部被对方打流血了,头上被打了一个坑,身上也被打肿了。王某刚、范某胜威胁其不让报警,不让去医院看病。6时许,王某刚带其打车到石景山医院,王某刚坐副驾驶,其坐在后排中间,左右各有一个王某刚的兄弟,其扫码支付的打车费。到了医院,对方让其给王某刚女朋友支付医疗费,在医院急诊楼道对其拳打脚踢,拿走其身上1000多元现金,并要求其24小时内把打人的人找到,赔偿80万元。之后,其从医院自己打车回的暂住地。1月3日或4日20时许,王某刚打电话让其1小时内到海淀区世某华天歌厅找他。其到了歌厅包间,里面有王某刚、范某胜等十五六个人。王某刚和范某胜质问其是不是报警了,其说没报警。王某刚和他的一个兄弟一人打了其一个嘴巴。范某胜在包间内打了一个电话,问有没有人报警,电话那边说没有报警,还告诉范某胜其家庭住址和其家人的身份证号。其敬了王某刚、范某胜一人一杯酒后才离开。其在名某会歌厅包间被打时薇薇在里面,当天范某胜在歌厅充了十万块钱,薇薇办好后去包间给范某胜送卡。当时其在北辛安经营浴池,其给母亲送回甘肃老家,自己去了吉林打工,之后回到甘肃再也没到过北京。后来其听说赔了王某刚8万块钱。其头顶被打凹下去的坑是被王某刚用玻璃烟灰缸砸的,头上留的伤疤是被对方用酒瓶砸的。
范某胜是王某刚的大哥,最早在煤泥坑料场做焦丁生意。王某刚号称“西北王”,是石景山那边甘肃打工人员的大哥,手下有不少兄弟他,他跟着范某胜做生意。薛某军也是范某胜的兄弟,2003年左右就跟着范某胜。范某胜身边其知道有王某刚、董某峰、薛某军,这些人2003年左右就在一起了。
经辨认,张某1辨认出王某刚,范某胜是殴打威胁其的“范大宝”,薛某军是殴打威胁其的“小薛”,侯某是其被打时在场的“范大宝”司机。
(2)证人王某6的证言证明:2018年1月1日凌晨,其和雷子等几个朋友在石景山区名某会歌厅唱完歌离开,从一层出旋转门时,其两个朋友小明和小二与一名女子发生口角后双方互殴。其离开时,看到雷子被对方几名男子扣下带上楼了。后来听说雷子被对方打了,实际上雷子没动手,也没参与打架。其听小明和小二说后来赔了对方几万块钱。
(3)证人徐某3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8年1月1日凌晨,小明和小二到家中找其,说在名某会歌厅把军刚的媳妇给打了,有人被对方扣在歌厅,让其出面协调解决。其跟小明到名某会歌厅的一个包间,里面有范某胜、王某刚、张某源、薛某军等十来个人。其跟范某胜说和解决此事。有人把雷子从包间外带进来,让他在茶几边上站着。当时王某刚特别生气。范某胜是他大哥,其觉得王某刚能听范某胜的话。其和小明离开时,雷子是否离开歌厅其没注意。
经辨认,徐某3辨认出范某胜是“范大宝”,王某刚是“军刚”,薛某军是“小薛”。
(4)证人杜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左右其认识的王某刚,两人是老乡也是朋友。2018年1月1日凌晨,其和王某刚几个人吃完饭后先回家了。后来王某刚给其打电话说在名某会歌厅唱歌,抽奖中了一个咖啡机,让其过去把咖啡机拿走。其抱着咖啡机出歌厅旋转门时,有几个男的应该是喝了酒,出旋转门时骂了其,并将其拉出歌厅对其殴打。王某刚赶过来踹了对方男子一脚,把其拽起来,让其先回家了。后来其去了朝阳医院西院看病,花了一两千块钱。过了几天,王某刚给了其6万块钱,说是对方赔的,其存到农业银行账户里了。
(5)证人张某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8年1月1日,范某胜打电话让其去名某会KTV。其到歌厅包房时,看到一名男子跪在地方,脸上有伤,脸肿了,头部和鼻子都出血了。范某胜指着跪在地上的男子说“他说认识你”,其说“不认识他”。范某胜一伙人继续对这名男子拳打脚踢,其上去拉架,让这名男子离开了包房。
经辨认,张某源辨认出李某帅是当时在场的“经常和范某胜在一起,头发有点少,倒腾二手房”的男子。
(6)证人侯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的一天晚上,名某会歌厅的一个小姐是王某刚的小媳妇,也是甘肃人,她出门时走旋转门把一个男的给夹了,那个男的把她打了。王某刚的小媳妇给王某刚打电话,当时其和范某胜、王某刚、王某1、段某平、宝喜等人在楼上唱歌。王某刚和王某1下楼把那个人给打了,并带到包间里,范某胜让那个人跪在地上跪了两三个小时。范某胜还要拿包间里茶壶的开水浇那男子,被其拦住了。后来王某刚带着这个男的去医院看他小媳妇了。
(7)证人段某平的证言证明:有天晚上十一点多,王某刚的女朋友和雷子一方发生争执。王某刚带其到楼下,其看见王某刚的女朋友坐在地上,王某刚把雷子带到其唱歌的包间跟范某胜说了这事,范某胜对雷子拳打脚踢,其他人也打了雷子,还让雷子跪在地上。范某胜把雷子带到旁边的包间,其拿着刀过去朝雷子身上比划,还说“敢打我嫂子,信不信我捅死你”。其这么做的目的就是要在范某胜面前表现一下,让范某胜觉得有面子。
(8)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明:一年冬天的圣诞节或元旦,晚上其和范某胜、李某帅、段某平几个人在名某会歌厅二楼唱歌,有人进来说王某刚女朋友被人打了。下去时打人的几个人跑了,其几个人抓到了对方一个人,把这个人带到二楼唱歌的包间。范某胜在包间里用酒瓶砸那个人的头,抓那个人的头发用膝盖顶他的脸,还让那个人跪着。后来其听说那边给王某刚拿了8万块钱。
(9)张某1提供的支付记录截图、照片证明:2018年1月1日0时42分,张某1微信转给“苏某海特”1200元;同日6时36分,微信扫码支付25元,同日7时22分,微信扫码支付21元。照片显示张某1头部受伤后所留疤痕情况,以及黑色帽衫左侧后腰位置划痕情况。
(10)北京朝阳医院(西院)门诊记录证明:2018年1月1日,杜某在北京朝阳医院(西院)诊断受伤情况,支付医疗费共计1096.75元。
(11)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2018年1月2日,杜某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存现人民币67200元。
(12)被告人范某胜的供述及辩解:几年前,其在名某会歌厅唱歌,听歌厅的人说打架了,王某刚小媳妇去医院了,打人的那人去医院看王某刚小媳妇了。其没参与。
(13)被告人王某刚的供述及辩解:2020年左右,其和范某胜、王某1等人去名某会歌厅唱歌,其抽奖中了一个咖啡机,让女朋友杜某来拿。杜某拿咖啡机准备走的时候,在旋转门被人打了。其把张某1带到二楼包间,在包间跟他谈了大约一个小时,打了他几个耳光,让他把打人的人叫回来。张某1找人来调解。之后调解的人给了范某胜几万块钱,范某胜把钱给其,其给杜某了。
(14)被告人薛某军的供述及辩解:2018年1月1日,王某刚的小媳妇在名某会歌厅被人打了。其一方把对方一个人控制在包间里,范某胜踢了对方一脚,把对方踢跪下了。
(五)敲诈勒索事实
被告人范某胜伙同李某帅、姚某在明知徐某2、胡某宁、燕某龙(均另案处理)等人以同吃同睡、殴打、辱骂等手段向闫某新之妻杨某菊索要债务的情况下,利用被害人杨某菊产生的恐惧心理,于2016年6月4日至14日间,向杨某菊索取债务并勒索人民币3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杨某菊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闫某新是其前夫,2018年两人离婚。2005年购买的石景山区聚某园小区房子是其的名字,也是其唯一住房。闫某新因为干美食城向徐某2、胡某宁和范某胜借过钱。2016年5月31日20时左右,徐某2带着他媳妇和胡某宁到其家要钱,其说联系不上闫某新,没让他们进门,他们就拿大木棒子不停地砸其家门。其报警了,警察来了说是经济纠纷,警察走后徐某2他们还是砸门,当天报了几次警记不清楚了。警察来了徐某2他们就走,警察走了他们就来。最后一次警察把其和徐某2他们都带派出所做笔录,在派出所呆了一晚上。第二天从派出所回家,徐某2和胡某宁一直跟着其,住在其家,期间徐某2不让其脱离他的视线,不让其去上班。后徐某2媳妇把其手机收了,让有电话当着他们面接,晚上睡觉手机在他们手里放着。那几天其就在家被他们监视着。徐某2提出还不上钱就把这房子卖了,等房子卖了把闫某新欠的钱也还了。其当时筹不到钱就同意把房子卖了。房本在胡某宁手里,还让其给她打了一个3万元的欠条,把其车钥匙也拿走了。后徐某2开始联系中介卖房,挂的价格不知道,徐某2决定的,留的大都是徐某2的电话。之后在海淀玉海园某地产公司有一个出400万元的买家,徐某2带着其去签合同,闫某新也去了,印象里还有姚某。签完合同徐某2就把其从家里轰了出去,把其送到了石景山苹果园的一个小平房,让其每月交1500元房租,把手机也收了,门也锁了。在小平房住了大概一星期,房款陆续到银行卡里了,第一笔钱到账就还了徐某2,之后徐某2带其去石景山某商业广场一个写字楼,其还了两笔钱,一笔是姚某写的收条,另一笔忘了叫什么了,也写了收条,他们要的都是现金。给完钱其走了。其不知道姚某是替范某胜要账还是另外那个人要账。在某商业广场底商还钱时,给其写的收条上名字是姚某,在中介卖房时应该也见过姚某。其间徐某2打了其一次,胡某宁打了其一次。徐某2带其做房子抵押贷款时,其接了个电话,因为说错话了,徐某2打了其一个大嘴巴;另一次是在家里,胡某宁知道一个买家出380万元,其没同意这个价格,一脚把其踹坐地上。当时他们凶神恶煞的样子,其挺害怕的,觉得就是黑社会,想着能保住命,不伤害其和家人就行,赶紧把房子卖了把事解决。去其家要账的应该是两拨人,一拨是徐某2、胡某宁等人,还有一拨人在其家门上泼油漆,写“欠债还钱”。徐某2话里话外的意思是除了收回他自己的钱,范某胜的钱他也出面收了。徐某2当着其的面给范某胜打过电话,电话里叫“宝哥”,跟对方说了说卖房的进展。徐某2手里欠条其见过,按照上边金额先给他转28万元,剩下给的现金,总金额忘了。范某胜和另外那个人是其去某商业广场那边时对方说欠多少钱其就给多少钱,其也没见着欠条,具体金额记不清了,都是现金。根据其找到的欠条和收条,2016年4月6日闫某新写的欠范某胜现金28万元,还款日期是2016年4月15日前,欠款人签的是闫某新。2016年6月4日其替闫某新还给姚某借款28万元,收款人是姚某签字。还有一张收条是其写的,2016年6月14日其替闫某新还黄某齐、李某帅借款72万元,由姚某代收,姚某签的字,收条内容是他们说其写的,他们怎么说其就怎么写,当天取的72万元现金给了他们。还有一张借条是闫某新签的字,向胡某宁借款40万元,2016年5月26日归还。还有三张借条,分别是2016年5月31日,胡某宁让其写的向她借款3万元,并将名下大众POLO抵押给胡某宁,于2016年6月19前还清借款,实际根本没有向她借钱。另外一张借条是将名下POLO抵押给胡某宁,还清胡某宁40万元借款后,将车辆还给其,将户口本、结婚证、房产抵押在胡某宁手里,还清40万后还给其。还有一张收条,是2016年6月4日替闫某新还给胡某宁20万元还差23万元,胡某宁签的名。6月14日其将剩下的23万给徐某2后没有再写。其一共偿还143万元,姚某写的收条是两张,分别是28万元、72万元,共100万,通过看其银行凭条,取了现金72万元,转给徐某228万元,给现金的时候姚某肯定在场,转给徐某228万元应该也是给姚某的,他们是怎么商量的不知道;另外胡某宁签的收条是20万元,其的银行凭条是取现20万元,转给徐某223万元,共计43万元,之后他们也没再找其。借钱的情况其不清楚,都是闫某新借的。这件事对其心理、身体、生活造成了非常大影响,其一个月瘦10多斤,孩子也因为这件事不爱说话,是其一生的阴影。
经辨认,杨某菊辨认出姚某、徐某2、胡某宁等人,燕某龙是与徐某2一同到其家中讨要欠款的人,杨某娜是徐某2女朋友,同时辨认出李某帅在整个事件中出现过。
2.证人闫某新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因经营鸿源美食城需要资金,其于2015年1月通过李某帅经手向范某胜借款40万元,月息13%,期限三个月。后其向范某胜偿还20万元本金及部分利息,后因资金链断裂无力偿还利息。2016年4月,其与范某胜将尚未归还的本金和利息商议后计算为28万元,由其向范某胜重新出具一张28万元借条。2016年4月14日至16日,其给李某帅共转了3万元,5月6日其还过一个7万元,这些都是还的28万元欠条的利息。2015年5月左右,其找黄某齐借钱,黄某齐说他买黄金花了40万元,其让黄某齐把买黄金的钱还剩多少都取出来借给自己。因黄金亏损,黄某齐从账户中取出大约30万元,其给黄某齐打了40万元的欠条。2016年3月至4月,其先后向黄某齐还款12万元。其不知道黄某齐是不是把这个债务转让给了其他人,这些钱都是杨某菊还的。2016年4月26日,徐某2通过一张胡某宁名下的工行卡给其转账372000元,这是其向徐某2借款40万元,月息7%,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之后徐某2还以利息、好处费等名目让其向指定的账户打款。因其资金链断了,房东、租户和两家放高利贷的不停找其要钱,其精神压力太大,就借着去山西太原出差的机会,手机关机在外地待了几天没露面。在其失去联系的这几天,听杨某菊说范某胜的人到家里来泼油漆,徐某2和他媳妇住到家里去了。其和徐某2电话联系,他提出让其把房子卖了还钱。过了大概十几天,其回来和杨某菊一起跟着徐某2,还有李某帅带着范某胜另外两个手下到阜石路附近的一个中介公司,签了房屋买卖协议把房子卖了400万元左右,扣除将近200万元的抵押贷款,实际到手200万元左右,过了一个多礼拜,房款打到杨某菊卡里,范某胜和徐某2凭借着手里的借条连本带息从杨某菊手里拿了100万元左右。剩下的钱杨某菊还了她亲戚几十万元,徐某2又从杨某菊那要走了3万元左右,理由是卖房跑腿费,从此范某胜和徐某2就不再找其了。卖完房子没多久,其和杨某菊就离婚了。
经辨认,闫某新分别辨认出范某胜、李某帅、姚某等人。
3.证人徐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4月,闫某新因经营美食城需要资金向其借款40万元,其和胡某宁共同出资出借给闫某新,由胡某宁与闫某新签订借款协议,月息7%,借款期限1个月,如果还不上款,将闫某新位于石景山区聚某园小区的房子交由胡某宁使用,胡某宁在扣除2.8万元砍头息后转账给闫某新37.2万元。因闫某新资金链断裂,逾期还不上款,其和胡某宁、燕某龙、杨某娜于2016年5月31日晚到闫某新家找他妻子杨某菊索债,让杨某菊将其居住的房子出售还款,为防止杨某菊逃跑,督促杨某菊尽快还款,扣押了杨某菊的身份证等证件,还让杨某娜、胡某宁与杨某菊同吃同睡并陪同出行,其间辱骂、吓唬过杨某菊,还逼杨某菊书写了3万元欠条,并以杨某菊名下车辆作为抵押,对杨某菊有辱骂等行为。2016年6月1日,姚某、李某帅等人到杨某菊家中要欠款,比较强势,在门外喷“欠债还钱”红漆字样,还要将杨某菊带走。姚某说他们是替范某胜要的钱。其见状怕自己的欠款无法实现,遂向姚某等人许诺由自己一方看管杨某菊,卖房后一并偿还双方欠款,如杨某菊不偿还,则由其替杨某菊偿还姚某等人欠款。在后来杨某菊卖房的过程中,姚某和他的人也总是来房子这看杨某菊是否在家,并询问房子出售的进展情况。卖房时其、胡某宁、闫某新、杨某菊、姚某和李某帅等人均在场。成交后胡某宁找一平房让杨某菊居住,徐某2、胡某宁、燕某龙一起送杨某菊去租平房。杨某菊向其还款43万元,在其陪同下以现金形式偿还姚某等人欠款,其不知道具体还了多少。
经辨认,徐某2分别辨认出姚某、李某帅。
4.证人胡某宁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4月,闫某新因经营美食城需要资金向徐某2借款40万元,其和徐某2共同出资出借给闫某新,由其账户转账给闫某新37.2万元,后闫某新失联。2016年5月底,其和徐某2等人来到闫某新家找到杨某菊还钱,双方发生争吵,杨某菊报警。其和杨某娜一同在杨某菊家居住看着杨某菊,在杨某菊家中住过两宿左右。在此期间遇到另一伙向杨某菊追债人员,对方将杨某菊家门口用红油漆写了“欠债还钱”字样,言语威胁杨某菊。对方称闫某新欠他们的钱更多,要杨某菊优先解决他们的欠款再解决徐某2等人的欠款。后经徐某2与对方协商达成一致,由徐某2做担保,白天由对方看着杨某菊,晚上其或杨某娜看着杨某菊,如果人跑了,对方的债务由徐某2这一方承担。后杨某菊同意卖房还钱,在签订转让协议后,杨某菊租赁石景山区苹果园某区一平房居住,住了一周左右,直至欠款还清后离开。杨某菊向其出具3万元借条,其不知道该钱款的性质,具体利息都是由徐某2进行核算。
经辨认,胡某宁辨认出姚某是向杨某菊讨债体态较胖的东北籍男子。
5.证人燕某龙的证言证明:2016年5月底或6月初,其和徐某2、胡某宁三人到闫某新家催债,看到闫某新的妻子杨某菊、孩子和老人。胡某宁在闫某新家陪杨某菊住,看着杨,其和胡某宁陪杨某菊回单位请假,后来杨某菊同意卖房还钱,在此期间还有其他债主向杨某菊追债、门外被喷上“欠债还钱”红漆字样。在卖房过程中杨某菊搬到苹果园某区游泳馆边上一平房居住一周左右,至房售出后离开。
6.证人杨某娜的证言证明:2016年其和徐某2、燕某龙、胡某宁向杨某菊要过账,期间4人对杨某菊有辱骂行为,杨某菊也报过警。为让杨某菊还钱,其和胡某宁在杨某菊家住了一周,徐某2、燕某龙白天出现,限制过杨某菊对外通信。在此期间,其遇到斌子和另一男子替“大宝哥”找杨某菊要账,在杨某菊家门外涂油漆,对杨某菊有辱骂威胁行为。后杨某菊通过卖房还钱。
7.证人闫某轩的证言证明:因其弟弟闫某新欠下高利贷下落不明,听杨某菊说要账的到家中要账,其怕出事于2016年6月7日拨打了110,到派出所见到了杨某菊及要账的两女一男,其中该男子曾打电话辱骂闫某轩,让其替其弟弟闫某新还钱。其间,其还接到一个叫范小宝的电话,让其替闫某新还钱,在其拒接电话后,范小宝还发短信威胁。
8.证人李某香的证言证明:2016年左右,杨某菊家门口被讨债人员喷了“还钱”字样的红字。杨的家里还住进过要债人员,杨某菊将孩子送走,期间其见到杨某菊时身边均有一女子跟着,人身受到限制,之后杨某菊把房子卖了。
9.证人李某7的证言证明:2016年5月,杨某菊因家里住进要债人员,将孩子委托给其照顾。其见到杨某菊时,她身边都有一女子跟着。
10.证人李某标的证言证明:2016年6月,杨某菊曾在其经营的某公寓租住。
11.证人黄某齐的证言证明:2015年11月,闫某新因经营美食城需要资金向其借款40万元,实际不足40万,按40万元算,未约定利息。其还托关系帮助闫某新办理了美食城的环境评估证,在美食城占干股20%。闫某新向其借款后,于2016年偿还12万元后失联。因范某胜有社会地位和势力,其想通过范某胜向闫某新要账,范某胜让其书写了虚假的债权转让协议,提出要回钱款后他留下8万元作为好处费,其没有同意,范某胜就说需要慢慢还。其明确跟范某胜说过闫某新还了一部分钱,让范某胜向闫某新要剩下的欠款即可。截至案发,黄某齐共计收到范某胜26万元,其中20万元现金,6万元微信转账,加上闫某新之前给的12万,还差2万元。
12.证人李某8的证言证明:其于2016年6月3日通过中介购买了石景山区某兴园小区某号楼某房产,最终成交价是400万元。
13.手机鉴定意见证明:在范某胜的手机内提取到2016年6月2日姚某通过微信向范某胜发送杨某菊家门口被泼油漆并书写还钱字样的照片;2016年6月3日姚某通过微信向范某胜发送在房地产中介杨某菊等人谈论卖房过程的短视频。
14.闫某新、黄某齐出具的借条、欠条、债权转让等材料证明:闫某新于2016年4月6日出具欠范某明28万元的欠条,于2015年12月21日出具向黄某齐借款40万元的借条;黄某齐于2016年6月18日出具黄某齐将闫某新借款40万元转让给范某胜收回的债权转让声明,同日出具收到范某胜40万元的收条。
15.杨某菊提供的收条等材料证明:姚某于2016年6月4日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杨某菊偿还姚某借款28万元”,于2016年6月14日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杨某菊替闫某新偿还黄某齐、李某帅借款72万元整,由姚某代收”。胡某宁于2016年6月4日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杨某菊替闫某新偿还胡某宁借款20万元,还欠23万元”。段涛于2012年9月20日出具收条,内容为“2016年9月20日收到杨某菊替闫某新还款修车保险验车处理违章共计14000元整。”
16.银行账户流水记录证明:银行账户交易记录等证明:(1)闫某新账户于2015年1月18日收李某帅账户转入20万元,于2015年1月21日收李某帅账户转入20万元。闫某新账户于2015年1月18日、2015年1月21日向李某帅妻子闫某娜账户转账4万元,于2015年3月2日、4月4日、4月27日、7月2日、7月27日、8月1日、9月22日、9月25日向李某帅账户分别转账5万元、8万元、20万元、4.1万元、0.45万元、5万元、2万元、1.5万元。李某帅账户于2016年4月14日、15日、16日先后收到闫某新转账总计3万元,2016年5月6日收到闫某新转账7万元。
(2)闫某新账户于2015年12月21日收黄某齐账户转入28.165万元,于2016年1月28日、2016年3月30日、2016年4月8日分别向黄某齐账户转出1万元、3万元、8万元。
(3)闫某新账户于2016年4月26日收胡某宁账户转入37.2万元,于2016年4月27日向徐某2妻子杨某娜账户转出1万元,同年5月21日向徐某2账户转出3.2万元。
(4)杨某菊账户于2016年6月3日收到购房人李某8账户转入5笔共计50万元,次日取现20万元;2016年6月14日该账户收到李某8转入100万元,取现72万元。2016年6月4日,杨某菊账户向徐某2账户转账28万元,同日徐某2向李某帅妻子闫某娜账户转账8万元。2016年6月14日,杨某菊向徐某2账户转账23万元。另证明李某帅向闫某新放款的钱款来源于高某英,以及李某帅收到闫某新还款后向李某华、高某胜、姚某等人转款的情况。
17.报警记录证明杨某菊、闫某轩多次电话报警的情况。
18.不动产权利及其他事项登记信息、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契税证明、不动产登记受理通知书、授权委托书、不动产抵押合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明:涉案石景山区某兴园某房产于2016年6月23日以400万元的价格出售。
19.被告人范某胜的供述证明:2015年或2016年,闫某新因经营美食城通过李某帅向其借款,双方约定借款20万元,月息10%,借期2个月,闫某新出具了借条。此后不久,闫某新又向其借款20万元,由李某帅再次向闫某新转账20万元。后因闫某新美食城的环评手续办不下来,其委托黄某齐帮闫某新办理相关环评手续,闫某新同意其、黄某齐各占美食城15%干股,并办理相关股权手续,其中其入股合同由李某帅代签。闫某新还向黄某齐借款40万元无利息。闫某新的债务均由李某帅管理,闫某新向李某帅转账支付利息共计二三万元,李某帅再转账给其。在闫某新失联后,其让李某帅继续跟闫某新联系要钱,黄某齐也让范某胜帮其向闫某新要钱。后闫某新的媳妇卖房还款,把欠其和黄某齐的钱都还给了其,一共还了一百零几万左右,其再转账给黄某齐40万元。找闫某新还钱是李某帅具体操作的,听说闫某新的媳妇被人绑架了,还去派出所了。
20.被告人李某帅的供述证明:2014年初,范某胜、高某胜和李某5成立了中某融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其任经理,经营业务是房产抵押贷款,2016年成为公司法人。2015年1月,闫某新因经营美食城装修需要资金,向公司借款两笔共计40万元,闫某新与范某胜当面约定借期3个月,月息10%多。两笔放款均是范某胜让高某英(高某胜的姑姑)转账给其,其再向闫某新放款。闫某新之后还向其借过8万元,这是其自己的钱。后闫某新陆续还一部分利息及20万元本金。2015年底,因范某胜找黄某齐帮闫某新办了美食城的环评手续,范某胜让其帮他代持闫某新美食城的股份,后因美食城经营不好,又办理了退股手续。在退股当天进行了资金结算,闫某新给范某胜签了28万元欠条。其负责转账、收息和在欠条上签字,范某胜给其一部分利息作为好处费。后因闫某新还不了钱,范某胜让其和姚某去闫某新的家里一趟。去了之后家里没有人,姚某拿根墩布从铁栅栏的缝隙杵了杵闫某新家里面的门,也没人开门。后来其去派出所了,记得民警当天做笔录了。其在鲁谷派出所碰到徐某2,他去派出所是因为闫某新家有人报警,是徐某2媳妇和另一个女的把闫某新媳妇看起来了,一直跟着闫某新媳妇。徐某2媳妇还说她还打了闫某新媳妇。徐某2说找不到闫某新了,只能把闫某新媳妇看起来,好要回钱来。其对徐某2说自己是范某胜的兄弟,徐某2说他和范某胜的弟弟范某明关系很好,他们看着闫某新的媳妇,肯定跑不了,让其放心,他在玉泉路有中介公司,不行就让闫某新媳妇把房卖了,卖完房要有钱了肯定也让闫某新媳妇把钱还给其。其和徐某2互相留了电话和微信,说让闫某新还钱的事,互相通气。后来闫某新媳妇卖房时,徐某2通知其,其是和姚某去的,徐某2这一方也去了好几个人。当时在中介门口,其和徐某2也聊了几句,徐某2说他能看住闫某新媳妇,让其不用操心,不会差其的钱。后徐某2领着闫某新媳妇(闫某新媳妇拿着20万元现金)来还的钱,徐某2还通过银行转账转给其妻子闫某娜8万元,第二次也是徐某2领着闫某新媳妇(闫某新媳妇拿着72万元现金)来还的钱。第一次20万元现金其都给范某胜了,第二次72万元也给范某胜了,范某胜给了其2万元。其和范某胜说过碰到徐某2一事,徐某2他们看着闫某新的媳妇,到时还不了钱让闫某新媳妇卖房把他的钱还了。范某胜没有说什么,就是说知道这个事了。闫某新媳妇第一次还的28万元以及第二次还的72万元除去黄某齐钱以外的32万元都是本金和利息。
(六)盗窃事实
2004年至2007年间,被告人范某胜伙同范某明组织杨某恩、李某金、李某生、王某昆等人,勾结某钢铁公司煤泥坑料场时任段长陈某卫(已殁),班长陶某军、孟某起(均另案处理)等工作人员,窃取该料场焦丁百余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杨某恩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在煤泥坑料场给范某胜打工期间负责开四联单、开出门条、过磅、拿磅单、计数。范某胜给其出门条意味着偷料,偷料时要用这个条出门。车出门后范某胜给其某钢铁公司内部人的电话,让其要回出门条撕掉,保安是倒班的不是固定的。李某金也押过偷料的车,李某金跟其聊天时说过偷料的事担心被发现。范某明知道偷料的事,他要安排人押车,每次偷料时他都在。正常拉货的吨数由其记录,偷料的吨数由李某生统计报给范某胜。偷料的车走的时候没有过磅,只有到了承德钢厂过完磅,才知道吨数,李某生就在承德那边的钢厂。偷料时,其告诉李某生有几辆车没称重量,李某生就明白是什么意思,这些偷料的车以当地双丰、双通铁厂接货时过磅的重量为准结算货款。
其印象中偷料最多一次是五六辆车,最少有二三辆车。基本上都是半挂车,每辆车能装三四十吨,偷料的频率每月大概有二三次。其当时就是打工的,获利肯定是范某胜、范某明两兄弟,而且范某胜也说了没事,真有事也会保其。参与的某钢铁公司工作人员一个是姓陶的,一个是胖子,二人都是煤泥坑料场的班长。
经辨认,杨某恩辨认出陶某军就是给其假出门条的小陶;辨认出孟某起是某钢铁公司料场工作人员。
2.被告人李某生的供述证明:其是2004年9月来的北京,在煤泥坑料场主要负责盯着铲车装车,偶尔带大货车去过磅。李某金算是料场里面管事的,安排其和小胖盯着铲车司机装料,干了有半年左右的时间,其就被范某胜派到河北承德,在那负责给范某胜卖到承德的焦丁计数和给大货车司机结运费,还有跟双丰铁厂对账。在承德待了两年多一直有偷料的情况存在。偷料就是在煤泥坑料场装完焦丁后,不去白庙的磅房过重,直接开车走。其干了一段时间后,问过杨某恩和李某金,有些车怎么不去白庙过磅,他们说不用管。其到承德后,杨某恩和李某金给其打电话说有几车是以承德的磅单为准,其就知道这是偷料过来的车。其第一次参与偷料是李某金带其押车去凌源,其第一次押偷料车辆去承德也是李某金带着。其是2005年五六月去的承德工作,2007年或2008年左右回的北京。其印象中这种方式走了大概四五十车,一车装满是30至35吨,卖给双丰每吨价格是800至850元。偷料是范某胜决定的,他跟范某明说,范某明交给李某金去具体安排,也是范某胜、范某明这哥俩获利。李某金、杨某恩、王某昆和其都是干活的。杨某恩主要负责偷料的车出门条这一块,直接去跟料场沟通操作;李某金安排给偷料的车装车,然后把偷料车的情况告诉其;王某昆和其角色一样,在承德负责给偷料的车计数、结账。其是接替的王某昆。
3.被告人李某金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走料就是整车焦丁装好直接拉出去,不过磅。第一次走料是2004年夏天的一天,有30多辆车来拉焦丁,称完车皮后在料场都装满车,在料场里排队等着晚上10点以后走,大概晚上9点多,范某胜把其和杨某恩叫到跟前说走几个不过磅的车,让杨某恩给料场出门保安交22张票,其领8个车出门到化肥路上等着10点以后上五环。范某胜和当时料场的当班班长、门口的保安串通,当时一车能拉50多吨焦丁,相当于一车货范某胜能纯挣五六万元钱。2004年夏天有三四次,第一次走了8辆车,之后两三次有时走三四辆车,有时走五六辆车。只要其在料场,那天走没走料其一定会知道。走了两回料后,其和杨某恩都怕出事,劝范某胜别这么干了。范某胜说没事,这料场跟自己家一样。走料时,范某胜或范某明会到料场找其跟杨某恩说走几辆车,让挑能装料多的车。范某胜走料的量,其知道的走了四五次,每次五六车,还有其不知道的。
经辨认,李某金辨认出陶某军、孟某起是某钢铁公司的工作人员。
4.被告人王某昆的供述证明:2003年非典时期,其到煤泥坑给范某胜打工,负责开单子、提货及计算重量。2004年,被范某胜、李某华派往承德,断断续续约一年的时间。其在承德负责看着大车卸料,记录焦丁吨数,催着结账。因为有大车司机跟其反映不过磅,所以其知道范某胜偷料的事。偷的料是后打款,因为不知道偷料车的重量,其要带着这些车在承德过磅,然后把车号和吨数电话告诉杨某恩。大概有十辆或二十辆车在北京没有过磅,平均下来每车有30吨。偷料肯定是范某胜安排的,李某金和杨某恩也应该清楚这个情况。杨某恩跟范某胜关系比较近,李某金是他同学,算是范某胜的自己人,而且杨某恩和李某金也管理料场的事。
5.同案孟某起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是1993年到的煤泥坑料场。非典那年陈某卫到煤泥坑料场任工段长,提其担任甲班的班长。料场分甲乙丙丁四个班组,陶某军也是班长,采取四班倒。其第一次参与盗窃是2003年非典之后,其值班时,范某胜来拉料的大车出门后,范某胜会打电话告诉其哪个车的出门条拿回来,其就明白这些是偷料的车,然后其会把所有的出门条从料场门口保安处取回来,将偷料车的出门条抽出来交给范某胜或者杨某恩、范某明。这种行为从其当了班长后,一直持续到2007年其离开煤泥坑料场。偷料一共有两种方式,有时范某胜让杨某恩给其几个车号,让其把那几辆车的出门票拿出来然后再交给范某胜,再有一种方式,是让其在出门票上注明作废。填写作废的出门票有二十多车,拿回出门票交给范某胜的先后有三十多车。拿出门条的货车每车大概能装三四十吨焦丁。若按照每吨七百元算,其帮范某胜偷的焦丁价值有140万。范某胜给过其一个金戒指、一部摩托罗拉手机,还给过很多次钱。其就拿过一次,是一万块钱。
经辨认,孟某起辨认出范某胜、杨某恩。
6.同案陶某军的供述、亲笔供词、档案材料及辨认笔录证明:其是2004年底去的煤泥坑,2005年底被免除班长职务,档案上写的应该是2006年年初。当时段长是陈某卫,分甲乙丙丁四个班组。最初是陈某卫让其帮范某胜的忙,还给过其1000元,后来还给其打电话让帮范某胜偷料,其就是负责把用于偷料的货车的出门条从保安那里拿回来,再把出门条交给杨某恩、范某胜或者陈某卫。偷料的过程从其调入到煤泥坑料场一直持续到被调走这段时间。其记得第一次和第二次拿出门条时,都是范某胜直接把偷料货车的车号写在纸条上给其,后来是杨某恩给其车号。
范某胜和他弟弟范某明一共给其好处费8万元,这些钱其花了一小部分,分给陈某卫一部分。这些钱分7次,每次给一万元现金,就有一次给了2万元的现金。第一次和第二次的都是按偷焦丁的次数给,剩下的6万是按照一车1000元的价格给好处费。按照其得到的好处费算,第一次和第二次都是偷了四五车的焦丁,这就是10车左右,6万是60车,这样算最少偷了70车焦丁。当时偷焦丁的车是半挂车,每辆车能装36吨左右。其刚去的时候每吨焦丁680元,三个月之后大概涨到每吨720元,其离开时涨到每吨1000元左右。
经辨认,陶某军辨认出范某胜、范某明、杨某恩、孟某起、李某金。
7.王某刚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知道偷料的事,正常拉料的车从煤泥坑料场出来后应该是左拐,往厂东门方向到白庙过百吨磅。但其押车过磅时,看见有的车出门后右拐,其还说车走错方向了,范某明当时让其别管这事,后期其才知道往右拐的车都是在偷焦丁。其虽没直接看见他们偷料,但能看见偷料的大车在那儿停着。后期其跟李某金聊到范某胜的发家史,分析当时范某胜是靠偷料发家的,正常进货、卖货,挣不了那么多钱。其在料场的时候,范某胜就有偷焦丁的行为,开始并不多,不是每天都偷,每次也就偷三四车。到了后期他们就比较猖狂了,多的时候一次能偷十车料。拉料和偷料的车都是同一型号,一车能装三十六七吨。范某胜偷焦丁当时在料场干活的人都知道。因为正常走料大家都知���是什么流程,偷的料不走那些流程。
经辨认,王某刚辨认出王某昆、杨某恩、王某2、汪某涛、李某金。
8.证人宋某君(时为承德双某钢铁钒钛集团有限公司供应采购副总经理)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05年春夏季,双丰铁厂想从某钢铁公司购买焦丁,听某钢铁公司的人说焦丁汽运这块被范某胜承包了。半个月后,范某明和李某生到双丰铁厂推销焦丁,双方谈好价格和供货方式,跟范某明或者李某生签订了合同,方式是先供货、后结账,结账是李某生带着发票来,送货是他们找车送货到厂,以双丰铁厂过磅重量为准,一直到2009年年初。
经辨认,宋某君辨认出范某胜、范某明。
9.证人衣某军的证言证明:2004年六七月到2005年10月左右,其从范某胜处购买焦丁,供应给双通铁厂,其代表双通铁厂和鑫某阳光公司签订合同。其间购买焦丁共计五万吨左右。范某胜那边的李某生和王某昆去过双丰,他们还在附近租了房子。
10.证人刘某刚(时为承德双某钢铁厂员工)的证言证明:2007年7月至2008年4月,其从范某胜、范某明的鑫某阳光公司给双通厂采购焦丁3万吨左右。当时在料场是阿昆给其报数比较多,在料场内其能叫上名的是王某昆和李某生。
经辨认,刘某刚辨认出王某昆。
11.证人罗某贵、武某玉、武某民、苏某春、任某伟(承德双某钢铁钒钛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刘某刚、舒某龙、吕某庆、赵某军、王某辉、李某兰(承德双某钢铁厂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上述钢铁厂在2004年至2009年间从范某胜处购买焦丁的情况。
12.证人金某2的证言证明:2005年夏天,其帮亲戚范某胜、李某华记账,记录拉料的数量,一般都是其三哥范某明每天给其出货单,其将出货单上的数量记在笔记本上。有时没有出货单,是其三哥口头报给其,由其记录。
13.证人王某4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在煤泥坑工作期间负责开四联单和出门条,陈某卫是其领导。其不在时是陈某卫开出门条。
经辨认,王某4辨认出范某明、杨某恩。
(七)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事实
2015年3月至2016年8月间,被告人范某胜为逃避缴纳税款,指使被告人王某1、范某萍、田某(另案处理)通过冀某利(另案处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共计人民币900余万元。其中,鑫某阳光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99份,发票金额2900余万元,税额500余万元,价税合计3400余万元;道某佑食品分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55份,发票金额2500余万元,税额400余万元,价税合计2900余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李某丽(道某佑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明:2013年七八月份,其联系向大某星歌厅供应红酒业务,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范某胜,范某胜拉张某光、杨某鳞两个投资人,约定了分配协议,其出资200万元,占15%,张某光、杨某麟出资500万,占40%,范某胜没出钱,占45%。2013年10月,为做大某星歌厅红酒业务,专门成立道某佑食品分公司,由范某胜实际控制经营。其在中国银行开了道某佑食品分公司的账户。王某1在公司做业务经理,会计是张某6,出纳是范某萍。范某胜不让其安排的会计在公司。其之前定的向大某星供应石榴红酒和黄酒,只供应了一个多月,范某胜嫌进酒价格高,他开始联系进货渠道。后面红酒购销都是范某胜操作,其不清楚。其没有为道某佑食品分公司联系过从烟台某意华夏有限公司购买红酒。其不清楚道某佑食品分公司跟北京尚某新源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宇某隆鑫商贸有限公司、北京美某安辰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启某阳光商贸有限公司、北京鸿某鑫隆商贸有限公司这五家公司是什么关系。2015年,其将公司账本从范某胜手里要回后,发现上述五家公司曾向道某佑食品分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让范某胜解释,范某胜不接电话也不见其。范某胜在石景山开了平安银行和农业银行两个对公账户。其到石景山的平安银行和农业银行查账,银行不给查,说只有范某萍来了才能查。2017年,税务部门查过范某胜控制道某佑食品分公司时间段的税务情况,没有补缴税款或有其他处理的情况。做红酒挣的钱都让范某胜拿走了,范某胜只把其投资的200万还给了其,其一分钱没分到。其当时给另外两个投资人打过电话,那两个人也骂范某胜不地道。
2.证人侯某波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梅某庄园葡萄酒有限公司是其自己家的企业,之前是其岳父在经营,2020年之后其担任实际负责人。2014年12月至2015年8月,其公司向道某佑食品分公司供应红酒4万余箱,每瓶价格6.7元至14.7元不等,其中有两千余箱以烟台某意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名义给对方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他的在价格上给对方优惠了,没有开具发票。该业务其跟对方公司王某1对接,王某1带一个姓范的老板来其酒厂考察过。其公司没有与北京尚某新源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宇某隆鑫商贸有限公司、北京美某安辰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启某阳光商贸有限公司、北京鸿某鑫隆商贸有限公司这五家公司合作,也没有使用过这五家公司名义向道某佑食品分公司开具过增值税专用发票。
经辨认,侯某波辨认出范某胜是道某佑公司的范总,王某1是道某佑公司的王某1。
3.同案田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底或2016年初,其到鑫某阳光公司做会计。公司在石景山某商业广场,范某胜是老板,王某1负责日常具体工作,范某萍是出纳。其在公司负责记账和报税,刚到公司时,前任会计张某6带了其半个多月。范某萍在公司负责结算货款,鑫某阳光公司的网银在范某萍手里。刘某6是卖发票的,是王某1介绍过来的。刘某6出的发票上的公司和鑫某阳光公司有账目往来,范某萍会将银行回单交给其做账,双方应该没有业务往来,打出去的钱应该是回到个人账户上了,是范某萍操作的。其跟王某1和范某胜都说过这样做有风险,他们让其不用管。鑫某阳光公司从刘某6处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为了少缴税多挣钱,公司正常应该按照进销货的差价的16%或17%去交税,买了发票交税肯定比这个数额低。
公安机关第一次找过其后,有一个自称是范某胜妻子的女人给其打电话,问警察问的什么,又有一个男的给其打电话,让其说话小心点。
4.同案冀某利(别名:刘某6)的供述:2015年左右其认识的王某1,王某1有个公司叫鑫某阳光公司,还有一个记不清了,在石景山某商业广场,公司财务是范某萍和田某。其介绍自己叫刘某6。其给王某1的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从中挣钱,其给开票的公司7.5个点,收鑫某阳光公司大概8个点。王某1的公司把税点的钱转到其父亲冀某坡的工商银行账户上,其扣除一部分后,把钱给一个叫小辉的人。小辉会给其发票,还会把公司账号和网银给其。其交给王某1公司的人,由王某1公司的会计自己操作。王某1公司的人会给开票公司打款,资金转出后回流,证明双方公司有业务往来,实际上给王某1开票的公司与王某1的公司没有实际业务往来。鑫某阳光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为了省税钱,否则公司要交17%的税。
5.证人冀某坡(冀某利之父)的证言证明:其女儿冀某利让其在北京办过一张工商银行卡,这张卡由冀某利使用。
6.证人范某(范某胜女儿)的证言证明:一年前,其父母被抓后,段某平让其到石景山其家里出租的房子那边拿走了两箱材料,段某平说是公司文件。其将箱子封起来放到其石景山城通某号院5号楼906的家里了。
7.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认证结果通知书证明:公安机关从范某处接收鑫某阳光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从李某丽处收到道某佑食品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由税务机关认证。
8.梅某庄园(烟台)葡萄酒有限公司提供的《葡萄酒购买合同》、授权书、价格表、供货明细、明细账、销售出库单、交易凭证、记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梅某庄园(烟台)葡萄酒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我公司与北京道某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红酒销售情况说明》等证明:2014年11月26日,烟台梅某庄园葡萄酒有限公司授权道某佑食品分公司作为特许经销商,负责与北京大某星投资有限公司销售梅某庄园葡萄酒。2014年12月8日,道某佑食品分公司与某意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梅某庄园葡萄酒有限公司)签订葡萄酒购买合同,由道某佑食品公司采购梅某庄园葡萄酒含税价格每瓶8.5元至18元不等。2014年12月至2015年8月,梅某庄园葡萄酒有限公司向道某佑食品公司销售红酒43064件(箱),销售金额1950018元。其中,开发票销售的葡萄酒2650件,销售费用135150元,未开发票销售的葡萄酒20834件,共计销售费用1814868元。
9.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石景山区税务局提供的纳税人基础信息报告表、企业基本信息、“多证合一”登记信息确认表等证明:北京瑞某兆丰商贸有限公司、北京明某福商贸有限公司等十余家公司的纳税人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纳税人识别号)等企业基本信息情况。
10.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石景山区税务局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结果查询证明:北京明某福商贸有限公司、北京瑞某兆丰商贸有限公司等十余家公司给鑫某阳光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购方税号、销方税号、发票号码、开票日期、发票金额、税额等情况。
11.账户交易明细、北京天正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专项审计报告等证明:自2015年11月16日至2016年8月31日,鑫某阳光公司银行账户向北京瑞某兆丰商贸有限公司等12家公司银行账户支出********.50元。自2015年11月6日至2016年8月31日,范某萍银行账户收到资金回流32426967.50元。
自2015年8月24日至2016年8月17日,瑞某兆丰公司等12家公司向鑫某阳光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99份,发票金额29440653.01元,税额5004911.24元,价税合计34445564.25元。
自2015年4月10日至2015年7月30日,道某佑食品分公司银行账户向宇某隆鑫公司等5家公司银行账户支出29459072元。自2015年4月10日至2015年7月30日,范某萍银行账户收到资金回流26813370元。
自2015年3月19日至2015年7月24日,宇某隆鑫公司等5家公司向道某佑食品销售分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55份,发票金额25178693.91元,税额4280378.09元,价税合计29459072元。
12.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第四稽查局、第五稽查局分别出具的税务处理决定书证明:自2015年4月10日至2015年7月30日,道某佑食品分公司银行账户向北京宇某隆鑫商贸有限公司等五家开票公司银行账户付款合计29459072元。回流到范某萍银行账户共计26813370元。道某佑食品分公司为少缴税款,实控人范某胜指使业务经理王某1联系冀某利虚构业务,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255份(发票金额合计25178693.91元,税额合计4280378.09元,价税合计29459072元)并认证抵扣,应定性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偷税。道某佑食品销售公司应补缴增值税4280378.09元,补缴城市维护建设税214018.9元。
2015年8月24日至2016年8月17日期间,北京贵某福泰商贸有限公司等12家公司向鑫某阳光公司开具29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合计29440653.01元,税额合计5004911.24元,价税合计3444564.25元),鑫某阳光公司应补缴增值税5004911.24元,补缴城市维护建设税350343.79元,补缴教育费附加150147.34元,补缴地方教育附加100098.22元。
13.被告人王某1的供述证明:道某佑公司的法人是李某丽,该公司和大某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做酒类供应业务,因为公司开不出酒类发票,就注册了道某佑食品分公司。这个公司跟大某星公司做完红酒业务之后就没有其他业务了。该公司从山东烟台某红酒有限公司以270多万购进40800箱红酒,一瓶十多元钱,后卖给大某星3000多万元,单价80元至160元一瓶不等。山东红酒供应商没有提供发票,范某胜算了一下要交几百万税款,他当时说交十多万的税,剩下的买增值税发票,这样少交税可以增加利润。后来其认识一个叫刘某6的人可以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刘某6来到公司见了范某胜,范某胜让其具体跟刘某6谈,其谈到8.2个点,也就是开票金额100万,给刘某68.2万,范某胜同意后,其开始从刘某6处买增值税发票。每个月公司会计会问范某胜打算交多少钱的税,范某胜说个数,会计按照这个数算,看需要买多少发票,之后会告诉其或直接联系刘某6。刘某6拿着开好的增值税发票、空白合同、公章、对方公司网银来公司。公司会计田某、出纳范某萍会拿着增值税发票到石景山税务局验票抵税,之后填写合同并给对方公司按照发票金额转钱,再用对方公司网银把钱转到范某萍个人账户上。资金回流是范某萍操作的。这样做是为了防止税务检查,对方公司给其公司开发票了,其公司也给对方打款,而且双方有销售合同,表面上看很正常。但实际双方公司没有真正业务往来,给对方公司打款最终转回到范某萍个人账户上,一般再转回范某胜农业银行尾号1515的卡里。购买增值税发票的钱由公司出,需要范某胜批准。范某胜在公司已经给李某丽架空了,李某丽应该不知道虚开增值税发票用于抵税的情况。给刘某6的8.2个点,有时候会转给其,有时在往回转账的时候就扣了。
鑫某阳光公司也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税的情况。承德泰旺钛业和东某钛业两家公司达不到钛粉的供应量,其公司会在小厂购买钛粉,小厂没有发票,范某胜让购买增值税发票进行抵扣,也是通过刘某6买的发票,操作流程跟道某佑公司一样,开了大概三四千万增值税发票。税务局查出过公司的发票有进销项不符的情况,没发现虚开发票的事,最终公司补了几十万的税款。其和田某、范某萍只是拿工资,虚开发票没有拿到其他好处。
14.被告人范某萍供述证明:2014年过完年范某胜让其到公司当出纳。张某6离职后,其和田某负责道某佑公司和鑫某阳光公司的财务工作,田某是会计,其是出纳,王某1是公司经理。公司所有钱款进出都是由其操作。增值税发票可以抵扣企业交的税款,鑫某阳光公司存在虚开增值税发票的情况。2015年的一天,王某1拿来一张他和范某胜签过字的单子,让其转款到指定公司账户,其将钱给对方公司账户转过去,王某1说一会儿钱会回到其个人账户里。后来听王某1说这样做是为了制造虚假交易,用虚开的增值税发票抵税时不被税务部门查出来。虚开增值税发票的人是王某1联系的,田某要算买多少数额的增值税发票,并拿虚开的增值税发票去认证报税。其名下工商银行卡在鑫某阳光公司经营中使用,其将银行卡、U盾放在办公室抽屉里,实际使用人还是其自己。王某1有时给田某几个U盾,让田某用其他公司的U盾转账。范某胜肯定清楚整个情况,否则他不会签字让转钱,虚开增值税发票抵扣税款所得收益也是范某胜的。其在鑫某阳光公司的办公室见过刘某6。
(八)销售伪劣产品事实
2015年10月至2016年间,被告人范某胜指使王某1、李某金、李某1、马某清(另案处理)等人在向某钢铁公司京某钢铁公司(以下简称“某钢铁公司京某公司”)供应的承德高钛粉中掺入炼铁高炉瓦斯灰加工后的产品尾矿3,以假充真,销售金额达人民币490余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任某伟的证言证明:其通过李某松认识范某胜,帮他们介绍承德供应钛粉的厂家,他们供应给某钢铁公司京某公司,其提供运输的货车。范某胜的妹妹给其结算运费,范某胜不跟其要运费发票。2014年6月至2015年9月是李某松在承德盯着钛粉生意,之后是王某1,再之后是王某刚。马某喜、李某1、李某金是在唐山曹妃甸给范某胜接货的;姚某2015年9月至年底在承德给范某胜盯着发货;薛某军2015年9月至10月在承德盯着发货。
其帮范某胜联系过钛粉,是范某胜授意王某1跟其联系,让其帮忙找含量在5-10%的低钛钛粉。其找的承德某庆商贸公司购入这批钛粉,也是送至唐山曹妃甸加料场,这种低钛钛粉在本地统称尾矿。购买这批钛粉的价格是王某1定的,承德这边每吨35元左右供货,王某1给范某胜公司报价每吨不含运费价格160元,王某1挣80元,其挣45元,同时其还能挣货车运输的费用。范某胜公司购买这批低钛钛粉的总量有1万吨左右,2016年陆续送至料场,每次300吨左右。其让范某胜妹妹把货款先转到王某飞媳妇和母亲账户上,其转给某庆商贸的王某波,再拉货运输至曹妃甸。这批钛粉来源于承德某鹏工贸公司,某鹏工贸卖给某庆商贸,某庆商贸通过其卖给范某胜公司。这些低钛钛粉与高含量的好钛粉在外观上没有区别,都是那种黑色的粉末状的物质,进行化验才能分辩出来。范某胜这人比较阴、比较抠,爱去歌厅玩,爱摔人手机,有时喝酒唱歌,他说自己是石景山老大,谁见到他都得叫声“宝哥”。范某胜欠其运输费没给,有时去他石景山办公室要钱,经常有好多五大三粗有纹身的男子在他边上,其也不敢深说,不给也就算了。
2.证人王某飞的证言证明:其在任某伟手下帮范某胜往曹妃甸运输钛粉。任某伟给范某胜发钛粉,每辆车收一两百元信息费。范某胜手下接货的是李某1、李某金,还有一个姓马的。其将自己及其妻子曲某娟、母亲孙某清的银行卡给任某伟用过。
3.证人王某波(原承德某庆商贸有限公司法人)的证言证明:2015年或2016年左右,任某伟通过其公司从承德某鹏工贸公司购买尾矿3材料,是承德钢厂高炉内的瓦斯灰,由承德某鹏工贸公司提炼出来含铁呈黑色粉末的物质,里面可能有一些钛、锌等物质,但含量相当少,当年某鹏工贸公司售价大约二三十元一吨。
4.证人于某君(承德市某鹏工贸有限公司经营科科长)的证言证明:某鹏工贸公司的产品主要是碳粉(现在叫复合料2,原来叫尾矿2)、铁粉(现在叫复合料1,原来叫尾矿1)、锌泥(现在叫复合料3,原来叫尾矿3),这些产品中含钛微乎其微。任某伟从其公司以个人名义购买过一年左右产品。某庆商贸公司负责人是王某波,从某鹏工贸公司买过铁粉和碳粉。当时其公司的碳粉分三个档,最次的每吨四五十元,量大的话每吨二三十元。某庆商贸公司于2015年6月至2016年12月期间分四笔支付给某鹏工贸公司60万元采购碳粉的钱。
5.证人李某松(唐山正某商贸有限公司法人)的证言证明:其与范某胜合作使用鑫某阳光公司给某钢铁公司京某公司供应钛粉。某钢铁公司京某公司采购钛含量35%的钛粉,主要用于护炉。钛粉来源都是河北承德,有双滦区大庙镇某华家的钛粉,也有承德县高寺台乡二军、二昆家的钛粉。当年加运输的成本每吨550元至580元,京某公司的购买价格每吨760元至780元。其和范某胜合作阶段,一共给某钢铁公司京某公司供应了大约3万吨的钛粉。京某公司接收时需要对钛粉表层进行取样化验,合格后才予以接收。后期范某胜在钛粉中掺钛含量很低或不是钛粉的东西,加上他不给其结账,就不跟范某胜干了。他们把次料放在翻斗车的后半部分下层,翻斗车在卸货时,就将次料压在最下面了,京某公司在货物表面20公分的深度取样,取不到被压在最底下的物质,所以化验后还是合格的。钛粉能够保护高炉炉壁。次料的成本很低,范某胜把这些次料掺到钛粉中,京某公司按照钛粉的价格给他结账,这样他的利润就高了。次料根本起不到炉壁保护作用,之后不定多长时间就会出现生产问题,京某公司也会因此增加采购成本。
6.证人张某7(某钢铁公司京某公司质检监督部原料检查站日班作业长)的证言证明:其在单位负责进场的矿粉、钛粉等原燃料取样、制样工作。其单位工作人员对卸车后的钛粉堆用铁锹铲掉表面两三厘米后,取一铁锹钛粉,共选取六个点,放入编织袋内,带回到制样间制成分析样,送到化验室。单位的分析中心对制样的钛粉进行化验分析,如果不合格由公司的制造部处理。
7.证人党某伟(某钢铁公司京某公司质检监督部原料取制样班长)的证言证明:2012年后,其在质检监督部从事取样和制样工作。矿粉来了后,卸到固定的料场,一车一堆,取样时用铁锹去掉表面两厘米,在两侧均匀找三个点,每个点取1-2公斤装入编织袋,带回制样间制样后送到化验室分析。钛粉属于矿粉的种类,取样流程跟矿粉一样。如果掺杂东西堆在钛粉的中间或底部,取样是取不到的。有时供货方会在边上看着取样的过程。
8.证人闫某佳(某钢铁公司京某公司制造部原料室主任)的证言证明:其所在部门负责接收采购的原材料,处理各种质量问题。2014年至2018年其部门采购过钛粉,钛粉是炼铁高炉用的保护剂,保护炉缸不受高温变形。具体指标要求钛粉中钛含量大于等于38%,铁含量大于等于35%,钛粉中钛含量低于35%,达到退货条件,会要求厂家把货运走,不接收,放在高炉内起不到保护炉壁的作用。如果厂家供应的钛粉中掺入不是钛粉的物质,也起不到钛粉应有的作用。鑫某阳光和东某钛业两家公司给其单位供应钛粉的量比较大。
9.证人张某建(承德东某钛业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证言证明:2014年其成立东某钛业有限公司,主要经营加工生产钛粉。其公司向范某胜的鑫某阳光公司供应过钛粉,鑫某阳光公司再卖给某钢铁公司京某公司,范某胜相当于中间商,从中挣差价,当时是任某伟带鑫某阳光的王某1来谈的。2016年左右,范某胜以其公司的名义在京某公司开户,由其公司和京某公司直接结算。范某胜提出,因为京某公司是他的关系,要保持原有模式不变,钛粉还是先卖给他,他再卖给京某公司。之后范某胜让其公司在建设银行开了一个公户,这个公户的U盾等物品都是范某胜控制,京某公司把货款结到这个公户内,再由范某胜进行分配。其卖给范某胜十万多吨钛粉,钛含量都在38%以上,出厂前会进行检测。每批货价格不一样,每吨五百元至八九百元不等。2016年,有一批钛粉其公司出厂检测是合格的,但是后来王某1说到了京某公司检测后钛粉不合格,因为钛的含量没达到38%,每吨钛粉被扣了几十块钱。范某胜在那边有个料场,钛粉都是先送到那里的料场,可能是范某胜的料场配货时出现了问题。其公司的钛粉都是按照某钢铁公司要求生产的,已经是成品了,不清楚为什么还需要在范某胜的料场配货。钛粉生意都是王某1具体负责;王某刚在王某1被抓后接替王某1;姚某在其公司这边盯着发货;李某1和李某金是在唐山曹妃甸那边料场。
10.证人任某(唐山金某实业有限公司业务员)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下半年至2017年,鑫某阳光公司租用其公司的货场存放黑色粉末状铁粉,然后给某钢铁公司京某公司供应。其与鑫某阳光公司的王总对接,一个姓李的光头,还有李某1经常来货场盯着卸货和装货。他们货物都是临时存放,装卸后就送京某公司了,基本没有长时间存放货物的情况。
经辨认,任某辨认出李某1;辨认出李某金是姓李的光头。
11.证人王某刚的证言证明:2016年六七月份,其投资200万元给范某胜做钛粉生意。其在跟李某金、王某1、老任聊天时知道范某胜做钛粉生意往钛粉里掺假。从东某钛业拉的正规钛粉和从二军那儿拉的不合格钛粉都送到范某胜租的料场,这些是分开放的,往某钢铁公司京某公司送装车时用后翻斗货车,靠车头到中间的位置和车尾部装正规钛粉,中间装一些不合格的钛粉。这样卸货的时候不合格的钛粉就被合格的钛粉埋在下面了,某钢铁公司的质检员不会把钛粉扒开检验,所以检验都是合格的。一般每辆货车都要拉八九十吨钛粉,每车掺五吨多不合格钛粉。李某金在料场负责装车,李某1在某钢铁公司料场接货,2016年范某胜给某钢铁公司送的钛粉中就掺了两万吨不合格钛粉。当年,因为钛粉不合格,某钢铁公司去范某胜的料场检查,王某1得到消息后把假料拉走了,事后又把假料拉回来了。
12.证人薛某军的证言证明:2015年左右,王某刚给范某胜入股190万,给某钢铁公司供钛粉。王某1在的时候,王某刚偶尔会去料场。王某1进去以后,王某刚经常去料场盯着。2014年,其在曹妃甸的料场干过两个月左右。王某1、李某1和李某金安排卡车卸料装车,其一般在某钢铁公司那边等着过磅和对数。
13.证人范某萍的证言证明:2015年,其在鑫某阳光公司做出纳。鑫某阳光公司跟某钢铁公司做钛粉生意。其只认范某胜签字,范某胜签了字其就可以转钱。支出凭单上标注的次料其不知道是什么。
14.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图片来源工作说明、进料本照片、出料本照片、过磅单照片等证明:图片上的进料本、出料本、过磅单均起获于北京市石景山区某商业广场某座范某胜办公室内,上述账本反映自2016年2月至10月范某胜的曹妃甸料场采购接收钛粉货源、好料、次料的时间、重量等情况,以及曹妃甸料场送至某钢铁公司京某公司钛粉数量等信息。
15.承德某鹏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证明:2015年,公司加工处理承德某钢铁公司炼铁高炉瓦斯灰,加工后的产品名称为:尾矿1、尾矿2、尾矿3(产品均为黑灰色粉末状物质),尾矿3产品的主要成分为:铁、碳、锌,其中钛含量在1-5%左右。当时对外售价一般每吨五六十元。目前其公司仍加工处理高炉瓦斯灰,产品名称更改为:复合料1、复合料2、复合料3。复合料3产品与以前加工的尾矿3产品相比,仅在锌含量上有一些变化,其他成分变化不大。
16.承德东某钛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预收款明细、记账凭证、银行存款明细分类账等证明:鑫某阳光公司从承德东某钛业有限公司购买钛粉、支付货款等情况。
17.支出凭单、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关于曲某娟、孙某清账目的工作说明等证明:鑫某阳光公司、范某萍、李某华银行账户向曲某娟、孙某清银行账户转账共计259万余元。
18.承德某鹏工贸有限公司提供的收据、银行承兑汇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明:2015年6月至2016年12月,承德某鹏工贸有限公司收承德某庆商贸有限公司承兑汇票和转账的情况。
19.某钢铁公司采购中心提供的某钢铁公司京某公司承德高钛粉招标方案、投标报价单等证明:鑫某阳光公司、东某钛业公司参与某钢铁公司京某公司承德高钛粉招投标及报价等情况。
20.某钢铁公司采购中心提供的诚信保证金交纳协议书、合同履行报表、工业品买卖合同、变更协议、2016-2019年合作协议等证明:2016年2月、7月,范某胜分别以承德东某钛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某钢铁公司签订承德高钛粉诚信保证金缴纳协议书和2016-2019年合作协议。2016年3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范某胜以承德东某钛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某钢铁公司签订承德高钛粉采购合同11批次。
21.某钢铁公司京某公司制造部出具的关于向石景山分局提供证据材料的说明、鑫某阳光公司承德高钛粉供应情况明细表、承德县东某钛业有限公司承德高钛粉供应情况明细表证明:2014年至2018年鑫某阳光公司供应钛粉80批次,总重量62211吨;承德县东某钛业有限公司供应186批次,总重量147375吨。鑫某阳光公司到货合格占比15%,不合格但符合让步接收占比82.5%,退货占比2.5%;东某钛业公司到货合格占比2%,不合格占比98%。
22.某钢铁公司采购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发票统计表、转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某钢铁公司集团大宗物资采购验收结算单等证明:2014年9月至2016年2月,鑫某阳光公司向某钢铁公司京某公司供应承德高钛粉;2016年3月至2018年11月,承德县东某钛业有限公司向某钢铁公司京某公司供应承德高钛粉,某钢铁公司总公司向鑫某阳光公司和东某钛业公司结算货款及开具的相关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情况。
23.北京天正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等证明:北京天正华会计师事务所根据委托方提供的进料本笔记本、出料笔记本、某钢铁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采购中心财务凭证及发票统计表、某钢铁公司京某公司制造部鑫某阳光公司承德高钛粉供应情况明细表、承德县东某钛业有限公司承德高钛粉供应情况明细表等材料,经审计,2016年2月至2016年10月进料125914.62吨,其中次料11120.05吨。2016年2月至2016年10月鑫某阳光公司和东某公司销售给某钢铁公司总公司的钛粉平均单价为583.10元/吨,最低单价为449.53元/吨。按照钛粉销售最低单价449.53元/吨计算,次料销售额为4998750.79元。
24.被告人范某胜的供述证明:其从承德的泰旺、二军、二昆等处进货,向曹妃甸钢厂供应钛粉,货物出入有登记,放在哪里记不清了。其进过次料,就是不合格的料。购完次料后,在厂家或者其料厂里按照某钢铁公司的要求进行调配,调配好了再往某钢铁公司曹妃甸钢厂送货。送货时某钢铁公司会自己化验,轻微不合格不会退货,严重不合格会退货。不合格的货一般都是硫高,有时候也有钛含量低,某钢铁公司会罚款、扣钱,其会相应扣厂家的钱。
25.被告人王某1的供述证明:2016年,范某胜的公司给某钢铁公司供应钛粉,这项工作由其来负责。范某胜为了利润最大化,安排其往钛粉里掺一些不合格的钛粉。其通过任某伟在承德买假钛粉。任某伟给其报60元一吨,其给公司报160元一吨,其和任某伟挣中间的一百元差价。合格的钛粉每个月价格不一样,低的时候五六百一吨,高的时候八百多一吨。往某钢铁公司送钛粉是后翻斗的大车,每车都能装七八十吨,往里掺假料会每车加铲车的一铲,装车的时候把假料放在什么位置有讲究,等卸车的时候好料就把次料埋住了。某钢铁公司收料每车都检验,但只伸进去二三十公分,次料都被好料压住了,所以某钢铁公司检验不出来。李某1他们在现场,具体怎么装车更清楚。每次打款都有范某胜签字,上面写着次料。李某1、李某金、宝喜在料场,次料和好料是分开放的,他们指挥铲车怎么装车,他们肯定知道次料,也记账了。2016年前后共掺次料一万多吨。其和李某金、李某1就是正常拿工资,没有因为掺假额外获得什么好处。
26.被告人李某金的供述证明:2016年初,其去曹妃甸发钛粉,当时王某1负责,李某1和宝喜干活。其去了没多长时间开始弄次钛粉了,是王某1交代的,次料由王某1进行采购。其在料场负责接车、卸料、送料,把好料和次料分开堆放,记录来料的时间、吨数,如果是次料也要注明。装车的时候先装好料在车里铺一层,然后再装一铲或两铲次料,放在车的偏后位置,然后再装好料。这样卸车的时候好钛粉都在上面,把次料埋在下面,检测的时候就不会出问题。一铲大概是四五吨,一车能装七八十吨。记录本上的数据都是真实的。因为只给某钢铁公司送货,运到料场的钛粉,不管是好料还是次料最后都运到某钢铁公司京某公司了。宝喜、李某1也是接车、卸料、送料这些工作,谁在谁负责。李某1主要是带车去某钢铁公司送料和某钢铁公司保卫部门对接,某钢铁公司那边的情况是他向王某1直接反馈。
27.被告人李某1的供述证明:2016年二三月份开始,范某胜向某钢铁公司京某公司供应钛粉时使用次料掺在好钛粉中,以好料的价格卖给京某公司,这样利润很大。这事是范某胜安排的,王某1具体操作,其和马某喜、李某金都知道。次料是河北承德那边进的,外观和好料一样,都是黑色粉末状物质,掺在好料中从外观看不出来。好料量大,运来卸在料场东侧,次料量小,卸在料场西侧。李某金指挥铲车司机进行掺杂,装车时将次料放在货车的后半部分,前半部分和后半部分的上面装好料。这些车都是后翻斗,其在某钢铁公司接料时,会让司机把翻斗顶到最高,这样卸车的时候次料就被压在底部了。京某公司化验员基本就是在料的外围选点取样,不会深入里面,提取不到。其会和李某金商量大概装多少次料,目的是又能多装次料,又能不被检测出来。运输好料和次料的货车都是承德的任某伟找的。其负责与京某公司对接、送货、计数,向鑫某阳光公司会计田某报供应某钢铁公司钛粉的重量;王某1负责全面工作,安排指挥;马某喜负责看车、维护车辆秩序,安排卸车;李某金负责管账、计数。其和马某喜、李某金都记过磅单,次料会在过磅单的右上角写上“次”字,好料就不写了。李某金会记录进入曹妃甸某料场内的好料、次料的重量。
(九)妨害作证、帮助伪造证据事实
2017年1月,被告人范某胜、高某胜因与皮某1等人存在合同纠纷,向北京市某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皮某1返还欠款人民币1040万元。被告人范某胜在诉讼过程中为证明其向皮某1出借钱款的真实性,指使王某1向法院提交虚假的书面证明材料。后法院采信上述证据材料并作出判决。
2018年1月,被告人范某胜、高某胜因与皮某1等人存在合同纠纷,向北京市某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分割北京农某园观光旅游度假村(以下简称农某园度假村)的征收补偿款和征收补助费。被告人范某胜伙同高某胜在诉讼过程中为证明其二人实际经营并对地上建筑物进行改建、新建和装修,指使矫某(另案处理)伪造并向法庭提交虚假的证明材料,还指使矫某出庭作伪证。后法院采信上述证据材料并作出判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皮某1的证言证明:其长期赌博欠下巨额债务,陆续向朋友借钱。范某胜主动提出借款给其,但要以其承包经营的农某园度假村作抵押。2012年3月,其向范某胜借款,他答应借给其600万元,还有100万元的赌码,但是100万元的赌码算200万元,总共算借其800万元,月息10%,还需要用农某园度假村做抵押。范某胜通过银行卡给其转了520万元,这520万元是按照800万元的借款算的,扣除200万元的赌码和第一个月利息80万元。其收到钱的第二天到澳门赌博,玩了一周左右钱都输光了。从澳门回来后,按照约定每个月需要还范某胜80万元利息,其没有钱还,拖了一两个月,范某胜就带着司机找其,让把农某园度假村抵押给他,还要其支付3个月的利息240万元。其没有钱还,就同意把农某园度假村抵押给他了。后范某胜带着抵押协议来找其,协议内容是其欠范某胜1040万元,用农某园度假村作为抵押,其签字了。大概2012年的四五月份,范某胜又让其把农某园度假村抵押协议改成转让协议,其心里不乐意,但毕竟欠他的钱,就和范某胜约定农某园度假村拆迁后他拿走1040万元,其余的都还是其的,就跟范某胜签了转让协议。当时王某5在经营农某园度假村。“7.21”发大水之后,其听王某5说被范某胜等人轰走了。后来农某园度假村拆迁补偿款下来了,因为其还欠别人的钱,法院就把补偿款冻结了,范某胜认为有农某园度假村转让协议,补偿款应该给他,最后法院判决转让协议无效。范某胜又提出诉讼要求其还他1040万元山庄转让款,实际上就是其的借款,法院最后判其还范某胜1040万元。之后范某胜又提出他装修改造农某园度假村,法院判了一部分补偿款给他。范某胜接手农某园度假村后没有装修、绿化,其没看见农某园度假村施工。
2.证人王某5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农某园度假村是其和皮某1、皮某2三人出资经营的,2002年开始由其经营管理。2012年五六月份,来了二十多人,带头的范某胜称皮某1欠他的钱,度假村从今以后归他们了。因其在度假村有股份,没有同意。这些人一直在度假村吃住,威胁、殴打度假村员工,看着其经营,向其要营业收入,其没有给。2012年7月21日,度假村被大水冲毁了,范某胜天天轰其走,度假村无法经营,其于2012年八九月撤离。此后其几乎天天都去山庄看看,没有看到院里有施工、装修、绿化的情况。
经辨认,王某5辨认出范某胜、高某胜、薛某军、刘某成、侯某、于某军、刘某1、王某1、王某静、范某萍、范某明。
3.证人姜某(农某园度假村收银员)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2年五六月份,农某园度假村突然来了七八名男子,身上有纹身,说话也比较凶,说农某园度假村归他们管了。王某5当时就跟对方争吵起来,这帮人领头的是范某胜,范某胜总来度假村,还有一个有点胖看着像老板的男子,感觉这两个人是这帮人里管事的。那段时间他们还派了一个秃头男子天天住在度假村里看着,吃住在度假村不给钱。度假村的扩建、装修等项目跟范某胜这些人没关系,他们来之前度假村的改扩建等工程就完成了。那个有点胖的男子和范某胜以及他们一起到度假村的人经常比较凶,骂骂咧咧,有时会跟王某5吵架。“7.21”大雨后,度假村的厨房、餐厅、一楼的客房都让水淹了,后停止经营。2012年9月1日,其离开山庄,从“7.21”大雨到其离开度假村之前这段时间,度假村肯定没有任何装修、绿化、改扩建工程。
经辨认,姜某辨认出高某胜就是其笔录中提到有点胖的男子,辨认出范某胜。
4.证人王某港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2年五六月份,有二三十人把度假村霸占,这伙人是范某胜、高某胜带来的,有一个是高某胜姨夫,剩下是一帮看着像黑社会的年轻人。高某胜的姨夫打过后厨服务员嘴巴,扣过传菜小孩的身份证,连骂带吓唬,看着度假村经营。2012年8月底,其离开度假村。从范某胜带人来度假村到其离开期间,没有对度假村进行过装修、改造、扩建、绿化。
经辨认,王某港能够辨认出刘某1是跟范某胜一起到农某园度假村的打手,骂骂咧咧的人,辨认出高某胜、范某胜、王某静。
5.证人周某2、王某璞、马某天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范某胜等人接管农某园山庄后,辱骂、殴打山庄员工等情况。
经辨认,周某2辨认出高某胜,王某璞;马某天辨认出王某平。
6.转让协议、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苛罗坨村出具的证明、农某园度假村企业查询信息等书证证明:2002年1月1日,皮某2作为承租人与北京市门头沟村永定镇苛罗坨村村委会签订承租合同,承包农某园以西王家沟兴图大地合计30亩,承租期限2002年1月1日至2071年12月31日。2011年11月20日,皮某2将农某园度假村土地相关权益,以及地上物一并转让给范某胜、高某胜,转让费用人民币1040万元。
7.北京市集体土地非住宅征收货币补偿协议、非住宅房屋征收估价结果报告、非住宅补偿确认单、具结保证书、承诺书、授权委托书、委托评估合同、委托征收合同等书证证明:涉案农某园度假村拆迁补偿总金额为人民币15328157元。
8.证人李某强、李某民、刘某弟、华某2的证言证明:李某强、李某民、刘某弟、华某2曾借款给皮某1,因皮某1不能归还,向法院提出诉讼。
9.证人矫某的证言证明:2018年左右,高某胜打电话说之前山庄要打官司,让其找点装修的收据和合同。其从网上下载了一份空白的小型工装协议,准备了一本空白的收据,按照高某胜说的山庄名称、施工周期及金额填上内容后,其和高某胜分别签字,后将和高某胜签的协议交给了范某胜。之后高某胜又让其准备一份绿化协议。过了一段时间,范某胜让其去他办公室,当时范某胜和一个姓李的瘦律师两个人在,高某胜之后可能也去了。范某胜说之前弄的不行,对其说了需要弄多少金额(具体数额记不清了,就是最后提供给法院的协议上的数额)的协议,小型工装协议和绿化协议分别弄多少钱,之后瘦律师表述的意思是这种东西弄出来不行,可信度不高,之后告诉其怎么去补材料明细,怎么补收据,还说如果有人问钱是怎么支付的,就说是现金支付的,其说这么多钱都是现金支付别人也不信,范某胜说他小弟也出庭,也说是现金,其就没再说什么。之后其就准备了两份协议(一份小型工装协议、一份绿化协议),以及按照瘦律师教其补的材料明细和收据去找高某胜签字,高某胜简单看了看就签了。后其将相关材料交给了瘦律师。过了一段时间,范某胜打电话让其出庭作证。开庭那天其和瘦律师在门头沟法院大门口安检前见得面,瘦律师交给其一张纸(上面写的都是和山庄装修有关的问题,包括金额、时间、工程地点、付款方式等内容,基本是一问一答的形式,也就重点的金额、时间、工程地点、付款方式这些问题标注了)让其记下来,这些是法官会问的,还嘱咐其不要乱说话。其背完后瘦律师就把这张纸收走了。开庭时其进去作证了,但工程的时间含含糊糊没有说明白,工程地点还说错了。高某胜是最早让其准备这些虚假东西的人,虚假的协议也是其和高某胜签的。这件事完全就是范某胜主导的。
10.证人王某荣的证言证明:其印象中在门头沟做过一个山庄的活儿,是矫某带其去的,做的是厨房的水电维修,前后也就干了两三天,整个活儿估计也就5000多元钱。
11.证人王某平(高某胜姑父)的证言证明:2012年7月21日前一周左右,高某胜让其到门头沟农某园山庄当经理。7月21日发大水后,高某胜找人给客房贴了壁纸,维修了水电,其他的就没有了。
12.证人顾某余的证言证明:其和矫某是同事。其未对门头沟山庄进行过装修、翻新等工程,未签订过相关协议、未提供过发票,只是应矫某要求提供过收据,收据上的日期并非真实日期,被提前很多。
13.证人姚某文(北京玉泉营闽某陶瓷经营部实际经营人)的证言证明:2018年或2019年前后矫某找其出具过虚假的销售清单和票据,清单内容全部是矫某所写,其没有给农某园山庄供过货。
14.证人米某锋的证言证明:其是北京恒某腾达装饰材料经营部的实际经营人,其没有做过门头沟法院调取的北京天某恒兴商贸有限公司送货单等材料相关业务,北京天某恒兴商贸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是2017年刻制的。
15.证人代某梅的证言证明:其是北京华某德明装饰材料营销中心营业员,矫某以前经常在其店里采购装饰材料。(经辨认收据,凭证号码:0015266,日期:2012年8月6日,壁纸、辅料、人工,总金额:335000元,盖有北京华某德明装饰材料营销中心财务专用章)这张票“壁纸、辅料、人工”这几个字是其的字迹,但是金额不是其写的,其店里一年也卖不了这么大金额的壁纸,矫某那时候经常跟其要收据,不写金额,他自己回去做账用。(经辨认销货清单2张,购货单位:门头沟农某园,日期:2012年6月18日,商品:蔷薇、金银花等,盖有北京华某德明装饰材营销中心财务专用章)其店里从来没卖过这种东西,矫某原来是其老客户,他提出的要求其一般都尽量满足。
16.证人刘某7(北京西某伦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工程部经理)的证言证明:北京西某伦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出库单确实是其公司的,但实际没有这笔业务,有可能是矫某与当时的店员认识,在店里随便写的。
17.证人付某东的证言证明:其在代理皮某1与范某胜等人之间的诉讼时,范某胜等人诉称他们在接手经营山庄期间,对山庄进行装修、扩建、绿化等项目,要求皮某1偿还他们的损失,在法庭上提供装修合同、票据等作为证据,最终法院采信了他们提供的大部分证据,其的意见是上诉,但是皮某1没有钱上诉,也没有付其律师费。
18.证人于某发的证言证明:其在门头沟区永定镇岢萝坨村经营农家乐,对面是皮某1的农某园。“7.21”大水之后农某园受损了,院里的亭子有的被冲坏了。“7.21”前后其没看见农某园装修改造过,只有亭子被修复了。
19.李某华的供述证明:范某胜曾借款给皮某1,以山庄作为抵押。皮某1向范某胜借款的钱没有归还,最后范某胜通过法院诉讼才由法院判决给了部分拆迁款。范某胜在法院判决执行后给其卡上转了两笔钱,具体数目记不清了。
20.北京市某法院判决书证明:高某胜、范某胜委托律师张某8、贺某起诉皮某1、皮某2、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苛罗坨村村民委员会,要求返还农某园山庄转让费1040万元。在诉讼过程中,范某胜一方为证明向皮某1实际给付钱款的情况,向法院提交了《证明》,载明:“本人王某1……,2011年10月至11月我曾因苛罗坨农某园转让事项与范某胜到门头沟苛罗坨农某园就皮某1农某园资金转让款进行交接交付。具体次数为5次,时间大概第一次2011年10月15左右……,范某胜给了皮某1100万元现金……第二次是10月20日左右,我和范某胜又去了一趟农某园……到了农某园我把两个袋子提上去……一共袋里是80万元,范某胜把钱给了皮某1……第三次皮某1来某商业广场某座底商咖啡厅过来找范某胜……,拿走了50万现金,……第四次11月20日皮某1拿走了40万现金……,后来又过了两三天皮某1又来了……我又从车的后备箱拿了50万现金给了皮某1……证明人:王某1,2017.4.9”。门头沟法院于2017年10月26日判决皮某2、皮某1共同返还高某胜、范某胜人民币1040万元。
21.北京市某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高某胜、范某胜委托律师李某才、张某8,起诉皮某1、皮某2,第三人为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人民政府,以皮某1、皮某2于2011年将农某园度假村转让给高某胜、范某胜之后,高某胜、范某胜对山庄进行了改建、新建、装修,投入847.5万元为由,要求分割农某园山庄拆迁补偿款,请求将征收补偿款和补助费11285868元归高某胜、范某胜所有;将其余征收补偿款4042289元归皮某1、皮某2所有。矫某出庭作证,证明高某胜、范某胜对农某园度假村进行了多次改建、装修。庭审中,原告方提交高某胜已向矫某支付450万元装修款、欠30万元尚未支付的相关证据,还提交了园林绿化合同、门头沟农某园园林景观预算明细、销售单、送货清单、收据等证据,以证明高某胜、范某胜对农某园度假村改建、新建、装修花费的情况。北京市某法院于2018年7月10日判决农某园度假村拆迁补偿款15328157元,高某胜、范某胜分得4775764元,皮某1、皮某2分得10552393元。范某胜、高某胜分得部分包括房屋重置成新价及设备、装修、附属物补偿款200万元、搬家补助费95716元、工程配合奖804014元、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918874元、其他补助费957160元。
22.卷宗材料、银行账户明细证明:在北京市某法院做出民事判决书对范某胜、高某胜与皮某1之间的1040万债权返还纠纷和拆迁款分割进行判决后,范某胜、高某胜申请法院执行1040万的债权和4775764元的拆迁款。北京市某法院于2018年9月7日将4775764元的拆迁款汇入范某胜招商银行账户中。范某胜将其中230万元转入李某华银行账户,将其中200万转入高某胜银行账户,将其中8万元转入王某静银行账户。范某胜、高某胜又从皮某1处获得债权执行款198万余元。
23.被告人范某胜的供述证明:其和高某胜在2011年至2012年间,与皮某1达成买卖协议,以1040万元的价格购买皮某2名下的农某园山庄,高某胜出资600多万元,剩下的钱是其出的。其和高某胜在接手农某园山庄后,经营了有一年多,盖了100多平米的砖瓦房。“7.21”大水过后,高某胜找矫某进行了装修。此后山庄要拆迁,在商谈拆迁过程中,皮某1的其他债权人起诉其与皮某1、皮某2之间的山庄转让协议无效,法院判决其败诉,山庄归皮某2所有,山庄的转让款转变成为借贷。其不服提出上诉,判其败诉。之后其聘请张某8作为其律师,提起了两个诉讼,其一是债务返还诉讼,其二是针对其在山庄装修、搬家等投入提起的诉讼。诉讼中均是高某胜操作的,相关发票、合同等材料均是高某胜提供给张某8的,其不知道具体内容,也未出庭。之后上述两个判决胜诉,法院判决皮某1返还其借款1040万元,判决其在拆迁款中分得477万余元,其转账给高某胜200多万元,转账给李某华200多万元。
24.被告人高某胜的供述证明:其与范某胜合伙购买皮某1位于门头沟的农某园山庄,花费1040万元,其出资500万元,剩下的钱是范某胜出的。接手山庄之后,其安排王某平管理山庄,未进行改扩建和绿化。2012年“7.21”大水之后,其曾让矫某对山庄进行了维修,主要是贴壁纸和厨房改造,具体数额记不清楚了,矫某知道。正式接手山庄后其个人给山庄投资的钱,包括人员的开销、材料的损耗、装修等,一共是100万元或200万元,但是具体每一项投资的数额其记不清了。在山庄拆迁过程中,其和范某胜与皮某1、皮某1的其他债权人打过多次官司,最后败诉了。为了能得到山庄的拆迁补偿,其和范某胜将皮某2和皮某1起诉到了门头沟法院,在整个诉讼中,因为中间掺杂着很多债主,没有达到其和范某胜及时止损的效果。其印象里在第二次门头沟法院审判期间,范某胜说分配不了那么多钱,不行在装修费上多开一些票,其同意了,后范某胜让其和矫某联系,让矫某过来找范某胜商量此事。开庭的前一两天的时候,矫某到其家,拿出了一些准备向法院提供的虚假材料让其签字,其当时也没当回事就签字了。矫某没和其商量过怎么制作这些向法院提供的虚假材料,也不清楚向法院提供虚假票据、合同的具体情况。开庭的时候是范某胜叫矫某出庭作证的。最后其从诉讼中获得了370万元左右,剩余的钱款归范某胜了。
25.被告人王某1的供述证明:2014年或2015年的一天,范某胜把其叫到位于某商业广场D座2101的办公室,当时范某胜和一个叫方某龙的律师在。范某胜让其在一份材料上签字,其简单的看了一下材料,内容是其能证明范某胜购买皮某1的山庄时有汇款也有现金的情况,给皮某1现金其跟着去了,也看见给皮某1现金了。材料里说的是2011年的事情,那时候其还没到范某胜的公司,没给皮某1送过钱,也没见过范某胜给皮某1送钱。范某胜是其领导,其不敢不签,所以就签了。后来范某胜没让其出庭。
(十)窝藏事实
2016年春节前后,被告人李某帅明知于某军于2015年在本市石景山区月某莺歌歌厅将人砍伤后潜逃,仍按照范某胜的安排为于某军继续逃匿提供人民币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于某军的证言证明:其在月某莺歌歌厅打人后,先躲到广西,又从广西到了海南。2016年春节前后,其给范某胜打电话问事情处理得怎么样,告诉他身上没钱了,让他给点生活费。范某胜说事情还没处理好,让其再等等,让李某帅给其点钱。后来李某帅给其打电话,说范某胜跟他说了,给其寄钱。其把工友的银行卡号告诉李某帅。李某帅给这张卡上寄了三千或五千元钱,工友把钱取出来给了其。李某帅知道其出去躲这个事去了海南。其在电话里没跟范某胜或李某帅提过王某朝,其跟范某胜要钱跟请王某朝吃饭没有任何关系。其被判刑后,范某胜和刘某1到监狱看过其,给其买了东西,存了5000元钱。
2.王某1的供述证明:2016年范某胜安排于某军在月某莺歌把男性陪侍砍伤。于某军跑了,给李某帅打电话,让范某胜拿点钱,范某胜让李某帅给于某军转了钱。这些都是李某帅跟其说的。
3.范某胜的供述证明:于某军在歌厅打架出事后去了海南,找其借钱说吃不上饭了,其或者让别人给于某军转了两三千块钱。
4.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证明:李某帅尾号0135银行账户向王某14尾号9535工商银行账户转账5000元。后该账户ATM取款1000元,消费1000元、1800元。后许某雪转账9960元,消费350元,某安付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客户备用金997元,消费6229元。
5.被告人李某帅的供述证明:于某军应该是歌厅打人后跑去海南的。他在海南机场给其打过电话说碰见王某朝了,想要5000块钱请王某朝吃饭。当天下午其把于某军见王某朝的事跟范某胜说了。范某胜让其给于某军转5000元钱。其用自己尾号0135的工商银行卡给于某军转的。
(十一)违法事实
2008年夏,被告人范某胜、高某胜伙同张某清于为索要钢材款、资金占用费及违约金,纠集被告人范某明、董某峰、王某刚、薛某军、汪某涛、王某2、王某昆等数十人到北京建工某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公司),通过聚众造势、威胁恐吓、围堵办公区等手段索要钱款,扰乱该公司的工作秩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范某胜的供述证明:2008年,其和高某胜、张某清合作做钢材生意,为北京建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建某集团”)第十六项目部在唐山的工地供应钢材,共同出资购买了五千万元左右的钢材。后因对方开具的转账支票不能兑现,收不回货款,经找项目经理解决未果,三人一同到北京建某集团第十六项目部和北京建某集团解决付款问题,还去总裁李某9办公室找李某9解决。其三人去建某集团要过两次货款,第一次带着王某静、薛某军、金龙,高某胜和他司机,张某清带了两个人。当时对方找了一百多人拦着不让进,后来还报警了。警察到现场让协商解决。其和高某胜、张某清三个人进去谈,对方是建某集团李总等人,李总让等几天,他们向领导汇报。其没有违法行为,没有威胁、恐吓对方。过了十来天,其和高某胜、张某清又去了一次,和李总等人谈的。张某清自己去了四五次。这个项目盈利都是给的张某清,张某清分给高某胜,高某胜分给其,其分到多少钱记不清了。
2.被告人高某胜的供述证明:2007年或2008年,张某清和北京建某集团谈了钢材供应合同。其和范某胜、张某清三人合作共同出资,张某清出资50%,其和范某胜各出资25%。合同执行完毕,对方结不了款。其和范某胜、张某清去了某建公司要过两次钱。第一次张某清说对方找了人,让带点人去,范某胜就叫了十几个社会人去。其和范某胜、张某清与建某集团的董事长李某9面谈。双方都叫了人,没有过激行为,有民警出警。第二次其和张某清跟建某集团副总面谈的,后来张某清又陆续跟对方谈了几次,最终确定建某集团还款1900万元,结账时其和范某胜各拿475万元。范某胜认为他找了十多个社会人,出力多想多拿,提出三人均分,张某清不同意。后其与张某清各自让利50万给范某胜,范某胜多得100万。
3.被告人王某2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07年左右,范某明曾纠集多人去城里的一个大厦帮张某龙的叔叔要钢材款。范某明给其打电话说有人欠张某龙的叔叔钱,在张某龙叔叔的厂门口马路上集合,去的人有高某胜、范某胜、薛某军。薛某军带了一帮人,有王某刚、董某峰、王某昆、张某龙、米某。去这么多人要账就是人多势众,摆势给对方压力。其跟着张某龙的车,还有五六辆车一块去的,看到有高某胜、范某胜和张某龙叔叔,薛某军这边又带来好几辆车。对方的人堵着门,薛某军带人往里冲。最后让范某胜、高某胜和张某龙的叔叔进去了,其他人在外面等。
经辨认,王某2分别辨认出窦某喜、薛某军参与讨债。
4.被告人汪某涛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08年奥运会之前,范某胜组织了四五十人还有范某明,和一个福建人一起去某建公司要账。当时范某胜车上带着董某峰、王某刚;高某胜车上带两三个人;范某明车上带汪某涛、王某2、王某昆;白某海车上带李某金等从北辛安过去的人。从北辛安去了两台车,有七八个人,在集结地点会合后一起去了某建公司,到了之后已经有了几台车。某建公司组织了十多个人在公司门口拦着不让进,董某峰、王某刚和早到的那波人冲进去,煤泥坑这边过去的人也跟着进去了,到某建公司楼上的会议室门外。这些人在楼道内待着,范某胜、高某胜和范某明到会议室内与某建公司的工作人员交涉。后范某胜出来说对方报警了,让先去公司外面等着,楼道内的十多个人就下楼到车里等着了。范某胜叫煤泥坑上班的人一起去就是为了人多势众、站场助威、吓唬对方,给对方压力。
经辨认,汪某涛辨认出范某明、王某刚、王某昆等人。
5.被告人王某刚的供述证明:其跟着董某峰、范某明、范某胜等人去建某集团要过一回钢材款。当时是范某明给董某峰打电话,董某峰带其打车和范某明汇合。其两车到后,已经有不少人了,都在建某集团门口站着,建某集团门口有保卫人员拦着不让这些人上楼。后来有人报。警察到后,范某胜、高某胜和一个姓张的南方人上楼与建某集团的人协商,其他人在外面等着。现场其这边大概有四五十人。
经辨认,王某刚辨认出王某昆、王某2、汪某涛。
6.被告人王某1、李某生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08年左右,范某胜曾带领多人到某建公司摆势、占场子,向某建公司索要钢材货款和违约金。
7.证人李某4刚(东某投资集团副总裁)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某建公司唐山张思庄项目的项目经理田某胜拖欠张某清一方钢材款。2009年夏的一天,张某清带五六十人将某建公司围住,不让人员进出,一部分人冲进公司一楼,某建公司上报到集团。其赶到某建公司,提出让对方所有人退出公司大楼,派负责人来谈。后来其和张某清在某建公司进行商谈。其印象中对方索要3000万元左右,还款协议签署日期为2009年7月22日。在签订这份协议之前,其听说这些人来过很多次了,其出面的那次闹得最凶。对方明显是社会人,总共有五六十人。他们围堵公司,不让人员进出,冲闯公司办公楼,二十多人占了一楼收发室,到了饭点不让人去吃饭。
经辨认,李某4刚分别辨认出高某胜、张某清。
8.证人李某4、李某9(先后为某建公司总经理)、韩进(时为某建公司副总经理)的证言证明:某建公司因唐山张思庄项目与张某清一方产生资金纠纷的过程。
9.证人张某凡(时为某建公司副总经理)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唐山张思庄项目的材料供应商曾带人到公司来要账,讨要钢材工程款的供货商一个姓张、一个姓高,另外还有一个带头的像社会大哥。他们带人影响公司办公秩序,威胁不给钱就封堵公司大门,不让办公。他们带的这些人都不像农民工,像地痞流氓,全是20-30岁左右的男性,有光头,大部分是东北口音。后公司领导协调解决的此事。
经辨认,张某凡辨认出高某胜是笔录中提到的高姓男子。
10.证人闫某中(时为某建公司财务总监)的证言证明:唐山张思庄项目的材料供应商曾带人到公司要过四五次账,并到其办公室两次,影响了公司办公秩序,公司为此增加了保安。公司迫于压力支付了材料款及利息等,由某建公司和京某分公司共同承担。这些人是社会人,说话东北口音,不讲理,比较粗野,有纹身有光头,给其造成心理压力,也影响公司的正常秩序。
11.证人刘某宁(时为京某分公司总经理)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唐山张思庄项目由某建公司与甲方签订协议,由其子公司负责监督与管理,实际项目经理是田某胜、李某20。二人从一建承包这个项目垫资施工。项目的钢材供应商十余次找子公司和某建公司索要材料款及高额利息,站公司门口不让下班,言语威胁。对方到某建公司要账有四五次,其中两三次都有二三十名社会人,这些人五大三粗,光头、纹身,一看就不是干活的农民工。这种方式要账,给员工和公司领导心理造成压力。
经辨认,刘某宁辨认出范某胜是对方来要钱的人。
12.证人王某忠(时为京某分公司副经理)的证言证明:2008年春节前的一天,其到某建公司办事,看到大门和门厅内被人堵了,外面有很多人围观,后来听说是唐山张思庄项目上的事来要钱的。
13.证人田某冲(曾用名田某胜)的证言证明:张思庄项目是某建公司承接,某建公司委托京某分公司代管,其和李某20、张某兴三人合作施工。2008年春节前因一建答应的三千万元资金没到位,其自筹1400万元后仍不能维系,项目由某建公司接手。钢材供应商到其办公场所去过三四次,每次都是张某清带人来的,不让其离开,逼着其签字,还要求其带他们到白纸坊桥附近的某建公司要账。
14.证人田某贵、张某兴的证言证明因张思庄项目资金未到位,张某清向某建公司要账的过程与田某冲证言证明的内容基本一致。
15.证人张某清的证言证明:亿某源公司由其实际控制。2008年其和高某胜一起给某建公司在唐山的项目供应钢材,各投资50%,利润一人一半。高某胜又找范某胜参与供货,二人共同承担50%投资,利润每人25%。因垫资供货,双方协议增加了北京富某盟商贸有限公司、北京某信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和北京某嘉业商贸中心这三家公司共同供应钢材。因买家一直拖欠货款,张某清先后找张某兴、田某胜、总经理刘某宁要钱,都未能解决。其向某建公司要款时,因进不去某建公司,就打电话找了高某胜,高某胜找了范某胜,两人带来十多个人。范某胜爱摆场子,身边总是带着几个人,其和高某胜说过这样不合适。
16.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建筑安装(装饰)工程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合同、钢材供销合同、补充协议、协议书、承诺函、钢筋买卖合同书、结算单、催款急函、还款协议、收条、转账存根等书证证明:涉案张思庄平改楼C区住宅楼、商业、地下车库、人防及公建工程,承包方为某建公司。北京亿某源贸易有限公司等公司向某建公司京某分公司唐山市张思庄项目供应钢材。亿某源公司向某建公司及某建公司京某分公司发送催款急函,主张欠款、资金占用费及违约金。后某建公司支付了相应款项。
三、个人实施的犯罪事实
(一)开设赌场事实
2019年至2021年间,被告人刘某1多次为周某爱(已判决)、郭某龙等多人提供“龙源”网等赌博网站账号、密码,并使用微信、银行卡转账等方式接受投注,同时按照一定比例从中获利,其间,接受赌客投注人民币70余万元。
被告人关某亮明知刘某1代理赌博网站账号,仍将本人银行账户提供给刘某1用于赌资流转和结算,并为郭某龙等人赌博提供处所。其中,郭某龙等人通过关某亮银行账户转赌资人民币50余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周某爱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21年1月28日,刘某1其提供“龙源”赌博网站账号和密码用于赌博,当时里面有1万元。当日19时20分,其通过微信转给刘某1四万元,让刘某1给其上分,里面有刘某平出的1.6万元、郝某芳出的1.4万元。1月30日,其被抓了,当时账号里还剩3万元左右。其当时不想连累刘建,没有说是他给的账号和密码。
经辨认,周某爱辨认出刘某1是为其提供“龙源”赌博网站账号和密码,名叫“刘建”的男子。
2.证人张某操(周某爱丈夫)的证言证明:其和刘某1是同村,两人从小就认识。周某爱通过其认识的刘某1。2021年周某爱和别人在租的房子里玩百家乐,被石景山法院判了六个月。
3.证人王某1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在“龙源”网站开赌局赌博,找刘某1上过分。刘某1告诉其赌博网站的网址、用户名和密码。刘某1靠赌场返点获利,如果赌场通过刘某1的号挣了100元钱,会给他返13元,刘某1给其返9元,他自己拿4元;庄家会给9%的返点。下分时,谁挣钱了会把收款码发给其,其发给刘某1,刘某1直接打钱给赢钱的人。
经辨认,王某11辨认出刘某1。
4.证人刘某4的证言证明:其用王某11和陈博提供的“龙源”赌博网站账号进行赌博。账号会经常换,王某11或李某21会给上家打电话。王某11还负责“抗雷”和上分,王某11的上家是刘某1和老刘,都可以给王某11上分。
5.证人李某21的证言证明:赌博网站的网址过段时间就变一次,账号里有钱才能赌博。之前其一般用王某11的账号上分。
6.证人刘某朔的证言证明:刘某1做“龙源”网站线上百家乐代理,2020年左右,其开始通过刘某1上分。刘某1会给其发赌博网站地址、账号和密码。其会用银行卡给刘某1转账,刘某1经常不用本人的卡收款。在一次饭局上刘某1向其介绍过关某亮,其和关某亮之间没有经济往来,如果有转账,就是刘某1给其关某亮的卡号,转钱给他账户,通过刘某1上分的。刘某1给其提供的赌博账户不能自行充值。2019年12月22日、2020年1月2日、1月14日,其分别转给刘某1的5000元、25000元、7000元是赌博上分的钱。王某12通过其认识的刘某1,刘某1给王某12发赌博网站账号和密码,王某12通过刘某1上分。
7.证人王某12的证言证明:2020年其在“太阳城”赌博网站和“龙源”赌博网站上玩百家乐,其给刘某1转钱,刘某1给其提供赌博账号和密码。每次刘某1给其的账号都不一样。如果其赌赢了,赌博网站会通过刘某1把钱转给其,如果赌输了,其转给刘某1的钱就没了。刘某1每次给其提供的银行账号都不一样,且不往他自己账号转钱,他应该是为了逃避打击。刘某1让其往关某亮的账号里转过6万元,这是赌博的钱,其不认识关某亮。其通过刘某1赌博输了大概20万元。
8.证人郭某龙的证言证明:2017年其通过关某亮认识了刘某1。2019年,其在关某亮老古城十万平的家中进行网络赌博。刘某1组织网络赌博的赌局,关某亮帮刘某1找人参与赌博。每次其先将钱通过银行转到关某亮的银行账户,关某亮再转给刘某1,刘某1确认收钱后,由他上分。其和关某亮的银行转账都是用于赌博的钱。刘某1通过上分、抽水等方式获利。如果其赢了钱也带不走,刘某1这些人会让其给喜钱,请客吃饭,上歌厅找小姐。
9.证人李某才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刘某1为其提供赌博网站账号和密码在“龙源”网站赌博。一般刘某1直接给其上一两万的分,输了其通过微信将钱转给刘某1,赢了刘某1会给其转钱。2020年1月至3月,其向刘某1微信转出16笔,共计256900元,其中有6万元是刘某1向其借的钱,其他都是刘某1给其上分的钱。
经辨认,李某才辨认出刘某1。
10.证人王某13的证言证明:其与刘某1在石景山某大厦合伙开了景某辉KTV。其认识关某亮,平时叫他虎子。2020年左右,刘某1带其去过虎子位于石景山老古城十万平小区家中玩线上百家乐。每次去虎子家玩,都是通过刘某1、虎子先上分,用他们提供的赌博网站账号和密码登陆。如果其赢了,由刘某1或虎子给其结算最终获利,如果其输了,也是通过刘某1或虎子交钱。其和虎子之间没有任何经济往来。
11.证人李某帅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有几次听刘某1、虎哥、王某1几个人聊天,说百家乐给人上分、退分什么的,其感觉他们应该是网络赌博的代理。网上进行百家乐赌博的人把钱转给他们,他们在账号里上分并从中获利,然后把账号和密码给赌博的人。王某1是刘某1的兄弟,不是其公司的王某1。
经辨认,李某帅辨认出关某亮是与刘某1、王某1一起进行网络赌博代理的虎哥。
12.周某爱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截图等证明:2021年1月28日,周某爱通过微信向刘某1转账4万元。
13.李某才提供的微信截图、微信转账记录截图等证明:2020年1月至3月,李某才通过微信转给刘某1共计256900元。
14.北京市某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2021年1月26日至1月28日,周某爱利用赌博网站组织郝某芳、刘某平等人赌博,某法院以赌博罪判处周某爱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15.北京市某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2020年4月18日,王某11伙同李某21、刘某4等人在北京市石景山区五里坨西里某房间利用上线提供的龙源赌博网站的账号和密码开设赌场。2022年1月6日,王某11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16.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2020年1月2日,王某11向刘某1转款2.5万元。
2019年12月22日、2020年1月2日、1月14日,刘某朔向刘某1账户转账5000元、2.5万元、7000元。2021年1月27日,刘某朔向关某亮转账4万元。
2019年12月25日,王某12向关某亮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账6万元。
2019年12月24日至2020年1月13日,郭某龙向关某亮转账41万元,关某亮向郭某龙转账45.25万元。
17.被告人关某亮的供述:其和刘某1是朋友,刘某1从事申博百家乐的代理。刘某1用其账户走账,给赌博的人上下分。2019年底,其有个朋友郭某龙在其位于石景山区老古城大楼某栋某号家中玩网上赌博,其将刘某1推荐给郭某龙,由刘某1给郭某龙上下分。郭某龙会将钱转到其建设银行卡上,其会告诉刘某1上多少分,再将钱转到刘某1指定的账户上。郭某龙都是通过给其转钱在平台进行结算。
(二)窝藏事实
2016年12月,被告人范某胜在其位于本市石景山区某商业广场写字楼的办公室内,明知谭某峰因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追查,仍为谭某峰提供人民币10万元帮助其逃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谭某峰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秋,其在名某汇歌厅做执行董事,范某胜经常到歌厅消费,王某1,小薛是他公司员工,经常陪他一起到歌厅。2016年12月23日晚,歌厅因为涉黄被公安机关查处,其当时没在歌厅。12月26日下午其到在石景山区某商业广场某座的范某胜的办公室,想让范某胜帮忙打听公安机关那边有什么动向,他说这么大案子,他也不认识人。其跟范某胜借10万块钱出去躲躲,范让人给其拿了10万元现金。其拿这些现金去了河北唐山、辽宁营口等地躲了一个多月,2017年2月13日在辽宁营口被民警抓获。
2.证人李某帅的证言证明:范某胜经常去名某汇歌厅。2016年名某汇歌厅被查后,第二天,范某胜给名某汇的服务员打电话没人接,他就知道被查了。出事后一两天,谭某峰来过范某胜办公室给范送过东西。他走以后,范某胜让其去银行取10万元钱,其推测这个钱给谭某峰了。其听说有一次侯某给谭某峰送到朝阳。当时警察认为是其把谭某峰送走的,把其抓了,把范某胜也抓了,关了他三十七天。
3.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明:谭某峰是海淀区某大酒店经理,2016年因涉黄被上网追逃。范某胜经常去这个酒店的歌厅,认识谭某峰。2017年一月初的一天,谭某峰来过范某胜办公室。当晚一起吃饭时,范某胜跟其和李某帅说给谭某峰拿了10万块钱让他跑路,让司机把谭某峰送到朝阳区高碑店附近。后来谭某峰媳妇给李某帅转了10万块钱。
4.被告人范某胜供述:2016年谭某峰来其公司,其借给过他10万块钱。他当时没说自己出事了。半个月后,谭某峰媳妇通过银行转账将10万元钱还给了其。
(三)盗窃事实
1998年1月31日晚,被告人王某刚伙同金某德、金某喜、杜某发(均已判决)等人盗窃某钢铁公司控制设备公司结构车间铜板22张。经鉴定,涉案铜板价值人民币13679.5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同案杜某发的供述证明:1998年正月初三15时许,其到老乡王某刚的住处玩牌。王某刚出去带回来一个叫金老三的人,金老三在本上画图,边画边对王某刚说:“这有东西,你们从这进”等话。第二天,王某刚带着其和他三哥、他小舅子,打车到古城南路路西的一个单位外面。其跟着他们翻过围墙进院,离围墙不远有个厂房,王某刚的三哥用大剪子将厂房窗户上的钢条剪断,其几人翻进去。王某刚让其几人搬靠北墙货架上的铜板。其几人将货架上的铜板都搬到厂房与铁皮围墙之间,就翻墙出去了。初五晚上,其和王某刚三哥及小舅子打车到古城红路灯等着。王某刚找来一辆浅蓝色121型后开门货车,几人一起坐上车来到那个单位围墙外。王某刚让其几人将围墙里的铜板搬到车上,他在外面望风。后来王某刚将铜板卖给121型货车车主,也是古城铁摊老板。王某刚给其分了500元钱,后来王某刚回甘肃了。
2.同案金某喜、金某德的供述证明:1998年1月30日15时许,金某喜和其弟弟金某德在自己开的小卖部时,租金某喜房子住的甘肃人王某刚来找金某德,说自己想回家结婚,问金某德的单位某钢铁公司有没有铜。金某喜和金某德到了王某刚的暂住地,金某德在纸上画出放铜的平面图。王某刚让金某喜开车到单位周边查看了情况。1月31日中午,王某刚和他三哥、小舅子坐金某喜车到古城五金商店买了两把钢锯。第二天下午,王某刚说前一天晚上已经把铜偷出来放到厂房和铁皮院墙之间了,准备晚上找车去拉。第三天,王某刚找了一辆浅蓝色后开门121型货车,由他三哥、小舅子和姓杜的等人将铜板装到车上。过了三四天,王某刚跟金某喜说铜卖了5000多元,给金某德和金某喜各300元,金某德没要。之后王某刚回甘肃没回来。过几天金某喜听王某刚小舅子说那些铜一共卖了7000多元。
3.证人鞠某革的证言证明:1998年春节的一天,王某刚将其121车借走。其在杨庄石景山驾校东侧的一个收购点看到王某刚用该车拉铜板准备卖给收铜的人。铜板是长方形的,长约1米,宽约0.7米,厚约五六毫米。王某刚换车时给了其100元钱,其感觉王某刚的铜不是好来的。
4.证人马某英(时为某钢铁公司控制设备公司结构车间仓库保管员)的证言证明:1998年2月4日春节后上班,其保管的库房被撬了,门锁被剪断,仓库丢失了铜板:厚1毫米,1×2米,10张;厚1.5毫米,1×2米,8张;厚2毫米,1×2米,3张;厚5毫米,1×1米,1张,共计500公斤左右,都是全新紫铜板。
5.证人闫某仲(时为某钢铁公司电子公司设备控制公司结构厂金结工)的证言证明:1998年春节,其在单位看护厂房值班期间没发现什么异常,2月4日上班听说春节期间厂里被盗了。
6.重大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某钢铁公司控制设备公司结构车间出具的报案材料、换算说明、价格说明、苏某华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明:1998年2月4日14时许,某钢铁公司设备公司结构车间员工苏某华发现库房存放的铜板被盗,经清查,确认丢失不同规格铜板共计22张,重量542.84千克,上述铜板市场执行价格每千克28元。1998年2月,公安机关予以立案。
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等证明:1998年2月4日,公安机关对某钢铁公司控制设备公司结构车间厂房被盗后对现场勘查情况。
8.北京市价格事务所出具的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经估价,涉案物品价值为13679.57元。
9.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证明:1998年1月30日下午,金某德、金某喜伙同王某刚、杜某发盗窃某钢铁公司控制设备公司结构车间铜板,经鉴定价值13679.57元,王某刚在逃。1998年8月17日,北京市某法院以盗窃罪分别判处杜某发、金某德、金某喜有期徒刑四年至三年不等。
四、本案其他综合证据
第一部分:在案查扣款物的相关证据:
(一)搜查证、搜查笔录、搜查录像、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等证明:公安机关从范某胜、李某华家中及办公室查扣现金、白酒等财物,另还查扣涉案其余被告人部分财物。
(二)查封、冻结手续、房产证、购买合同、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明在案查封、冻结房产、银行账户、保险等资产的情况。
(三)关于范某胜名下位于石景山区石景山路甲某号院某房屋出租情况的相关证据:
证人徐某龙(租户)的证言、同意委托授权的证明、委托授权书、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明:2021年11月1日,徐某龙从范某胜处租赁了某商业广场某座某层102底商,签完合同的第二天就联系不到范某胜了。至今未付租金。102底商半年租金是384604.15元,并约定2024年11月1日起租金按照递增百分之八到2026年10月30日。物业还向其书店要了物业费和水、电钱,这应该是范某胜付,当时段某平作为范某胜一方的人就让其先出了这笔钱然后从租金里免。物业费和水电费是7万元,另外还有5万元是范某胜欠别的租户的押金,这12万元都是以现金的形式给的段某平。
(四)关于李某华名下位于石景山区时代花园南路某号院某号楼某房屋出租情况的相关证据:
证人刘某8(租户)的证言、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其通过段某平从范某手中租赁了石景山区时代花园南路某号院某号楼底商,已向范某支付押金和半年租金共计151666.66元。租赁这个房子都是和段某平谈的,因段某平和其说了范某胜还有他媳妇都被抓了,范某胜的闺女在外地,段某平能够代表。在谈合同期间,就是和范某微信联系来着,谈都是和段某平谈的,签合同都是邮寄给范某签的。租期是从2022年10月18日至2026年10月17日,月租金是21666.7元,押一付六。支付租金是通过其邮政储蓄银行账户转账给范某的。
(五)关于李某华名下位于石景山区石景山路甲某号院某号楼某房屋出租情况的相关证据:
1.证人申某(租户)的证言及承诺书照片复印件、补充协议复印件、银行付款记录证明:其经营的永某美发店从2019年5月开始租赁李某华名下的某座某底商,给范某的两笔钱是2021年下半年的房租320940元和2022年8月以后的房租42500元,都转到了范某的账户。现在该底商1层是由安某房地产中心使用,其仅使用2层。其联系不到范某胜和李某华,就找了段某平,后来找到了范某。
2.证人李某云的证言(租户)证明:2022年8月,其通过段某平从范某手中租赁了某商业广场某座某底商一层,房租每年8万元,其通过微信转账给段某平半年房租4万元。段某平说他帮着联系房东女儿范某定的房租,没签合同。2022年9月初,房东的女儿范某来到店里找其要房租,其联系段某平,段某平让其先不跟范某说4万元房租的事。现在看段某平收钱的事应该是没跟范某说,要不然范某也不会找来要房租。
(六)关于李某华名下的石景山区石景山路甲某号院某号楼某房屋出租情况的相关证据:
1.证人李某健的证言及转账记录照片证明:2019年底,范某胜将石景山区石景山路甲某号院某号楼某房屋委托给其管理,其将该房屋用作民宿出租,收入范某胜占7成,每月不少于5000元,其占3成。范某胜被抓后,沈某婧向其要过房租,其给沈某婧转账3次共计42686元,给沈某婧租金是通过微信转账和支付宝转账。范某胜在石景山某商业广场那边挺出名的大哥,既然能委托给其肯定是李某华同意的。当时是李某帅介绍的,他也说这套房就是范某胜的。
2.证人张某9(租户)的证言证明:石景山区石景山路甲某号院某号楼某房屋是其租下来让女朋友居住,约定的价格是一天330元,提前通过微信转账,一共付了3万元左右房租。对方说房租都给房东,自己是拿工资的。
(七)关于李某华名下的石景山区某泉西里二区某号楼某房屋出租情况的相关证据:
1.证人刘某静(租户)的证言、租赁合同、变更说明证明:其2012年左右从李某华和范某胜手中租赁了石景山区某泉西里二区(远某山水北区底商)某号楼某号。2022年9月5日,范某拿着户口本,让其之后将房租打到范某名下的银行卡上。刘某静向范某支付了2022年7月18日至2023年1月17日5个月的租金138965元。
2.证人范某(范某胜女儿)的证言证明:在其父母范某胜和李某华被抓后,其收取了家中4套房子的租金,其中包括某商业广场某座永某美发店、安某地产中介;时代花园小区的底商、远某山水的底商,收取7笔租金共计766071.6元,已由其使用了611395.23元,剩下的房租和日后租户的房租均打到其中国银行卡内,由公安机关冻结。其听母亲李某华说过家里有房产出租,但以前也不关心家里的事,直到2021年其父亲范某胜和母亲李某华被公安机关抓获后,才关心房租的事,也想挣点收入。但其只知道家里有四套房在出租,其中一套房分为上下两层出租给不同的租户,其就知道有五个承租方在租其家的房子。2022年初,其知道有房租要收,其爸妈也收不了。其陆续找了承租方收房租。
其和段某平没有联系了,据其所知段某平没有私自扣留租金的情况,当时房子空着也不好租,其觉得段某平收租金、出租房子也算是帮忙。
(八)车辆档案材料、交易明细等证明:范某胜名下路虎揽胜;李某华名下奥迪车、玛莎拉蒂车,均系范某胜购买。
第二部分:其他证据材料
1.被告人身份信息材料等证明各被告人的自然情况。
2.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拘留证、逮捕证等证明立案及各被告人到案、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3.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明:在案被告人在案发前被采取刑事处罚和行政处罚的情况。
4.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出具的关于王某刚供述其它违法犯罪线索的工作记录证明:民警在对王某刚讯问过程中,该人向民警反映3条其它违法犯罪线索信息。
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出具的关于汪某涛到案的工作记录证明:汪某涛系经办案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在接受讯问的过程中,其首次主动向民警反映,2004年左右其受范某胜、范某明的指派,跟随范某明、李某金等人一同到石景山区某酒楼3层大厅进行扰乱。
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出具的关于李某金到案的工作记录证明李某金系经办案民警电话传唤到案。
5.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明涉案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情况。
6.北京通达法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对涉案被告人手机中信息进行提取鉴定的情况。
7.北京天正华会计师事务所专项审计报告证明对涉案单位、个人账户及专项内容的审计情况。
8.抓捕录像、扣押录像、辨认录像等证明抓捕涉案被告人、扣押涉案物品及组织辨认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言词证据中相互印证的部分及其他证据予以确认。涉案相关财物的权属均由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将依法予以处理。
庭审过程中,范某胜的辩护人当庭出示了北京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交易详情截屏、范某手写材料等,拟证明:范某胜为范某垫付了石景山区城通街某号院某号楼某房屋的首付款,后其前夫的母亲李某5给其转了150万元购房款,其还给范某胜140万元。王某刚的辩护人当庭出示了谅解书、谅解协议,拟证明:被害人张某1收到王某刚家属给付的赔偿款3万元,对王某刚表示谅解。李某华的辩护人当庭出示了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存单复印件、金某英手写材料等,拟证明:范某胜母亲金某英银行存单中的存款系其个人财产。
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在庭审过程中部分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本案部分言词证据内容相互矛盾,真实性存疑;审计报告不属法定证据种类,无证明效力;辨认笔录无见证人;无立案手续,程序违法。经查,在案证人证言均是公安机关依照法律程序调取,在证人作证前已向证人告知诉讼权利和义务,无证据证明存在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情形,本案部分事实时隔久远,部分证人和被告人对个别细节记忆模糊符合记忆规律,对于言词证据中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审计报告本质上是会计师事务所等机构根据委托机关提出的要求,对委托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中的相关数据进行分析、归类、整理得出的结论,其依据来源于相应证据,法院在审查判断审计报告的真实性时,需要结合作为审计基础的证据进行分析,因此,本院在确认相关事实时,并非仅依据审计报告,还要依据相应的证据材料,审计报告及相关基础证据材料均具有证明效力。本案侦查机关组织辨认的过程均有辨认录像,案件进行侦查具有合法立案手续,故部分被告人和辩护人提出的相关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部分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提调取有关证据及通知证人到庭的相关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的证据已形成完整的链条,证据确实、充分,是否调取上述证据或通知有关证人到庭不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故对上述申请均不予准许。
针对各被告人的辩解及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认定。依照相关法律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同时具备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和危害性特征,本案以被告人范某胜为首的犯罪组织具备以上四个特征:
(1)关于组织特征。该黑社会性质组织长期较稳定存在,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该组织自2003年至2021年间长期持续存在,有组织地实施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该组织系范某胜创建,范某胜对整个组织发展及其运行、活动起着决策、指挥、协调、管理作用,系组织者、领导者;范某明、王某1、李某金、王某刚、薛某军、高某胜、董某峰、汪某涛、王某2、李某帅、高某峰、李某华等人接受范某胜的领导、管理或指挥,多次积极参加该组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积极参与较严重的犯罪活动且作用突出,或者在组织中起重要作用,系积极参加者。其中,范某明、王某1、李某金、王某刚、薛某军直接听命于范某胜,并多次指挥或积极参与实施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或者长时间在犯罪组织中起重要作用,属于骨干成员。被告人范某萍、杨某恩、李某生、何某海、王某昆、刘某1、关某亮、李某1等人接受该犯罪组织的领导和管理,并参与实施了具体违法犯罪活动,系一般参加者。本案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具有一定的组织纪律性。
在案证据证明,自2003年下半年起,范某胜组织其手下人员通过暴力、威胁等手段垄断某钢铁公司煤泥坑料场焦丁买卖汽运市场,该组织结构紧密,骨干成员范某明系范某胜之下全面管理料场事务的管理人员,不仅负责料场内具体事务,还管理外围打手;骨干成员李某金系料场内的主管人员;骨干成员王某刚、薛某军能够听候范某胜差遣;董某峰、汪某涛、王某2等作为看料场的打手能够随时听从安排付诸暴力;王某昆、杨某恩、李某生等主要负责料场事务的人员,在多起违法犯罪活动中,与外围打手相互配合,以暴力、威胁、聚众造势等手段实施强迫交易行为,或者按照范某胜、范某明指使秘密窃取某钢铁公司大量焦丁;李某华、范某萍负责管理组织财务、发放工资等。该组织始终在范某胜的组织、领导下,骨干成员基本固定,有比较明确的层级和分工。2008年以后,尤其是2010年以后,随着某钢铁公司的搬迁,范某胜组织被迫结束某钢铁公司煤泥坑料场焦丁生意,谋求转型发展,范某胜在前期因非法控制煤泥坑料场焦丁生意聚敛巨额财富后,仍然将李某金、薛某军、王某刚、汪某涛等主要成员笼络在身边,随时听候其指挥和差遣。王某2、汪某涛被派往辽宁本溪选铁厂仍然为范某胜组织工作;李某华一直为范某胜组织掌管财产,范某萍作为范某胜的家族成员为范某胜的公司管理财务,薛某军陆续为范某胜介绍了高某峰、王某1、姚某等新成员,同时该组织还发展了李某帅、李某1等成员,相继开展了小额贷、红酒买卖、钛粉销售等业务,先后实施了非法拘禁、敲诈勒索、寻衅滋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伪劣产品、妨害作证、窝藏等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范某胜从未放弃以有组织地实施违法犯罪来谋求发展,其间骨干成员虽有更替,但基本固定,其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一直处于持续状态。
(2)关于经济特征。以范某胜为首的犯罪组织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获取巨额经济利益,具有较强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本案中范某胜等人,利用犯罪组织的影响力,多次通过实施强迫交易、盗窃、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伪劣产品、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红酒买卖、小额贷款、销售钛粉等其他手段,获取巨额经济利益。上述攫取的巨额经济利益,绝大部分为范某胜、李某华所掌控,部分被范某胜、李某华等人挥霍、享受,购置多处房产及豪车等,部分用于范某胜犯罪组织的运营、违法犯罪活动及豢养组织成员,如向组织成员支付工资报酬,给组织成员提供食宿,带领组织成员吃喝玩乐并为组织成员提供赔偿被害人的费用、为服刑的部分组织成员存生活费,购置车辆用于组织运营,收买勾结某钢铁公司工作人员,给组织成员投资,为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帮助等,起到豢养组织成员、维护组织稳定、壮大组织势力的作用。
(3)关于行为特征。该组织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本案中范某胜犯罪组织为确立、维护、扩大组织的势力、影响、利益实施了强迫交易、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敲诈勒索等三十余起违法犯罪活动,其中以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始终是该组织的基本手段,使他人产生恐惧、恐慌进而形成心理强制或者足以影响、限制人身自由、危及人身财产安全或者影响正常工作、生活,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
(4)关于危害性特征。该组织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在本市石景山区某钢铁公司一带及周边地区形成非法控制及重大影响,严重破坏当地经济、社会生活秩序。被告人范某胜及其组织成员为形成强势地位、攫取非法利益,通过实施暴力性违法犯罪活动,对群众产生心理强制和威慑,树立非法权威,造成恶劣影响,致使多名群众的合法利益被侵害后,不敢通过正常途径举报、控告;通过强迫交易等犯罪,强买强卖,插手高利润经济活动;在盗窃犯罪中,勾结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大肆偷窃国有财产,造成国有资产流失;在销售伪劣产品中,以假充真,对企业生产活动造成安全隐患;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中,进行虚假抵扣,导致国家大量税款流失,干扰、破坏企业正常经营、公平市场交易秩序及税收征管秩序。
(5)关于部分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被告人缺乏对范某胜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主观认知,仅参与少量犯罪,不能认定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相关意见,经查,按照法律规定,被告人主观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以实施违法犯罪为基本活动内容的组织,仍加入并接受领导和管理,应当认定其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根据在案证据,前阶段煤泥坑料场时期的被告人均明确知道范某胜组织是以暴力、威胁、聚众摆势等手段非法控制煤泥坑料场的事实,本人也实际参与了其中的违法犯罪活动,后期的被告人也都能知道范某胜是社会大哥,在社会上有手下、有面子、有钱,知道一帮人经常聚集在范某胜身边,进而主动贴靠和听从差遣,均参与了范某胜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属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范某胜组织有一定的规模,且是以实施违法犯罪为基本活动内容的情形。相关被告人均参与一起以上的违法犯罪活动,也不具有受蒙蔽、受胁迫参加的情形。
综上,被告人范某胜的行为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王某1、李某金、王某刚、薛某军、高某胜、汪某涛、李某帅、高某峰、李某华、范某萍、刘某1、关某亮、李某1的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相关不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强迫交易罪的认定。根据刑法规定,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在案证据已经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证明2003年下半年,范某胜伙同范某明通过组织多名成员,为攫取经济利益,多次采取打人、砸车、聚众摆势等暴力、威胁手段阻止他人提走焦丁、强买强卖,排挤竞争对手,长期霸占某钢铁公司煤泥坑料场,逐渐形成对某钢铁公司煤泥坑料场以汽运方式买卖焦丁市场的非法控制,以实现交易对方只能从其手中高价购买焦丁的目的,扰乱了公平交易的市场秩序,情节严重。涉及该罪的各被告人的行为均符合强迫交易罪的构成要件。部分证人因为时隔久远,未能指认出参与的具体人员,但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在案发时间段、案发地点只有范某胜组织人员通过暴力、威胁等手段霸占某钢铁公司煤泥坑焦丁料场、垄断焦丁汽运经营,无证据指向该时段存在范某胜组织以外人员对煤泥坑料场实施控制、垄断行为,且存在大量证据能够证明相关犯罪事实系范某胜组织人员所为,能够排除范某胜组织以外人员实施的可能,故有关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提不构成强迫交易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部分辩护人所提公诉机关指控的相关强迫交易手段不符合当时刑法规定的强迫交易方式,入罪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辩护意见,经查,强迫他人进行交易的实质是通过暴力、威胁的强迫行为强行达成违反公平、自愿、等价有偿的市场基本准则的交易。强迫他人不准交易或退出经营活动本身不是目的,根本上还是为实现对方只能与己方交易或己方与特定方交易的目的,同样是为强行达成违反市场基本准则的交易,同样扰乱了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与直接强迫对方与己方进行交易的典型强迫交易犯罪不存在本质区别,故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将根据各被告人在强迫交易共同犯罪中的行为表现、作用分工,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
3.关于聚众斗殴罪的认定。在第一起聚众斗殴犯罪中,部分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提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指控的强迫交易事实并无实质差别,定性却不同,指控逻辑矛盾;事情发生地点非公共场所,不符合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件;李某金虽在犯罪现场,但未持械、未动手,不构成聚众斗殴罪;董某峰、王某2未参与聚众斗殴等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能够证明案发前,姬某星等人在煤泥坑料场同范某明一方发生冲突,后范某胜、范某明为逞强斗狠,在不明知对方人数的情况下,纠集多人持械前往姬某星所在的办公室欲与姬某星一方斗殴,并对办公室进行打砸、对姬某星进行了殴打,意图压制、威慑他人,维护、树立本方的非法权威,符合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件。该起事实虽是范某胜组织为非法控制煤泥坑料场引发,意图强迫姬某星退出焦丁经营,但是同时触犯了聚众斗殴和强迫交易的罪名,应从一重罪按照聚众斗殴罪论处。吕某都的证言及同案被告人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明系范某胜、范某明组织多人持械实施了斗殴行为,王某2、汪某涛、董某峰、李某金等人积极参与,对于聚众、摆势起到重要作用。个别被告人辩称未持械打人,但其明知同伙持械斗殴仍积极参与,不妨碍持械聚众斗殴的认定。故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在第二起聚众斗殴犯罪中,部分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提系对方多次滋事在先,范某胜并未纠集人去打架,亦未唆使人持械;高某胜具有防卫性质,李某2一方在案件起因上具有重大过错;董某峰虽参与,但未动手,作用一般,具有自首情节;指控何某海参与的证据不充分,何某海未发挥主要作用等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范某胜在高某胜的授意下,为帮助高某胜继续独揽豆钢生意,纠集多人,与李某2一方斗殴,双方分别持枪、刀、铁管、镐把等凶器进行械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严重扰乱社会秩序,造成恶劣影响,被告人范某胜、高某胜系首要分子;何某海纠集了沈某朋等丰台一帮人员参与聚众斗殴,并出现在聚集地点,负责在现场指挥、开车领路;董某峰参与了范某胜于斗殴前一天的策划、商议,纠集了房山一帮人员,去了聚集现场,并将现场己方受伤人员送往医院。综上,被告人何某海、董某峰均系该起事实的积极参加者,其中无证据证明董某峰系主动投案,董某峰不具有自首情节。故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案件的起因情况,将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4.关于寻衅滋事罪的认定。关于部分辩护人所提指控的第一起寻衅滋事事实中,范某胜等人不存在寻衅滋事行为,未造成严重影响,情节显著轻微,不应认定为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能够证明,案发当天,范某胜为帮助本市石景山区万某大厦经营户“康某城”获取公共电梯间广告位使用权,组织范某明、汪某涛、王某昆、李某金、王某2等数十人至该大厦某酒楼聚众造势,以一到二人占一桌的方式占据该酒楼三楼宴会厅,严重影响该酒楼正常经营活动,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故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部分辩护人所提指控的第二起寻衅滋事事实中,范某胜使用停车场的行为不属于寻衅滋事的客观行为类型,不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罪等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能够证明石景山某商业广场某座底商南侧区域系公共区域,现无证据证明范某胜有上述公共区域的合法使用权,范某胜在上述公共区域私设停车场供其公司及其底商租户使用或出租获利,且无视群众多次举报和物业多次提示,其任意占用公用区域并出租获利的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故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部分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提指控的第三起寻衅滋事事实中,范某胜未指使他人实施殴打行为,不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犯罪行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高某峰参与殴打徐某龙等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在案同案王某3的供述、被害人徐某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朱某波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案发时高某峰动手打了徐某龙。本案因范某胜在停车场挪车过程中与他人发生冲突引发,范某胜先对对方有辱骂等行为,后高某峰、王某3等人为维护范某胜非法权威,当场对徐某龙进行殴打,高某峰等人的殴打行为并未超出范某胜的故意。该起事实应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犯罪活动。故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部分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提范某胜没有指使于某军、刘某1去打人等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在案有同案于某军、周某1的供述、证人李某男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能够证明于某军去月某莺歌歌厅系因范某胜前女友王某静在该歌厅找男性陪侍,范某胜在侦查阶段亦供述自己让于某军去找月某莺歌歌厅经理;于某军召集多人持砍刀到月某莺歌歌厅,在双方发生冲突后,将对方砍伤,致一人轻伤一级,一人轻伤二级;于某军向范某胜汇报此事后潜逃,范某胜安排李某帅为正在潜逃的于某军转钱,于某军入狱后,范某胜安排刘某1、李某帅等人多次给于某军存款,综上,可以认定范某胜授意于某军实施了该起寻衅滋事犯罪行为。在案有被害人朱某、李某3的陈述等证据证明,刘某1带人去名某会歌厅打朱某和李某3之前,范某胜因故对朱某、李某3产生不满;刘某1与朱某、李某3并无恩怨,案发当天,刘某1召集多人到名某会歌厅朱某所在包房内,因言语冲突,对朱某、李某3进行殴打,致二人轻微伤,后范某胜转给刘某116万元,刘某1赔偿朱某、李某3。综上,刘某1为树立范某胜组织非法权威,实施上述寻衅滋事犯罪行为,并事后得到范某胜的默许,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犯罪,范某胜应当对该起寻衅滋事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故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部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指控的部分寻衅滋事事实均已调解结案,不应重复处理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寻衅滋事犯罪系公诉罪名,不因当事双方是否达成调解作为是否提起公诉的条件,且在案证据显示,部分被害人系在压力下或担心被报复而无奈选择调解或未予报案,在犯罪追诉期内,对相关被告人进行追诉,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部分寻衅滋事事实中调解的情况,本院在量刑时酌情考虑。
关于关某亮的辩护人所提指控的第十一起寻衅滋事事实中,李某鹏报警后关某亮留在现场等待,到公安机关后双方和解,关某亮在本案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在侦查机关讯问中主动提起此事,认定为自首,经查,李某鹏报警后,关某亮虽在现场等待,但到公安机关后不承认殴打李某鹏的犯罪事实。2021年11月1日关某亮到案后,公安机关对关某亮讯问时,已掌握该起寻衅滋事犯罪事实,关某亮不符合自首的条件,故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5.关于非法拘禁罪的认定。根据刑法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构成非法拘禁罪。2013年11月初,被告人范某胜为索要预付款,指使李某1等人将张某龙从河北省承德市带回北京,将其拘禁于本市石景山区某商业广场咖啡厅及门头沟区农某园观光旅游度假村等地至少24小时以上,其间,高某峰等人对张某龙进行殴打、辱骂,符合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2018年1月1日0时许,被告人范某胜伙同王某刚、薛某军等人因故将被害人张某1控制在本市石景山区古城西路名某会歌厅内不让张某1离开至当日6时许,其间对张某1进行殴打,亦符合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
关于部分辩护人所提指控的第一起非法拘禁事实中范某胜等人没有剥夺张某龙的人身自由,带回张某龙系为索取合法债务;李某1只是开车带张某龙回到石景山某商业广场咖啡厅,后未对张某龙实施看管、殴打等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高某峰打骂张某龙的行为违背范某胜的意志,属于高某峰个人行为等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范某胜因与张某龙存在经济纠纷,指使李某1等人将张某龙强行从承德带回至北京市石景山区某商业广场,后范某胜等人在石景山区某商业广场咖啡厅及农某园度假村等地非法剥夺张某龙人身自由时间至少24小时以上,直至张某龙的妻子送来钱后才让张某龙离开。高某峰在张某龙被非法剥夺人身自由期间,对张某龙进行辱骂、殴打,系对张某龙施加压力,符合范某胜对张某龙拘禁的目的,范某胜、李某1、高某峰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故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部分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提指控的第二起非法拘禁事实中被害人张某1存在过错,范某胜等人并未剥夺张某1人身自由,张某1留在歌厅时间只有六小时左右,未达到立案追诉标准等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张某1的朋友与王某刚女友发生肢体冲突后离开,不应是范某胜、王某刚等人非法剥夺张某1人身自由并殴打张某1的理由,被害人张某1在本案中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过错。张某1在歌厅被剥夺人身自由时间长达六小时左右,其间,范某胜、王某刚、薛某军等人均对张某1实施殴打,符合非法拘禁罪的追诉标准。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王某刚的辩护人所提王某刚在公安机关不掌握的情况下主动交代非法拘禁事实,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王某刚虽能如实供述非法拘禁张某1的犯罪事实,但当时公安机关已掌握该起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条件,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将根据各被告人在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的行为表现、作用分工,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
6.关于敲诈勒索罪的认定。根据刑法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要挟等方式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
关于被告人和辩护人所提双方存在真实债权债务关系,范某胜一方所要的钱款系出借的本金及利息,范某胜、李某帅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范某胜一方利用徐某2等人给杨某菊造成的恐惧心理索要债务,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中的乘人之危,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等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2015年1月,闫某新通过李某帅向范某胜借款40万元;2016年4月6日前,闫某新已向范某胜一方偿付本息54.05万元;2016年4月6日,闫某新给范某胜重新签订欠条,闫某新至此欠范某胜本息共计28万元。后闫某新又向范某胜一方还款10万元。闫某新向黄某齐借款40万元,黄某齐实际向闫某新转账28.165万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后闫某新陆续向黄某齐还款共计12万元。2016年6月4日、6月14日,范某胜一方共向杨某菊索要100万元。同年6月18日,黄某齐将享有对闫某新的40万元债权转让给范某胜。范某胜一方除双方约定债务外,至少向杨某菊多索要32万元。范某胜一方利用徐某2等人以同吃同睡、殴打、辱骂等手段给杨某菊形成的恐惧心理,多向杨某菊索要双方约定债权债务以外钱款,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且数额巨大,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故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7.关于盗窃罪的认定。关于部分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提范某胜未进行盗窃,其是从陶某军手里买的焦丁;本起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缺乏被害单位报案,无法查明盗窃数额,不应以盗窃罪追究范某胜刑事责任,即使认定为犯罪,也应认定为贪污罪或职务侵占罪;范某明不知道偷料的情况,亦未参与,盗窃事实是否发生无确切证据,指控范某明构成盗窃罪的证据不足,被盗焦丁的价值、数量、次数无证据证实;李某金受他人指使参与盗窃,并未参与全部盗窃行为,不应对全部数额负责,且到案后主动交待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和犯罪中止情节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范某胜伙同范某明,组织杨某恩、李某金、李某生、王某昆等人,勾结某钢铁公司煤泥坑料场时任段长陈某卫、班长陶某军、孟某起等工作人员,秘密窃取该料场焦丁百余车,涉案被告人对于偷料的情况均系明知,且能够在偷料、销料环节中分工明确、相互配合,范某胜组织在盗窃中处于主导地位,应认定为盗窃罪。作为公诉案件,失主是否报案不影响犯罪认定。对于盗窃焦丁的数额与情节的认定,根据在案言词证据及客观书证,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按照陶某军、孟某起二人供述的盗窃焦丁数量相加来认定,并根据多名被告人在供述中均认可的盗窃焦丁车辆每车平均拉货吨数及在案某钢铁公司《销售统计表》显示的2004至2007年间每吨焦丁价格的最低值进行计算。因该起事实中各被告人分工不同,参与的时间段不同,所涉及的盗窃数额亦不相同,本案根据各被告人参与盗窃的持续时间、在共同盗窃中的地位和作用综合认定被告人是否属于“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该起事实中范某胜、范某明为主犯,在盗窃犯罪中起到主要作用,对全部盗窃犯罪事实负责;杨某恩、李某金、李某生、王某昆为从犯,按照各自分工及参加时间确定犯罪情节。其中,范某胜、范某明、杨某恩、李某金、李某生符合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王某昆符合其他严重情节。李某金在该起犯罪中虽具有自首情节,但不属于特殊自首,且不存在犯罪中止的情形。故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在王某刚实施的个人盗窃事实中,关于王某刚及其辩护人所提当年公安机关已对王某刚解除取保候审措施,王某刚并未逃避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不掌握的该起犯罪事实,构成自首等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显示起诉书指控的该起盗窃犯罪事实,已经立案侦查和人民法院审理,王某刚逃避侦查和审判,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被取保候审或解除取保候审的说法无任何依据,且该起事实并非王某刚主动交待,王某刚不构成自首。故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8.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认定。关于部分被告人和辩护人所提范某胜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不知情,已向税务机关补缴的税款应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中予以扣除,涉案公司让第三方开具发票是为了资金结算,不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该事实应认定为单位犯罪,范某胜不应承担刑事责任;王某1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听命于范某胜,并未从中获利,在共同犯罪系从犯;范某萍是公司出纳,不处理公司涉税事务,其只是出借银行卡给公司使用,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能够证明,范某胜为逃避缴纳税款,于2015年3月至2016年8月间,指使王某1、范某萍等人利用冀某利提供的北京鸿某鑫隆商贸有限公司等公司,制造虚假交易,后将资金回流至范某萍个人银行账户,让冀某利为范某胜实际控制的鑫某阳光公司和道某佑食品分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范某胜利用其实际控制的鑫某阳光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99份,发票金额2900余万元,税额500余万元,价税合计3400余万元;利用其实际控制的道某佑食品分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55份,发票金额2500余万元,税额400余万元,价税合计2900余万元。上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到税务机关认证并抵扣税款,已实际造成国家税收损失,其行为符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要件,上述给国家造成的税收损失均应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数额。范某胜个人决策,利用其实际控制的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获利,上述公司在在案发期间公司财产与范某胜个人财产高度混同,故范某胜等人实施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应认定为个人犯罪。王某1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中并非起次要或辅助作用,不属于从犯。故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将根据各被告人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同犯罪中的行为表现、作用分工,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
9.关于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认定。根据刑法规定,销售者在产品中掺假,以假充真,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的,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本案中,被告人范某胜指使王某1、李某金、李某1等人于2015年10月至2016年间,在河北省唐山市向某钢铁公司京某公司供应的承德高钛粉中掺入炼铁高炉瓦斯灰加工后的产品尾矿3,以假充真,销售金额达人民币490余万元,符合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构成要件。
关于部分被告人和辩护人所提范某胜卖给某钢铁公司京某公司的钛粉经过掺杂后仍是合格产品,已经过某钢铁公司京某公司检测,没有证据证明销售给某钢铁公司京某公司的钛粉在使用性能上不符合要求,并未造成安全事故,不应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王某1在销售伪劣产品犯罪中属于从犯等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根据相关规定,“以假充真”是指以不具有某种使用性能的产品冒充具有该种使用性能的产品的行为。本案中,范某胜代表公司与某钢铁公司京某公司签订协议,向某钢铁公司供应含钛量38%左右的承德高钛粉,某钢铁公司使用该钛粉保护高温炉壁。范某胜为获取非法利益,利用尾矿3与钛粉均系黑色粉末,性状相似的特点,将每吨价格仅有30余元,含钛量极低的尾矿3,冒充每吨价格不低于500元的承德高钛粉销售给某钢铁公司京某公司;王某1具体负责联系尾矿3采购和承德高钛粉销售业务,为让某钢铁公司京某公司在收货抽样检验时不被发现,李某金、李某1等人安排装车人员将尾矿3装在货车特殊部位,货车运输到某钢铁公司京某公司卸货时尾矿3被埋在承德高钛粉内部,使某钢铁公司京某公司抽样检验时无法提取到尾矿3。范某胜等人使用不具有保护高温炉壁功能的廉价矿粉,冒充承德高钛粉予以销售,造成某钢铁公司国有资产流失,亦可能造成某钢铁公司安全隐患;2016年2月至10月间,范某胜等人购入尾矿3的重量达1万余吨,按其同期所售钛粉最低价格计算,尾矿3销售金额达490余万元,符合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构成要件。王某1在销售伪劣产品犯罪中并非起次要或辅助作用,不属于从犯。故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将根据各被告人在销售伪劣产品共同犯罪中的行为表现、作用分工,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
10.关于妨害作证罪、帮助伪造证据罪的认定。关于高某胜及其辩护人所提高某胜只是给矫某打了电话,让他去找范某胜,在妨害作证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且主观恶性较低,不属于情节严重情形,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能够证明范某胜、高某胜为了在民事诉讼中多获取利益指使矫某伪造证据并向法院提交,还指使矫某出庭作伪证,二人行为严重妨害司法秩序,损害了司法公信力,已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高某胜在妨害作证犯罪中并非起次要或辅助作用,不属于从犯。故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王某1的辩护人所提王某1仅在范某胜提供的证明材料上签字,对诉讼过程并不知情,具有被动性,帮助伪造证据行为仅限于刑事诉讼中,不包括民事诉讼,王某1的犯罪情节轻微,不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等辩护意见,经查,王某1明知范某胜系民事诉讼当事人,仍听从范某胜指示在需要提交法庭的虚假证明材料上签字,范某胜将上述材料提交法庭后被采信,严重妨害正常司法秩序,不属于情节轻微,其行为符合帮助伪造证据罪的构成要件,相关法律并未规定帮助伪造证据犯罪行为仅限于刑事诉讼中,故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11.关于窝藏罪的认定。根据刑法规定,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的,构成窝藏罪。被告人李某帅明知于某军将人砍伤后潜逃,仍按照范某胜的安排为于某军继续逃匿提供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范某胜明知谭某峰因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追查,仍为谭某峰提供人民币10万元帮助其逃匿,符合窝藏罪的构成要件。
关于李某帅及其辩护人所提李某帅转钱时不知道于某军在逃,给于某军转的是请人吃饭的钱,主观上没有资助于某军潜逃故意等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人于某军、王某1的证言均能证明,李某帅给于某军转钱时明知于某军因在月某莺歌砍伤人而逃到海南,李某帅在侦查阶段亦供认于某军是在歌厅打架后跑去海南的,其明知于某军打架伤人后潜逃,仍按照范某胜安排为于某军继续逃匿提供资金,于某军是否用该资金请人吃饭,不影响李某帅行为性质的认定,故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范某胜及其辩护人所提范某胜借给谭某峰钱时,不知道对方正被公安机关追查,不构成窝藏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证人谭某峰、王某1、李某帅的证言均能证明,范某胜明知名某汇歌厅被公安机关查处,仍为该歌厅老板提供资金帮助其潜逃,其所提辩解与在案证据相矛盾,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12.关于寻衅滋事违法事实的认定。关于部分辩护人所提范某胜等人向某建公司索要正常债务,并未进行滋扰,程度较轻,不构成违法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能够证明,2008年夏,范某胜、高某胜伙同张某清为索要钢材款、资金占用费及违约金,纠集范某明、董某峰、王某刚、薛某军、汪某涛、王某2、王某昆等数十人在某建公司通过聚众造势、威胁恐吓、围堵办公区等手段向该公司索要钱款,扰乱该公司工作秩序,构成寻衅滋事违法行为,故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13.关于合法财产与非法财产的区分以及案外人财产的问题,本院将结合证明在案查扣款物权属的证据,辨明权属,依法予以处理。
14.关于共同犯罪中主从犯的认定问题。本案中部分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所参与的具体犯罪事实中,仅起到次要或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予以从宽处罚。本院将结合整体证据,对于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应当承担的责任予以综合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15.关于追诉期限的问题。刑法规定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对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或者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逃避侦查或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依据上述规定,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的各被告人的相关犯罪均未超过追诉期限,关于辩护人所提有关犯罪已过追诉期限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胜组织、领导被告人王某1、李某金、王某刚、薛某军、高某胜、汪某涛、李某帅、高某峰、李某华、范某萍、杨某恩、刘某1、关某亮、李某1等人,形成人数较多,组织、领导者明确,骨干成员基本固定的较为稳定的犯罪组织,通过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以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群众,称霸一方,在当地形成非法控制和重大影响,严重破坏了当地经济、社会生活秩序。被告人范某胜系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被告人王某1、李某金、王某刚、薛某军、高某胜、汪某涛、李某帅、高某峰、李某华系积极参加者,被告人范某萍、刘某1、关某亮、李某1系一般参加者;被告人范某胜、李某金、王某刚、薛某军等人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情节严重;被告人范某胜、范某明、李某金、董某峰、汪某涛、王某2等人持械聚众斗殴,被告人范某胜、范某明系首要分子,被告人李某金、董某峰、汪某涛、王某2系积极参加者;被告人范某胜、高某胜、董某峰、何某海等人持械聚众斗殴,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被告人范某胜、高某胜系首要分子,被告人董某峰、何某海系积极参加者;被告人范某胜、李某金、汪某涛等人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被告人范某胜任意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被告人范某胜纠集人员多次随意殴打他人或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恶劣,严重破坏社会秩序;被告人高某峰、刘某1、关某亮等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被告人范某胜、王某刚、薛某军、高某峰、李某1非法拘禁并殴打他人;被告人范某胜、李某帅伙同他人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范某胜、范某明、李某金、杨某恩、李某生、王某昆等人盗窃公私财物,被告人范某胜、范某明、李某金、杨某恩、李某生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王某昆情节严重;被告人范某胜、王某1、范某萍等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被告人范某胜、王某1、李某金、李某1等人在销售的产品中掺假,以假充真,销售金额达人民币四百九十余万元;被告人范某胜、高某胜指使他人作伪证,情节严重;被告人王某1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情节严重;被告人范某胜、李某帅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财物,帮助其逃匿;被告人刘某1、关某亮开设赌场,情节严重;被告人王某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
被告人范某胜的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其作为组织者、领导者应当按照所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范某胜的行为还构成强迫交易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盗窃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销售伪劣产品罪、妨害作证罪、窝藏罪,对上述犯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并数罪并罚。鉴于范某胜对部分犯罪事实予以认可,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被告人范某明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盗窃罪,对上述犯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并数罪并罚。
被告人王某1的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销售伪劣产品罪、帮助伪造证据罪,对上述犯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并与其所犯前罪予以并罚。鉴于王某1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行为,构成自首;王某1提供侦破重大案件犯罪线索,有重大立功表现;王某1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对其所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销售伪劣产品罪予以减轻处罚;对其所犯其余犯罪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金的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盗窃罪、销售伪劣产品罪,对上述犯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并数罪并罚。鉴于李某金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所参与的强迫交易、聚众斗殴、盗窃、销售伪劣产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等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李某金在盗窃、销售伪劣产品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李某金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对其所犯盗窃、销售伪劣产品犯罪减轻处罚;对其所犯其余犯罪从轻处罚。
被告人高某胜的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妨害作证罪,对上述犯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并数罪并罚。鉴于高某胜能够如实供述其所参与的聚众斗殴、妨害作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等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帅的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窝藏罪,对上述犯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并数罪并罚。
被告人王某刚的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非法拘禁罪、盗窃罪,对上述犯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并数罪并罚。鉴于王某刚所犯非法拘禁罪已取得被害人张某1谅解;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汪某涛的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对上述犯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并数罪并罚。鉴于汪某涛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所参与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汪某涛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董某峰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薛某军的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非法拘禁罪,对上述犯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并数罪并罚。鉴于薛某军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对其从宽处罚。
被告人高某峰的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对上述犯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并数罪并罚。鉴于高某峰能够如实供述其所参与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2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李某华的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李某华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对其从宽处罚。
被告人李某1的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销售伪劣产品罪、非法拘禁罪,对上述犯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并数罪并罚。鉴于李某1能够如实供述其所参与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在销售伪劣产品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对其所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减轻处罚,对其所犯其余犯罪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恩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杨某恩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在盗窃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范某萍的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对上述犯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并数罪并罚。鉴于范某萍能够如实供述其所参与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对其所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减轻处罚,对其所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1的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对上述犯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并数罪并罚。鉴于刘某1能够如实供述其所参与的寻衅滋事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生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李某生能够如实供述其所参与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在盗窃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何某海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关某亮的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对上述犯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并数罪并罚。鉴于关某亮能够如实供述其所参与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在开设赌场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对其所犯开设赌场罪减轻处罚,对其所犯其余犯罪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昆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王某昆自愿认罪认罚,在盗窃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均成立,对认罪认罚被告人建议的量刑幅度适当,本院对公诉机关的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有关量刑意见中的合理部分,本院酌予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范某胜、范某明、王某1、李某金、李某帅、高某胜、李某1、王某刚、汪某涛、董某峰、薛某军、杨某恩、高某峰、刘某1、范某萍、李某生、王某2、何某海、关某亮、李某华、王某昆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各自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对各被告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经200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范某胜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四万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万元;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1日起至2046年10月31日止)。
二、被告人范某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3月22日起至2039年3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1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其前罪所判刑罚并罚,实际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四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李某金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4月4日起至2037年4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李某帅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1日起至2029年10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高某胜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1日起至2029年10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七、被告人李某1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8月19日起至2030年2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八、被告人王某刚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2月29日起至2028年12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九、被告人汪某涛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4月4日起至2028年4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十、被告人董某峰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2月2日起至2027年12月1日止)。
十一、被告人薛某军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1日起至2027年4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十二、被告人杨某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依法予以折抵,即自2022年5月18日起至2027年11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十三、被告人高某峰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1日起至2026年10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十四、被告人刘某1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1日起至2025年10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十五、被告人范某萍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3月1日起至2026年2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十六、被告人李某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依法予以折抵,即自2022年5月6日起至2026年4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十七、被告人王某2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依法予以折抵,即自2022年5月29日起至2026年5月19日止)。
十八、被告人何某海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2月28日起至2025年12月27日止)。
十九、被告人关某亮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1日起至2025年4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十、被告人李某华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1日起至2024年10月31日止)。
二十一、被告人王某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依法予以折抵,即自2022年5月8日起至2025年2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十二、责令被告人范某胜、李某帅共同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十二万元发还被害人杨某菊。
二十三、责令被告人王某刚退赔违法所得发还被害单位。
二十四、责令被告人范某胜承担补缴税款责任。
二十五、在案扣押、查封、冻结的相关款物依法处理(清单附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陈胜涛
审 判 员:吴炎冰
审 判 员:丛卓义
二O二三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邵泓斐
法官助理:范静怡
书 记 员:白乐平
书 记 员:陈文迪